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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庚○○辛○○癸○○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律師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福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㈢被告所主張發給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㈥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二「㈣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各項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㈤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各項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如附表一「㈢原起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具狀擴張請求內容如其聲明,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後於訴訟中變更為己○○,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議記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則其法定代理人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原受僱於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票

券),嗣富邦票券於95年12月25日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並以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富邦票券為消滅公司,原富邦票券職工福利委員會因此解散,並將其職工福利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200 萬元轉入被告帳戶。原告等分別因未受存續公司留用或於收受留用通知後依法不同意任用而離職,自得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之規定,請求發放職工福利金。且因職工福利金之主要來源,除自企業組織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外,尚自個別員工薪資內扣除0.5%之金額,足見個別員工對職工福利金之累計貢獻與員工服務年資有密切關聯,因此在按留任、不留任職工比例計算應發給全部離職員工之職工福利金額後,應再參酌各離職員工個人年資,計算應分配給各離職員工的職工福利金。

㈡查富邦票券自86年6 月4 日開始提撥職工福利金,而富邦票

券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時原屬富邦票券員工為58人,其中不留任員工為13人,參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應先視變動後留任與不留任職工比率,計算出應發給離職員工之職工福利金總額為7,172,414 元(32,000,000元13人/58 人=7,172,414 元),再以該總額除以離職員工自原富邦票券職工福利委員會成立時起算之總服務年資,乘以各原告之個人服務年資,計給原告等如附表一「㈣擴張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離職福利金。詎被告卻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之情況下,未先依法按留任、不留任職工比率計算應發放給全部不留任員工之職工福利金總額,反逕先將原富邦票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成立年資(非員工服務年資)納入計算標準,大幅縮減應發給不留任員工之總金額,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權益,而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此參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函文明確說明:「... 即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金事業之用後,其餘之職工福利金,始得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員工。惟貴會(即被告)所決議之職工福利金發放標準,係以年資、留任與否同時為計算標準,因不符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相關規定,本局無法同意」等語即可知之。

㈢且依被告決議之職工福利金發放基準,逕以半年為一期計算

原告等之年資,凡未滿半年者即逕行捨去,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若尚未滿1 年的剩餘月數,應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之旨不符,顯有未妥善計算未留任員工參與富邦票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年資。則以被告違背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為決議,雖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來函明確表示意見,仍蓄意遲延未依上開規定另為合法決議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程序,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備查程序完成此一條件的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原告依法領取職工福利金之條件已成就。綜上,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㈣擴張請求金額」欄所示各項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等原受僱於富邦票券,因富邦票券於95年12月25日與台

北富邦銀行合併,並以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富邦票券為消滅公司,原富邦票券職工福利委員會亦同為消滅,而由被告承繼其權利義務。惟關於原告等之職工福利金發放乙事,被告早已參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斟酌留用人數、年資等,於96年5 月18日第8 屆第5 次委員會會議作成決議,發放予不留用員工及合併日退休之人員共13人福利金合計5,284,916 元。前開決議乃同時考量每位員工之年資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成立之年資,並兼顧留任員工與不留任員工之權益後所為公平、合理之發放方式,因此被告計算發還職工福利金之方式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且企業組織之職工福利金如何發還,依法本即授權予各該職

工福利委員會議決為之,是以,如何發放與計算本屬被告之權限,而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備查」之權限,今被告既已議決,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自無任何不當之處。但因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過分涉入被告議決發放之方式與標準,遲未同意依法「備查」,致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

2 項後段規定之「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之要件未符,被告迄今無法發放原告等人離職福利金。

㈢次查,職工福利金之來源主要係自福利委員會成立時起,雇

主為照顧職工福利,依法提撥用於職工福利事業者,原告等雖有依法以部分薪資提繳,然福利金並非全部來自原告等人,尚包含期間因自請離職而無法提領之員工,因此合併時剩餘之福利金總額乃雇主及所有任職過原富邦票券之員工之整體貢獻。且自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第1 項關於福利金提撥來源之規定,可知年資越久、薪資越高之員工對福利金之貢獻度越高,雇主為其提繳之福利金亦越多,則原告先以人數作區分,不分年資,可能令未留用員工取走大部分比例之福利金,將對選擇留任之資深員工不公平,且企業合併後,除留用員工外,因合併所流失勞工人力勢必補足,原告主張分配方式也可能導致合併後剩餘福利金必須支撐合併後新企業體新、舊員工全體福利的窘況,足證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誤,不足採納。

