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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請求給付資譴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2 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該聲明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理 由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7年2 月15日所為第ㄧ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復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ㄧ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至無從核定其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合法要件尚有欠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限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77-16 條(上訴之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第 77-13 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ㄧ千元;逾十萬元至ㄧ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ㄧ百元;逾ㄧ百萬元至ㄧ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ㄧ千萬元至ㄧ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ㄧ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 77-14 條(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