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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8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伯熙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1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師職務,至

96年4月止共計13年,期間原告認真工作自我學習,並取得餐飲丙級職照、臺北縣衛生局生魚片衛生優良認證及福華大飯店優良員工之肯定,薪資從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 元調至43,0 00元,足證原告之工作能力與態度深獲被告肯定。詎料被告站前店總監乙○○於96年4月2日要求原告進入被告餐廳包廂,同時在場有老闆丙○○、主廚甲○○,告知原告要求原告要自行離職,否則欲將原告記過並調單位,並言公司駐外單位很多,可以將原告調至高雄、墾丁等單位,原告於多位高階主管聯手壓力及家有2位幼兒及高堂要奉養下,無法支付調職後所額外衍生費用,始同意簽署離職申請書,惟原告於離職書上註明非自願性離職。

㈡原告係非自願簽立辭職申請書,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43,000元應以其為計算基準,舊制部分自83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年資共計為12年即基數為12,則舊制之資遣費為430,000元×12=516,000元。另新制部分自95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年資共計為1年4月即基數為0. 5×(1+4/12),則新制之資遣費為43,000元×[0.5×(1+4/12)]=28,667元,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37,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5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具有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勞動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特徵,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惟原告於任職間曾有多次言行不端,未能遵從主管指揮至影響業務進行,經被告主管乙○○秉持職責予以糾正其執業精神及責任態度,原告非但不理會,甚於96年3月23日上午9時主管會議中拍桌咆哮並揚言「拿離職單來,我不做了」,令在場所有主管錯愕難堪,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5條第2項規定,對雇主代理人有重大污辱之行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此,被告於同年4月2日邀原告、主廚甲○○、主管乙○○及副理丙○○共同討論,對原告予以記過調職,惟原告不接受,並表示自請辭職。依勞基法之規定,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承諾,通知雇主即生效力。是被告尊重原告意思,准其離職並當場由原告簽立離職書,並於同年5月17日完成離職手續,是原告陳稱「非自願性離職」不足採信,其請求資遣費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自83年1月7日至96年4月30日,共計13年3個月又23日。

㈡原告於96年4月2日簽署離職申請書。

㈢原告離職時之工資為43,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自動離職,否則欲將其記過或調離現職,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云云,並提出服務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36號卷宗第9頁、第11頁),惟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本於自由意志自願離職?經查:

㈠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㈡原告主張其非自願性離職,無非係以96年4月2日被告之副

理丙○○、總監乙○○與主廚甲○○將原告叫至餐廳包廂內,乙○○要求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否則欲將原告記過或調至高雄、墾丁之餐廳為其論據,而原告於96年4月2日自行填寫之福華大飯店辭職申請書,其上辭職原因亦記載「非自願性離開」一詞(見本院卷第43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原告離職及簽立辭職申請書過程為何即有詳加審究之必要。

㈢證人甲○○即被告之受僱人證稱:96年3月中旬陳總監在4

4樓有召開一個會議,有五位主廚參加,包含原告及伊,該會議主要是陳總監告知工作精神及努力目標,陳總監說以他60年的經歷我們要朝那個目標努力,並有提到原告以後要當主管上班時間不要算的這麼準要以身作則,工作精神應該是怎樣,當下原告生氣拍桌並說你不要再賣當年勇了,然後說我不幹了,把離職單拿來寫一寫,之後就離開到45樓,所以我們只好再找他來開會,陳總監請原告不要這樣並且告訴原告公司管理人只是要告訴他工作的精神,之後原告又站起來不悅的說不要再講了,我不幹了,把離職單取來我寫一寫,之後又離開。在三月中旬公司有拿離職單給原告,後來到4月2日之前原告未填寫也未交出,4月2日陳總監、伊、廖副理、原告又有開一次會,此會是由陳總監告訴伊因為原告說不做了,公司要安排人力,必須確認原告是否要留下,會議開始陳總監問原告是否繼續作,因為公司要確認,伊忘記當時原告的回答是什麼,陳總監又說之前原告說不做,公司有方向讓原告選擇,原告不做公司會尊重原告的選擇,原告在會議中對長官不禮貌,公司這邊有做懲處是記過或調離這地方到公司關係企業下去工作,公司尊重原告的選擇是要離職或是要調離這個地方,同時陳總監又拿一份離職單給原告填寫,原告想了一下說還是要離開,後來原告填寫離職單但在上面寫上非自願離職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證人丙○○即被告之受僱人亦證稱伊為福華雲采餐廳餐飲部副理,96年3月23日下午的時候原告打電話給伊說他要離職,原告說他不做了,伊問原告是不負責壽司屋還是要離職,原告說他要離職,他沒有辦法與總監配合,伊請原告再考慮,原告說他已經想清楚了。後來我們有請原告的主管拿離職單給原告,96年4月2日伊、總監、原告、甲○○有開會,是要確認原告離職或留任,以便安排後續的事情,因為原告拿了離職單後並未填寫,在此次開會中總監有問原告三番二次公開表示要離職,可是又未寫離職書,故詢問原告的意願,總監也有提到原告之前也有違紀的行為,如果要留任,也要做一些人事的調整,因為原告之前在公開的場合對長官不敬,96年3月23日下午曠職,所以要做一些處分,另外因為原告表示無法和現場長官配合所以要調離現職,原告想了一下說他要離職,當時原告並沒有對調職和處分做任何反對的表示,之後總監就拿離職單給原告填寫,原告即書寫非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互核二者證詞相符,應堪採信。

㈣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之受僱人陳總監於96年4

月2日會議中固有告知原告若其繼續留任,被告將對原告為懲處或調職處分,惟此乃肇因於原告於96年3月23日會議中有拍桌及對長官言詞不敬緣故,並非無任何憑據。而被告之受僱人將可能對原告採取之懲戒處分告知原告,性質僅為警示,難認該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且縱認被告將為之記過或調職處分為不合法,斯時原告仍可依勞基法或相關法令主張自身權利,既不足認被告受僱人告知原告可能受到的懲戒處分,即屬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亦非可證原告係受到脅迫而不得不填寫辭職申請書。況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原告於96年3月23日已多次表達離職之意,同年4月2日會議中經被告總監一再詢問後,猶表示願離職意思,並親自填寫辭職申請書,足見原告係於意思自由之情形下自請離職,並無被告脅迫原告離職情事。至原告固於辭職申請書上書寫非自願性離開一詞,惟被告既未對原告為開除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用語乃原告自行填載,原告亦自承係因其審酌調職後無法支付額外衍生費用,始選擇填寫該辭職申請書之情,則原告係在衡量自身利益即審酌雇主可能之懲戒處分或自行離職何者有利後,始填寫該辭職申請書,故原告書寫上開字句動機為何固無法得知,惟尚不足採認原告係在遭受脅迫情形下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填寫辭職申請書非出於自由意思,其非自願離職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自請離職,被告並無脅迫原告離職之違反勞基法或勞工法令情事,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給付資遣費,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