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原 告 乙○○即臺北市私立學樹舍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被 告 甲○○○KITA
丙○○即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原告起訴時係以「臺北市私立學樹舍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人組織型態為原告,以甲○○○(KITAUEDA SATOSHI)即王聰、北上田文理補習班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甲○○○前在原告之補習班擔任小學部責任者,負責教授在臺日本僑民子弟中小學生相關算數、國語、數學及相關考試、測驗等,並簽有勞動契約,詎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8日離職後,竟違反與原告勞動契約書第七條保密義務及第九條第二項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另行開設北上田文理補習班,造成原告學生流失,侵害原告權益,而依勞動契約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訴請禁止被告甲○○○(KITAUEDA SATOSHI)即王聰、北上田文理補習班自96年8月18日起兩年內為競業行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⒈禁止被告自96年8月18日起,兩年內不得在臺灣為任何以日
語教學(含算數、國語、理科、社會、數學)及相關考試、測驗之行為。
⒉禁止被告甲○○○自96年8月18日起,兩年內不得在臺灣以
任何個人名義或公司、補習班名義,來臺申請設立與原告同性質之補習班、公司及工作。
㈢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定期命原告補正兩造正確名稱、及
釋明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等後(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遂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12月28日以書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除將原所列之原告變更為「乙○○即臺北市私立學樹舍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被告「北上田文理補習班」變更為「丙○○即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外,更以客觀預備合併方式追加備位之訴,先位之訴所為聲明、訴訟標的仍為同一,但備位之訴則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57,400元,及自96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雖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表示不同意,但核原告變
更當事人部分,係因其起訴時誤將臺北市私立學樹舍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北上田文理補習班以法人組織型態列為原告、被告,嗣經查得前揭二家補習班均分別屬於由乙○○、丙○○獨資經營者,方變更為乙○○即臺北市私立學樹舍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丙○○即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且其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以被告甲○○○違反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之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致原告受有學生流失之損害為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且在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身原名為臺北市私立學樹舍語文短期補習班(現更名
為臺北市私立學樹舍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核准科目為:英文、國文、數學、自然與生活科技、日文等,主要招生對象為在臺日本僑民子弟,含小學生、中學生,從事相關之教學及考試工作。被告甲○○○係日本人,其自94年9月5日起在原告處工作,職稱為小學部責任者(即小學部部長),負責教授在臺日本僑民子弟中小學生相關算數、國語、數學及相關考試、測驗等,原告與被告甲○○○並簽有勞動契約書。嗣被告甲○○○於96年7月1日以小姨子生病為由,為能於日間工作,因而於96年8月18日離職。未料,於96年8 月30日竟有學生家長收到被告甲○○○之傳真,內容為以中學應試為主之新型態補習班在臺北設立,載明「北上田補習班開課了」,另被告甲○○○復於96年9月初在雅虎網站刊登大幅網頁,在該網頁上誤導其為被告丙○○即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且自任主要教師;而該補習班主要招生對象即在臺日僑子弟,以國小四至六年級為主,課程包括國小四至六年級之算數、國語、理科、社會、數學及相關考試、測驗,更大幅降低補習費,削價競爭,致原告補習班多位小學生陸續退學,顯已違反原告與被告甲○○○間勞動契約第七條保密義務及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嚴重影響原告補習班之存續。
㈡又原告所招收之學生對象特定而有限,且多為短期補習,考
上日本中學,即回日本就讀者,故學生及其家長之名單、教學內容均有特殊之營業秘密,惟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知悉原告特殊之營業秘密,明顯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更在同一地區以低價搶走原告處原來之學生,致原告所受損害甚鉅,原告自得訴請禁止被告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相關行為。
㈢而原告補習班原有約六十餘位學生,因被告甲○○○違反競
業禁止義務之行為,目前已有十四位學生流失至被告丙○○即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上課,以每位學生二十二個月補習費計算,即已受有3,230,600元之損害;若加計春季、暑假、寒假補習費及考試費用等,二年間所受損害即高達8,257,400元,所受損害甚鉅。又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岳母,其自96年7月26日即與訴外人廖柏娜簽訂房屋租約,作為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營業處所之用,復於96年8月15日籌設補習班設立計劃書,上述行為均在被告甲○○○自原告補習班離職之前所為,顯見被告二人係同謀,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侵權行為,且其籌設補習班之目的,即在搶原告之學生,致原告損失慘重,原告應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先位之訴本於勞動契約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訴
請禁止被告為競業行為;備位之訴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禁止被告自96年8月18日起,兩年內不得在臺灣為任何以日