㈣綜上,職工福利金之發放,既非為雇主所得單方決定,而係

歸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自決,專用於職工福利之照料,今被告決議福利金處理及發給方案於情於法於理均無不當或違法,僅因主管官署之備查程序迄未完結,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 第2 項規定,尚無法給付福利金。因此,原告等人之請求,自不得准許,被告就此福利金給付,依法也無遲延責任。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富邦票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成立於86年6 月4 日,因富邦票券於95年12月25日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並以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富邦票券為消滅公司,故原富邦票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亦歸於消滅,並將其職工福利金3,200 萬元轉入被告帳戶。而於前開合併日,原屬富邦票券員工共58人,不留任之員工人數則為含原告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13人。其中,原告及其餘不留任員工之任職期間如附表一、二「㈠任職期間」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未先依留任、不留任人數比例計算不留任員工應得福利金總數,而逕將無關之富邦票券成立年資納入計算,稀釋原告應得之福利金等語,遭被告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項規範方式,係由立法者授權個別福利委員會決議如何發放福利金,今被告既已作成決議按未留任者服務年資,每滿半年年資發給29,038元之福利金,當依決議行之,況被告所採計算標準乃兼顧員工工作年資、貢獻度及公平性所為之發放方式,合於規定,僅因主管機關不予備查,故無法給付等語加以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職工福利金第9 條之1 第2 項關於留任及不留任員工福利金之計算方式為何?立法原意是否交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自決?抑或強制規定應按留任、不留任員工比例計算應發放給不留任員工之福利金總額?茲分述如下:

㈠按職工福利金條例所以規範公、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

業組織應提撥職工福利金,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各項職工福利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改善事業單位在職員工之物質、精神生活,以安定勞工生活,鼓勵工作士氣,裨益事業發展。參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來源有4 款,其中第1 、2 、4 款提撥均來自事業單位,佔全部職工福利金之最大多數,及同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7 條規定福利金應用於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不得移作他用等節觀之,堪認福利金之性質本係於事業單位存續時運用,並以在職員工為受益對象,立法者並無使勞工取回或突獲此款項收入之用意。

㈡又以現今產業競爭日趨激烈,交易市場上,企業及行號間透

過合併或分割方式以拓展事業版圖之事例所在多有,為求解決前開產業組織變更前原有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提撥剩餘福利金之種種問題,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乃規定: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等語,對照職工福利金原作為員工福利事業之用之目的,故於企業有變更組織或合併等情形,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視員工留任存續公司比率,將原職工福利金一定比例之金額留備合併後存續組織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至其餘職工福利金則待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後,如有剩餘再發給離職職工,亦即,前開條文主要規範目的應在要求職工福利委員會需保留一定比例之福利金予留任存續公司之員工,剩餘福利金則授權個別職工福利委員會自行決議如何發放,揆之前開法條文義,並無要求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按不留任員工比例計算應發給全部不留用員工職工福利金總額之意。

㈢本件被告關於職工福利金發放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富邦票券

職工福利委員會成立之年資及合併時尚在職員工總數為基礎,計算每一員工加入富邦票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年資,每半年發給29,038元之基數(即:32,000,000元/58 人/19 個半年=29,038元),並參酌各原告服務年資,計算應發給各原告之福利金如附表二「㈢被告所主張發給金額」欄所示,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台北富邦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第8 屆第5 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63頁)。而依其計算方式,應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福利金金額合計為26,715,084元(32, 000,000 元-5,284, 916 元=26,715,

