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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原 告 香港商奧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不得於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按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本項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所為之不作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是以本項聲明不屬於非因財產權涉訟者,合先敘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訂有明文。本項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且判決書之送達日期非至判決書合法送達之日,無法確定,本院顯無從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事先預見被告因本項聲明實際將受競業禁止限制之期間,自亦無從預估原告因被告於此期間內不為競業行為而可獲得之利益,是以本項聲明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2,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為請求給付特定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叁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蕙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