語教學(含算數、國語、理科、社會、數學)及相關考試、測驗之行為。
⑵禁止被告甲○○○自96年8月18日起,兩年內不得在臺灣以
任何個人名義或公司、補習班名義,來臺申請設立與原告同性質之補習班、公司及工作。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7,400元,及自96年12月28日民事
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丙○○即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非原告所執
勞動契約當事人,不受原告與被告甲○○○間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原告以該約款訴請被告丙○○即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不得為競業行為,並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甲○○○間競業禁止條款有無效之情形:
⒈勞動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甲○○○受
聘於原告補習班僅約二年,學歷為日本京都大學經濟學研究所畢業,在受聘於原告前已係經驗豐富之補習班教師,曾在日本公文式補習班、希學園補習班、Indiol補習班、Touch升學補習班、京都大學研究所等教育單位擔任教師及指導員,嗣後來臺謀職,即係憑藉本身豐富學、經歷背景,而由原告聘任執教,原告並未對被告甲○○○施予任何職業訓練或特殊研習,遑論原告均係使用市面販售之教材從事教學,並無任何特殊之教學內容。且被告甲○○○在受聘期間從未獲知任何營業機密、客戶名單,更非原告補習班之行政或業務主管,毫無獲知其行政事務、財會管理、客戶名單之機會,對原告而言,其並無須予特別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就被告甲○○○之職務及地位難謂有以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必要。⒉又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
動之範圍,顯已逾越合理範疇,更無任何代償措施。原告片面於聘任教師之定型化契約訂定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加重當事人之責任及存在重大不利益,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有顯失公平應認定為無效之情形。
⒊被告甲○○○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時,原告補習班立案名稱
為臺北市私立學樹舍語文短期補習班,由其立案名稱及核准科目觀之,顯然僅得從事語文教學,則原告依勞動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所得請求禁止競業之範圍應限制在於從事語文教學工作,不及於其他任何以日語教學(含算數、國語、理科、社會、數學科目之教學及相關考試、測驗等)暨同性質營業之行為,故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甲○○○為競業禁止之範圍已逾越勞動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競業禁止條款之禁止範圍。
⒋被告甲○○○任職原告補習班期間,係約定一定基本薪資,
其餘則視所負責之學生人數計算薪資高或低於基本薪資而定,並未曾如原告所述曾受領補償競業禁止約定之獎金。
⒌被告補習班招生方式係就招生資訊印製文宣,而於路邊或日
僑學校附近向路過之不特定人發放,何來利用職務之便專門招收原告特定學生情事。
⒍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有取得並使用其學生名單之證據,況且
在臺日本人為便於彼此聯繫,在臺成立有臺灣日本人會、臺北市日本工商會等組織,該等組織並製有會員名簿,被告如欲招生僅需參考上述會員名簿即可,何需偷取原告有限之聯絡資料。至於被告甲○○○目前使用之教材,均為市面上可購得之教學書籍,並輔以自行編撰之考試卷,無抄襲原告教學內容之情。況原告本身亦係由各任課教師自行決定使用教材,大部分教材亦來自市面上販售之教科書,誠無任何值得保護之教學內容或方法可言。
㈢被告丙○○所營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乃依法申
請設立之合法補習班,縱因招生對象或營業地域與原告有所重疊,亦屬法治國家保護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所容許,殊無不法行為可言,亦難謂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㈣原告所舉流失學生損害金額,為其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足採
為證據。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亦不能僅以學費收入計之,尚需扣除人事、場地、行政費用等成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自94年9月5日起在原告處工作,職稱為小學部責任者(即小學部部長),負責教授在臺日本僑民子弟中小學生相關算數、國語、數學及相關考試、測驗等,原告與被告甲○○○並簽有勞動契約書;嗣被告甲○○○於96年7月1日以小姨子生病為由,為能於日間工作,因而於96年8月18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電子郵件、解約同意書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76號卷第8至11頁,以下簡稱調解卷),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自96年8月18日離職後即進入至被告丙○○即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任教,利用任職原告期間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並從事與在原告補習班任職期間相同之教學工作,已違反勞動契約書第七條保密義務、第九條第二項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原告先位之訴自得依約訴請被告自96年8月18日起兩年內禁止為任何競業行為,備位之訴則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甲○○○間勞動契約書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約
定,是否為競業禁止條款?⒉勞動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原告有無值
得受保護之利益存在?⒊被告有無違反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書第七條保密義務、第九條
第二項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原告求為禁止被告二人自96年8月18日起兩年內為競業行為,是否有據?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自96年8月18日起兩年
間受有高達8,257,400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五、首先,就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甲○○○間勞動契約書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約
