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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 告 鑫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被 告 甲○○

54號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聘僱合約暨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契約)第11條、「員工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離職契約)第11條均約定:「若有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契約影本(分別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調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

10 頁、第5頁)在卷可憑,茲依前開契約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為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查原告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依其96年7月6日民事起訴狀而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保密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離職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足參;嗣於本院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民事準備書(續二)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系爭保密契約、系爭離職契約所涉競業禁止及營業秘密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稽。經核原告前後請求乃本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互相援用可促而解決兩造間紛爭,是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8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擔任原告業務員職務,兩造於94年10月11日、95年11月6日分別簽訂系爭保密契約、系爭離職契約,協議被告應嚴守有關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如有違反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於離職後,旋至訴外人利盟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利盟公司)受僱,與原告直接競業,且從事與任職原告時相同職務之工作,使用任職原告時知悉之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嚴重影響原告之業務市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刻停止違約行為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於96年4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仍置之不理;承此,被告之行為顯已有悖上述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條款,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6,175元給付賠償,爰依系爭保密契約、系爭離職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16,175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密契約、系爭離職契約中有關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侵害憲法保障之被告生存權與工作權等基本人權,係在原告逼迫職務上將受不利處分之強勢壓力下所簽訂;惟被告任職原告時,係負責銷售產品之市場業務,所知悉之客戶資料不具新穎性或秘密性、欠缺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無涉專業知識或技術,原告自無基於獨特知識及營業祕密所生應受保障之利益,闕以營業秘密或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必要,原告未取得銷售業務或未達營業目標,非被告離職所致,竟仍為本訴之提起,違反誠信原則;再原告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超逾合理之範疇,對被告轉職自由限制過甚,卻未對被告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所受之不利益給予補償,則被告將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原告卻無依上述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衡量兩造利益,顯失公平,上述條款自屬無效,原告援引無效條款逕為請求,尚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自93年8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擔任原告業務員職務,兩造於94年10月11日、95年11月6日分別簽訂系爭保密契約、系爭離職契約,以系爭保密契約第3條、第4條、第8條約定:「員工(即被告)同意於受僱期間,不從事直接或間接與公司(即原告)營業利益互相衝突或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投資、營業、兼職、或其他任何行為,自離職日起1年內亦同;惟經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員工同意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於公司受僱期間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除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告知、洩漏、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以上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公司對立書人(即被告)揭露或交付,或立書人為公司從事工作或提供服務而產生之者,此等資料係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公司所提供之一切文件、資訊、對外關係,及客戶資料、組織或營運規範、商務財務,及商業等機密資料。」、「員工如有違反本合約事規定時,公司除得依規定處理外,員工應對公司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復以系爭離職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本人(即被告)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除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告知、洩漏、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以上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公司對本人揭露或交付,或本人為公司從事工作或提供服務而產生之者,此等資料係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公司所提供之一切文件、資訊、對外關係,及客戶資料、組織或營運規範、商務財務,及商業等機密資料,本人有義務保守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非經公司書面許可不得擅加利用或圖利他人。」、「本人同意自離職日起1年內,不從事直接或間接與公司營業利益互相衝突或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投資、營業、兼職、或其他任何行為;惟經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嗣被告於離職未滿1年內即至訴外人利盟公司任職,而於96年4月3日收受原告所發存證信函通知即刻停止違約行為及請求賠償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密契約、系爭離職契約、被告新職名片、臺北東門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調解卷第5頁、第6頁、第7至8頁)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上述約定條款,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予以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於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助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關營業秘密、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被告有無違反上述條款情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擔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暨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間營業秘密條款合意內容業如前述,兩造均認合意

內容係屬約定被告任職原告時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使用禁止義務,本院爰就營業秘密約款之有效要件析述如下:

⒈首先,對於營業秘密保護之出發點,須該營業秘密具有經濟

上之價值,特別是對於事業在市場上之競爭能力與地位具有重要之意義,倘該營業秘密遭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洩漏,不僅對事業而言將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亦有不利影響。觀諸兩造以系爭保密契約第4條第2項、系爭離職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營業秘密之定義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負營業秘密使用禁止義務內容為何,因兩造於系爭保密契約、系爭離職契約約明「營業秘密」乙詞,是仍應參酌營業秘密法相關定義、精神資為探究。

⒉衡以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

⒊又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

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

⑴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

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

⑵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

⒋基上,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

將使受僱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財產權。是以,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

⒌據前基準,本院茲論斷被告所使用之客戶資料非屬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

⑴查被告所使用之客戶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尚非

原告業務之機密,又市場價格高低有其供需機制,並非一成不變、永遠固定,亦非原告可加壟斷,復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本質上既非需事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者,自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佐以被告所使用之客戶資料係公開資訊,此參卷附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列印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可悉,有意洽談銷售業務之產品出賣人即得透過公開管道查知潛在客戶資料,對於事業在市場上之競爭能力與地位不具意義,業務推廣端視銷售條件而定,係為市場競爭之機能,是難認被告所使用之客戶資料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存在,核與前揭營業秘密要件有別。

⑵承上,原告未能證明銷售業務之經營可因被告所使用之客戶

資料而取得市場上優勢地位,或為其在市場上競爭之利器,或為其他業者所缺資訊,復未證明對於前開客戶資料之蒐集建立須否花費相當成本,從而前開客戶資料欠缺原告所欲保護之優勢資訊或營業利益等情狀,則原告主張前開資料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即不足取。

