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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相虎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經被告同意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返還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3,1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嗣於本院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而更易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授權被告公司按月還款200,000 元與原告,但被告自92年9 月起至93年9 月止並未繼續按月返還借款,尚有2,600,000 元借款未清償,而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外,另仍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變。被告對原告前開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117 頁),是依首開法條規定,應許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0年10月1 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嗣因被告公司營運不佳,導致積欠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原告為協助被告渡過難關,遂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借用高利率之信貸,為被告代墊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授權被告按月清償原告200,000 元,惟被告自92年9 月起至93年9 月止並未繼續按月返還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所欠2,600,000 元借款。前述借款及原告代墊之款項共計3,203,109 元,未據被告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代墊之款項暨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1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係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機器之設計、安裝,每月薪

資應為120,000 元。原告前曾借款予甲○○,所餘借款由被告分期償還,並自甲○○每月薪資中提撥予原告;嗣自92年10月起因被告公司資金不足,遂未再按月支付200,000 元借款與原告,惟與原告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者為甲○○個人,非被告公司。再者,原告所述向新光銀行之借款,係其支付個人金錢往來之用,與被告無涉。另否認原告曾為被告代墊款項,況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付款之證明,而其所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係由早已離職之會計單獨具名,非被告之正式財務報表;又縱然原告有代墊款項,但應已向被告請領,被告絕無任何理由,由員工代墊雜費卻不結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並授權被告按月返還200,000 元與原告,然被告尚積欠其自92年9 月份起至93年9 月份止之借款及代墊款項共計3,203,109 元未給付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固然曾為甲○○按月清償借款200,000 元與原告,但原

告得否以此為由即請求被告返還借款?㈡原告曾否為被告代墊款項?又代墊之款項數額為若干?被告

是否已結清付款與原告?

四、現就前開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固然曾為甲○○按月清償借款200,000 元與原告,但原

告得否以此為由即請求被告返還借款?⒈按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並有免責之債

務承擔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不論為免責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民法第三百條以下規定參照);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換言之,必第三人與債權人間存有債務承擔之契約始可,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與甲○○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予伊之義務,惟所憑理由為:「因為甲○○同意將其每月二十五萬元薪資中提撥二十萬元給原告來返還借款,甲○○既然授權給被告還款所以原告自然可以請求被告返還」等情(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次查,原告曾提出甲○○筆跡之文件,其上載有「8 月份起撥20萬至乙○○帳戶」等文句(見本院卷第44頁),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指示被告公司人員將甲○○個人對原告所欠借款,按月撥款200,000 元至原告帳戶用以還款之事實。然而,依前開1之說明,原告迄未能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遽以被告曾為甲○○清償借款乙節,即推認被告有為債務承擔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 月起至93年9月止並未繼續按月返還借款,其得請求被告返還2,600,000元借款,洵屬無據。

㈡原告曾否為被告代墊款項?又代墊之款項數額為若干?被告

是否已結清付款與原告?⒈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墊款項603,109 元(即2,931,595 -

2,600,000 +7,500 +77,430+186,584) 乙節,固據其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收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但被告除否認上開應付帳款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外,另辯稱收款證明書上所載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與被告無涉等語。

⒉據查,觀諸前開收款證明書所載內容,業已明白記載原告係

以其自己之名義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此等收款證明書,僅得認定原告在向該銀行貸款後,曾先後還款各7,500 元、77,430元、186,584 元予誠泰商業銀行等情,尚難認為原告此項貸款債務與其所述此項借款係為被告代墊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有關連。因之,原告陳稱其曾為被告代墊7,500 元、77,430元、186,584 元之款項,即無足取。

⒊承前,原告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尚難

以此應付帳款明細表中所載數額即據以認定原告確實曾為被告代墊331,595 元(即2,931,595 -2,600,000 ,見本院卷第19頁)。至於原告固提出會計游輝弘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有代墊款項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8 頁),但查,游輝弘在該份證明書中自陳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係自90年2 月至92年12月止,而原告所提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之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期間則大抵均在93年間,因此,游輝弘製作之證明書尚不足佐證原告有代墊款項暨其代墊之確切數額等情。

⒋原告再提出請款單、收款證明書及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5至

51頁),證明其曾為被告代墊款項一事;被告對此等文書之真正迄未予以爭執,僅抗辯款項業已結清。卷查,原告所提上述請款單、收款證明書、對帳單所載金額各為25,374元、31,101元、78,869元、16,118元、7,386 元(其中本院卷第49頁請款單所載200,000 元為原告爭點㈠請求之借款,業已駁回如前述),上開請款單既然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收款證明書及對帳單係由收款人訴外人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者,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者(見本院卷第50、51、117 頁背面),倘若原告果未現實墊款,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當無在請款單上簽名確認之理,故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代墊此等款項共158,848元,為可信取。

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另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雖被告辯稱前述代墊款其已結清,但就其業已向原告清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足取。

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

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上開所謂之法律上陳述,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至於當事人就與事件有關之法規應如何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

2 號判決參照)。又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⒎據此,綜觀原告就其為被告所代墊款項之請求,所執原因事

實概為:「…其他請求金額均為代墊款,代墊款的收據我都交給會計人員,因為會計需要做帳,代墊款是因為被告當時的總經理甲○○請我先代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前開代墊之款項,係被告原應支付之裝潢費用、辦公用品購買費用、雜支油費、被告參展運費、應給付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等(見前開請款單、收款證明書之內容),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主張其係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請而為被告清償、代墊前開4所列各款項,被告應償還此等代墊款項,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尚無可採。

五、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00,000 元部分,因其未能證明被告有承擔甲○○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所述即無足採;至原告其餘請求返還代墊款項158,848 元,為可信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848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