定,是否為競業禁止條款?⒈按在經濟活動上,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
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轉職之競業限制。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要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必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離職後即契約關係結束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由於並非直接基於債之關係需要而來,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勞動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內
容為:「離職的日期開始計算,兩年內本人(即被告甲○○○)不得在臺灣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來臺申請同性質之公司及工作。」(見調解卷第9頁),雖被告認為此非屬競業禁止之約定性質。但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此尤需通觀全文,並斟酌為意思表示當時之情形,綜觀相關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⑵卷查,被告甲○○○為日籍人士,在臺因依親而領有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有該居留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頁),故其非本國國民,為兩造所不爭者,首堪認定。
⑶又綜觀勞動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所用之文字,原告旨在限制被
告甲○○○自離職時起兩年內,不得在臺灣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請與原告補習班同性質之公司及工作之意旨。足徵,原告係為透過勞動契約此項約定加以限制被告甲○○○離職後任同性質工作之範圍。
⑷是勞動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所用不得在臺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申
請同性質之公司及工作等文句,目的在於限制被告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為首揭說明所稱轉職之競業限制。
⒊是以,前開勞動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應係對被告甲○○○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洵堪認定。
㈡勞動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原告有無值
得受保護之利益存在?⒈承前㈠之1所述,競業禁止因係對於勞工離職後轉職自由之
限制,其約定效力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次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國家對人民而言,此憲法之規定是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已非無疑;但本院認為,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為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惟法院於解釋此條所謂之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亦即,因轉職之自由牽涉前述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故倘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而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自為無效。
⒉又雇主限制離職勞工選擇職業之自由,是否即應認其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有背於公序良俗?尚不能一概而論,蓋雇主亦有其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惟所謂應受保護者係指雇主基於其所有之獨特知識及營業祕密所生之利益而言,若任由離職勞工利用該知識、祕密而為與原雇主競業之行為,勢將破壞勞、雇間之共存共榮關係,自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為保護雇主基於此項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而生之營業利益,而對於離職之勞工課以競業禁止義務,且所為限制合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之際,自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可言。再者,因約定離職後不得為競業行為之方式,以達到離職後勞工不致跳槽受僱其其他同業、或自行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此舉已嚴重影響勞工決定是否離職之意志,涉及不當地確保拘束勞動力之目的,即為法所不許;易言之,雇主若不論勞工職位是否重要、有無接觸公司營業秘密,即要求勞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勞工跳槽轉業能力,並課以不相當數額之違約金,該約定自比例原則觀之,已超出必要性,而屬無效。蓋競業禁止條款本即在防範勞工離職後加入經營其他同類業務之企業,或勞工自行創業經營同類業務,而與雇主從事競業行為,自此競業禁止條款本質觀之,當不得以「為避免同類營業競爭,造成雇主營業量損失」之理由視為雇主經營上之正當利益,否則在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具有正當性時,此一審查基準將完全失其作用,對勞工相當不利。另外,如以約定競業禁止方式,以達到確保可預期獲得之利益不致為離職勞工所危害,亦已逸出正當利益之外亦為法所不許。
⒊又考量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除衡量雇主之利益外,另外
亦須考量勞工之利益,如:生活費用之賺取、職業選擇之自由、勞工遷徙之自由等,尚不能遽以契約自由原則加以合理化競業禁止條款。
⒋綜前所述,本院認得參酌下列標準,判斷勞雇間競業禁止條款對於離職勞工選擇工作之限制,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
⑴雇主有不為外人所知悉之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首先,直接
受惠於競業禁止條款之債權人即雇主,必須說明其有何經營上之正當或合法利益存在。雖然理論上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並不相同,但兩者常互有因果關係,例如禁止離職勞工洩漏營業秘密,常會導致勞工不得競業之後果,因此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效力論斷部分,首先須考量雇主有無須保護之營業秘密一項。又雇主關於所營事業有其獨特之知識或秘密,為外人藉通常之學習方法所不能獲得者,而勞工藉由雇主之教導或於提供勞務中自我體驗,知悉此項特殊知識或祕密之場合,若任該勞工離職後得憑此資訊從事競業之行為,雇主勢必顧忌其重要之營業知識或祕密,日後遭離職員工為競業之使用,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將生滯礙,而影響其業務之遂行。為此,自有必要對離職之勞工課予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禁止其使用該項特殊知識或祕密,為與原雇主競業之行為。俾勞、雇雙方在僱傭關係存續中之信賴基礎得以維繫,而互蒙其利。