084 元),尚高於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規定,計算出應留存之職工福利金金額24,827,586元(32,000,000元45人/58 人=24,827,586元),是其計算方式雖係同時以年資、留任與否為計算標準,然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範意旨無違,且已經被告召開集會決議,自難認為被告所為上開關於職工福利金發放計算方式之決議有何違法之處。雖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為被告所決議之職工福利金發放標準,係以年資、留任與否同時為計算標準,不符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相關規定而不予備查,有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惟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自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認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前開有關職工福利金條例解釋之認定得逕行排斥而不用,附此陳明。

㈣原告雖復主張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實係苛扣應發予原告等非留

用員工之金額而留為非原富邦票券員工之台北富邦銀行員工使用,應依原告主張計算方式較為合理云云。惟觀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部分職工福利金來源為員工每月依其薪津比例提繳之規定,參以原告主張計算方式亦以原告年資為據,計算各原告應得福利金金額,則被告考量各原告之年資以計算應發給各原告之福利金,尚無何不公平之處。雖被告係將原富邦票券職工福利委員會成立年資納入計算基準,而非按原富邦票券於合併時尚在職員工總服務年資為計算基準,於如合併時在職的原富邦票券員工全數不留用情形,將致合併時在職的原富邦票券員工應領總金額小於原富邦票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合併時已提撥並移交予被告之金額之結果,然合併時在職員工全數不留用者乃極端情形,且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範目的係為確保原職工福利金之一定比例應留備合併後存續組織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將留存較多比例職工福利金予留任員工,於法並無違背。又被告決議之職工福利金發放基準,係以半年為一期計算原告等之年資,凡未滿半年者固逕行捨去,法文既已將福利金發放、計算方式授權職工福利委員會自行決議,又未明文其計算方式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意旨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則上開計算方式已經被告決議,原告復爭執其所主張計算方式較為合理、被告之計算方式較不合理且未妥善計算未留任員工參與富邦票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年資云云,尚嫌無據。從而,被告抗辯其應發給各原告之職工福利金金額如附表二「㈢被告所主張發給金額」欄所示,即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因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遲未同意備查,致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之「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之要件未符而無法發放福利金予原告,故其就此福利金給付,不應負無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惟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僅要求職工福利委員會應陳報主管官署「備查」,亦即,被告僅有使主管機關知悉事情經過如何而令其負監督職責而已,故主管機關是否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職工福利金之發放需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是被告於決議職工福利金發放方式及標準後,雖未經台北市勞工局准予備查,其仍有發給原告等不留任員工福利金之義務,詎於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後仍未為給付,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富邦票券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時仍在職而不留用之員工,被告並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決議職工福利金發放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㈢被告所主張發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附表一

┌────────────────────────────────────┐│不留用員工 │├─────┬─────────┬────┬───────┬───────┤│原告姓名│ ㈠任職期間 │㈡年資 │㈢原起訴金額 │㈣擴張請求金額│├─────┼─────────┼────┼───────┼───────┤│ 甲○○ │87.7.17~95.12.25 │6.5年 │ 485,362 │ 492,557 │├─────┼─────────┼────┼───────┼───────┤│ 乙○○ │87.8.10~95.12.25 │8.42年 │ 628,730 │ 638,051 │├─────┼─────────┼────┼───────┼───────┤│ 丙○○ │85.11.16~95.12.25 │9.58年 │ 715,348 │ 725,953 │├─────┼─────────┼────┼───────┼───────┤│ 丁○○ │89.6.1~95.12.25 │6.58年 │ 491,335 │ 498,619 │├─────┼─────────┼────┼───────┼───────┤│ 戊○○ │90.7.16~95.12.25 │5.44年 │ 410,691 │416,779 (原告││ │ │ │ │以年資5.5 年計││ │ │ │ │算) │├─────┼─────────┼────┼───────┼───────┤│ 庚○○ │85.9.16~95.12.25 │9.58年 │ 715,348 │ 725,953 │├─────┼─────────┼────┼───────┼───────┤│ 辛○○ │89.1.4~95.12.25 │6.98年 │ 522,697 │530,446 (原告││ │ │ │ │以年資7 年計算││ │ │ │ │) │├─────┼─────────┼────┼───────┼───────┤│ 癸○○ │87.8.1~95.12.25 │8.42年 │ 628,730 │ 638,051 │├─────┼─────────┼────┼───────┼───────┤│ 壬○○ │86.2.22~95.12.25 │9.58年 │ 715,348 │ 725,853 │├─────┼─────────┼────┼───────┼───────┤│非原告 │ ㈠任職期間 │㈡年資 │ │ │├─────┼─────────┼────┼───────┼───────┤│ 張偉亮 │92.6.9~95.12.25 │3.58年 │ x │ x │├─────┼─────────┼────┼───────┼───────┤│ 許月娥 │91.8.26~95.12.25 │4.33年 │ x │ x │├─────┼─────────┼────┼───────┼───────┤│ 吳家銘 │86.5.12~95.12.25 │9.58年 │ x │ x │├─────┼─────────┼────┼───────┼───────┤│ 方正雄 │90.1.1~95.12.25 │6年 │ x │ x │└─────┴─────────┴────┴───────┴───────┘附表二

