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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原 告 台北市私立學樹舍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KITAUEDA SATOSHI)即王聰、台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捌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元(詳原告民國96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狀㈠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再者,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列「台北市私立學樹舍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乙○○)」為原告,並以「北上田文理補習班(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但此等原、被告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定當事人能力,究竟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為何人所獨資等情,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又被告正確之名稱為何既經被告爭執在卷,則此等訴訟要件自應由原告先予補正,否則即難認其起訴為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原告、被告正確名稱,及釋明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暨兩造最新組織型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命補正當事人名稱及當事人能力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