⑵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能
超逾合理之範疇:蓋雇主之重要營業機密固應予保護,惟保護之態樣應具備合理性,而非毫無限制。所謂合理者,係指勞工獲悉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與雇主營業上遭受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諸如轉業之對象不得過於寬泛,禁止期間不得過長,執業禁止之區域不得過大等等,均為其適例。
⑶雇主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勞工經由
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始得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因之增長其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具備此智識經驗之勞工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之原則,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謀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
⒌關於原告與被告甲○○○間競業禁止條款效力論斷部分:
⑴原告固然主張其所招收之學生對象特定而有限,故就讀學生
之名單、教學內容均有特殊之營業秘密,而有藉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被告甲○○○藉職務之便,挖走原本在原告處就讀之學生,損害原告權益至鉅,且違反誠信原則,若任被告繼續營業,已影響原告之存續等語。
⑵但查,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判斷,首先須雇主有不為外人所
知悉之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存在,惟觀諸原告此部分所述情節,足見其與被告甲○○○間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只在使原告之員工囿於競業禁令,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者,或經營相同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
⑶原告或謂被告開設補習班,從事相關教學、考試、測驗等工
作,會與其造成競爭,此亦屬其可保護之利益等語。然查,縱使被告甲○○○離職至他處任職,或被告丙○○即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經營從事與原告相類之教學工作,而與原告間形成競爭關係,此應是在自由競爭市場秩序下所允許,不能單純僅為避免競爭、避免受僱人搶走其未來之客戶,即限制受僱人離職後工作之行業及地點等。原告此部分所述,有違市場自由競爭之經濟法則,顯非法之所許。
⑷原告對於其所指補習班就讀學生之名單有特殊之營業秘密,
而有藉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乙節,僅提出學生繳費存根證明以佐(見本院卷第14至39頁)。首先,原告與被告甲○○○於勞動契約第七條約定:「公司裡的業務有保密的義務,不得洩漏給同行的業者。」(見調解卷第8頁),原告雖謂學生名單為其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但按,對於營業秘密保護之出發點,主要在於該營業秘密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特別是對於事業在市場上之競爭能力與地位具有重要之意義,如果該秘密遭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洩漏,不僅對該事業而言將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亦有不利之影響。又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參照),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
①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
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
②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
③是以,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
將使受僱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
④惟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其係以如何特
殊方式爭取學生,該等學生名單之取得有何學生個人風格、學習各面向之偏好…等非公開領域資訊在內,俱未舉證以為證明。而原告主要招生對象為在臺日本僑民子弟,含小學生、中學生,從事英文、國文、數學、自然與生活科技、日文相關之教學及考試工作之業務,有其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頁)。次查,在臺日本人為便於彼此聯繫,在臺成立有臺灣日本人會、臺北市日本工商會等組織,該等組織並製有會員名簿,有被告提出之會員名簿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49頁),足見,在臺日本僑民子弟之名單應屬於公開資訊。據此難認原告有何應藉由勞動契約第七條保密義務約定之受保護利益可言。
⑸原告又以其有教學內容特殊之營業秘密,而有藉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為主張之依據。但查:
①且按畢竟營業秘密本得依營業秘密法而受法律保護,不待當
事人以契約約款以為保障,是雇主僅需具備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或商業機密,縱無符合營業祕密法第二條規定之營業祕密,亦得以契約約款為之保護,此乃法律保護與契約保護不同之所在,並係營業祕密與競業禁止條款迴異之處,二者觀念本不相同,自亦不得遽以原企業雇主有無對該「秘密」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決定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合先敘明。
②然查,原告對於被告所述:被告甲○○○學歷為日本京都大
學經濟學研究所畢業,在受聘於原告前已曾在日本公文式補習班、希學園補習班、Indiol補習班、Touch升學補習班、京都大學研究所等教育單位擔任教師及指導員乙節,並不爭執。足徵,被告甲○○○並非第一次從事補習班教學職務,其在受聘於原告之前,已然習得具備補習班教學之技術與技能。
③然而,原告就其是否曾對被告甲○○○施以訓練、培訓,被