㈡考之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合意內容業如前述,兩造均認合意

內容係屬約定被告自原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本院爰就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要件析述如下:

⒈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並非無效。惟按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代償措施之有無;另有主張,應加上第⑸項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為標準,然衡諸「顯著背信性」之標準,應係在個案中先行肯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後,根據個案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而為斟酌,並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之前提。

⒉次按,在經濟活動上,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

號、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轉職之競業限制。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欲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離職後即契約關係結束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由於並非直接基於債之關係需要而來,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復按,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國家與人民間權利抗衡而言,此憲法之規定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尚非無疑;惟本院認為,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為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惟法院於解釋此條所謂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亦即,轉職之自由牽涉前揭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故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自為無效。

⒊又雇主限制離職勞工選擇職業之自由,是否即應認係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尚不能一概而論,蓋雇主自有其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惟所謂應受保護者係指雇主基於其所有之獨特知識及營業祕密所生之利益而言,若任由離職勞工利用該知識、祕密而為與原雇主競業之行為,勢將破壞勞、雇間之共存共榮關係,自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為保護雇主基於此項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而生之營業利益,對於離職之勞工課以競業禁止義務,且所為限制合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之際,便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可言。再者,因約定離職後不得為競業行為之方式,以達到離職後勞工不致跳槽受僱其其他同業、或自行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此舉已嚴重影響勞工決定是否離職之意志,涉及不當地確保拘束勞動力之目的,即為法所不許。易言之,雇主若不論勞工職位是否重要、有無接觸公司營業秘密,即要求勞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勞工跳槽轉業能力,並課以不相當數額之違約金,該約定自比例原則觀之,已超出必要性,而屬無效。參以競業禁止條款本在防範勞工離職後加入經營其他同類業務之企業,或勞工自行創業經營同類業務,而與雇主從事競業行為,自此競業禁止條款本質觀之,當不得以「為避免同類營業競爭,造成雇主營業損失」之理由視為雇主經營上之正當利益,否則在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具有正當性時,此一審查基準將完全失其作用,對勞工相當不利。另外,如以約定競業禁止方式,以達到確保可預期獲得之利益不致為離職勞工所危害,亦逸出正當利益之外而為法所不許。又考量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除衡量前開雇主之利益外,復須考量勞工之利益,如生活費用賺取需要、職業選擇自由、勞工遷徙自由等,尚不能遽以契約自由原則加以合理化競業禁止條款。

⒋基上,本院認得參酌下列標準,判斷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對於被告離職後選擇工作之限制,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

⑴雇主有不為外人所知悉之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首先,直接

受惠於競業禁止條款之債權人即雇主,必須說明其有何經營上之正當或合法利益存在。雖然理論上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並不相同,但兩者常互有因果關係,例如禁止離職勞工洩漏營業秘密,常會導致勞工不得競業之後果,因此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效力論斷部分,首先須考量雇主有無須保護之營業秘密一項。又雇主關於所營事業有其獨特之知識或秘密,為外人藉通常之學習方法所不能獲得者,而勞工藉由雇主之教導或於提供勞務中自我體驗,知悉此項特殊知識或祕密之場合,若任該勞工離職後得憑此資訊從事競業之行為,雇主勢必顧忌其重要之營業知識或祕密,日後遭離職員工為競業之使用,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將生滯礙,而影響其業務之遂行。為此,自有必要對離職之勞工課予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禁止其使用該項特殊知識或祕密,為與原雇主競業之行為。俾勞、雇雙方在僱傭關係存續中之信賴基礎得以維繫,而互蒙其利。

⑵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能

超逾合理之範疇:蓋雇主之重要營業機密固應予保護,惟保護之態樣應具備合理性,而非毫無限制。所謂合理者,係指勞工獲悉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與雇主營業上遭受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諸如轉業之對象不得過於寬泛,禁止期間不得過長,執業禁止之區域不得過大等等,均為其適例。

⑶雇主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勞工經由

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始得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因之增長其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具備此智識經驗之勞工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之原則,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謀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

⒌據前基準,本院茲論斷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憑任職原告時知悉之知識經驗作為

競爭之用,影響原告之業務市場等語,惟原告全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其依該條款限制被告競業所欲保護之事業利益為何,及該項利益之保護是否正當。由原告前開主張,無法得知其所欲保護之事業利益為何,究屬所屬行業領域之通用智識經驗、原告之專門智識經驗或營業秘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被告擔任原告業務員一職而知曉原告經營內容此籠統之推論,即認原告具有可優先於被告職業自由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觀諸原告既不能舉證其依上述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具體利益為何,遂無法判斷被告擔任原告業務員職務是否知悉前開正當利益所涉之智識經驗。另佐以上述契約未載明限制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在職之地域,應解為包括我國全部地域甚至達國外地域,屬於未對範圍加以約定之情形,對於被告轉職自由限制過甚,難謂合理。

⑵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關於原告營業之具體特殊知識或

營業祕密值得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該條款自乏正當利益,且未具體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又未就被告因選擇工作受限所生損失設有補償制度。足見,上述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只在使原告之職員囿於賠償,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者,或經營相同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換言之,被告受此條款限制之結果,將生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原告卻無依上述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經衡兩造利益,上述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使用之客戶資料非屬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兼以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係為無效,則就被告有無違反有關營業秘密、競業禁止條款情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應給付賠償等爭議,即無庸審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述條款,本於系爭保密契約、系爭離職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6,175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