┌─────┬─────────┬──────┬─────────────┬──────┬───────┬────┐│ 姓 名 │ ㈠任職期間 │㈡發放基數(│㈢被告所主張發給金額 │㈣供擔保金額│㈤供反擔保金額│㈥應分擔││ │ │自富邦票券福│ │ │ │訴訟費用││ │ │委會86年6 月│ │ │ │比例 ││ │ │4 日成立時起│ │ │ │ ││ │ │算,滿半年1 │ │ │ │ ││ │ │個基數,未滿│ │ │ │ ││ │ │半年者逕捨去│ │ │ │ ││ │ │) │ │ │ │ │├─────┼─────────┼──────┼─────────────┼──────┼───────┼────┤│ 甲○○ │87.7.17~95.12.25 │12個 │348,456 元(29,03812= │ 116,000元 │ 348,456元 │5% ││ │ │ │348,456) │ │ │ │├─────┼─────────┼──────┼─────────────┼──────┼───────┼────┤│ 乙○○ │87.8.10~95.12.25 │16個 │464,608 元(29,03816= │ 155,000元 │ 464,608元 │6% ││ │ │ │464,608) │ │ │ │├─────┼─────────┼──────┼─────────────┼──────┼───────┼────┤│ 丙○○ │85.11.16~95.12.25 │19個 │551,722 元(29,03819= │ 184,000元 │ 551,722元 │8% ││ │ │ │551,722) │ │ │ │├─────┼─────────┼──────┼─────────────┼──────┼───────┼────┤│ 丁○○ │89.6.1~95.12.25 │13個 │377,494 元(29,03813= │ 126,000元 │ 377,494元 │5% ││ │ │ │377,494) │ │ │ │├─────┼─────────┼──────┼─────────────┼──────┼───────┼────┤│ 戊○○ │90.7.16~95.12.25 │10個 │290,380 元(29,03810= │ 97,000元 │ 290,380元 │4% ││ │ │ │290,380) │ │ │ │├─────┼─────────┼──────┼─────────────┼──────┼───────┼────┤│ 庚○○ │85.9.16~95.12.25 │19個 │551,722 元(29,03819= │ 184,000元 │ 551,722元 │8% ││ │ │ │551,722) │ │ │ │├─────┼─────────┼──────┼─────────────┼──────┼───────┼────┤│ 辛○○ │89.1.4~95.12.25 │13個 │377,494 元(29,03813= │ 126,000元 │ 377,494元 │5% ││ │ │ │377,494) │ │ │ │├─────┼─────────┼──────┼─────────────┼──────┼───────┼────┤│ 癸○○ │87.8.1~95.12.25 │16個 │464,608 元(29,03816= │ 155,000元 │ 464,608元 │6% ││ │ │ │464,608) │ │ │ │├─────┼─────────┼──────┼─────────────┼──────┼───────┼────┤│ 壬○○ │86.2.22~95.12.25 │19個 │551,722 元(29,03819= │ 184,000元 │ 551,722元 │8% ││ │ │ │551,722) │ │ │ │└─────┴─────────┴──────┴─────────────┴──────┴───────┴────┘

裁判案由:給付福利金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