告甲○○○在原告補習班任職期間有無取得特殊之教學內容及知識等各節,迄未予以舉證,更在本院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在本件訴訟不願意提出原告補習班所使用的教材及學生家長名冊,對於被告任職期間的教學內容與教學方法的特殊性的部份,原告本人也不願意提出。原告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準此,被告甲○○○所具備得以在補習班對日僑子弟從事相關教學之知識、技能、教學方法等各項資訊,均非來自於原雇主即原告出資培訓、提供之「特殊知識」,自難認原告有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得成為約定競業禁止之理由之一。⑹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關於原告補習班教學業務之
具體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值得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該條款自乏正當利益;甚者,該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只在使原告之員工囿於禁令,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者,或經營相同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換言之,被告甲○○○受此條款限制之結果,將因此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而原告卻無依本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衡量兩造利益之結果下,此約款對被告甲○○○之不利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被告有無違反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書第七條保密義務、第九條
第二項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原告求為禁止被告二人自96年8月18日起兩年內為競業行為,是否有據?⒈承前開㈡之5之⑷所為說明,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依勞動契約
第七條約定之應受保密利益存在;且被告已否認其有偷取原告關於學生聯絡資料之行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詳為舉證證明。又原告與被告甲○○○於勞動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所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無效,亦已於前㈡論及。因之,被告甲○○○是否有違反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保密義務、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情事,即無細究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丙○○即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並非前
揭原告與被告甲○○○間勞動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此觀諸卷附之勞動契約所載立約人僅有原告、被告甲○○○一節即明;是被告丙○○即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自無受前述保密義務條款、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原告本於此等契約約定訴請禁止被告丙○○即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於兩年內為競業行為,顯乏所據。
⒊綜此,原告先位之訴本於勞動契約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訴請禁止被告為競業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茲原告先位之訴既然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即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須有侵權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前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卷查,被告甲○○○自原告補習班離職後,確實隨即至被告
丙○○獨資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從事教學活動,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外,復有被告於雅虎網站刊登之網頁可資佐證(見調解卷第15至38頁,其中第25頁為被告甲○○○之簡介)。又原告補習班原報名受教之學生確實亦有轉至被告丙○○獨資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上課情形,有原告提出之退塾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8至50頁、第54至55頁)。
⒊然而,上述自原告補習班轉至被告補習班上課之學生,其轉
學原因為何、是否係出於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被告不法加害行為具體內容為何、原告學生轉學與被告補習班設立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各節事實,原告俱未詳為主張及舉證,則補習班學生轉學當應係出於原告、被告補習班間市場自由競爭之結果。是故,自難僅以被告有設立補習班從事與原告相類之教學,暨原告學生轉學至被告補習班上課等情,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不法加害行為,及故意或過失存在。
⒋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共同
侵權行為,委無足取。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進而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自96年8月18日起兩年間受有高達8,257,400元損害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論斷。
㈡是以,原告備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57,400元,及自96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間勞動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競業禁止條款,因原告未能就其有何關於原告補習班教學業務之具體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值得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乙節予以舉證,該條款自乏正當利益而無效;又被告甲○○○未見有違反勞動契約第七條保密義務之行為,至於被告丙○○即臺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非勞動契約當事人;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不得為競業行為,自無足採。此外,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不法加害行為,及故意或過失存在,無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