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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有關利息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100元,及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述:原告自71年6月22日起任職被告,因訴外人陳裕雄即原告之保戶向被告檢舉原告挪用其繳納之保費,被告即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要求原告離職,待與保戶之糾葛經法院判決釐清後再申請復職,並以原告之保單解約金逕行清償訴外人陳裕雄之保費。原告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訴外人陳裕雄還返原告代其繳納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及國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2張保單第7、8及9期保險費共49,083元,並經該院簡易庭93年度投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確定,始還原告清白。

原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多次向被告陳情復職皆為被告所拒,並以94年11月30日國壽字第94110463號函拒絕給付退職金,原告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均不成立。是原告爰提請本訴請求被告按原告年資18年(自71年6月22日至91年7月1日止)、底薪37,800元為基準,依被告福利制度(員工福利與福團保險)第4條正式股長任職滿5年以上給予5個月退職金,每增加1年增加1.5個月之規定,給付原告24.5個月(5+13×1.5年)之退職金,計926,100元。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㈠原告自71年5月20日起任職被告,嗣於91年8月2日經被告

保戶即訴外人陳秀榮舉發其繳納之保費遭原告挪用侵占,被告即展開清查,並發現原告亦侵占另一保戶即訴外人陳裕雄所繳納其所投保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及國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2張保單第10期及第11期保險費共32,722元之支票,致該保戶前揭保險契約停效。是原告於任職期間侵占、流用被告之公款,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1項第7款,經被告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及依同規則第98條第5款第1目,原告已無申領退職金之權利,被告自不負給付退職金之義務,雖原告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惟該判決係原告請求陳裕雄給付原告其代墊上揭2張保單第7、8及9期保險費共49,083元,與原告所侵占挪用上揭2張保單第10及11期之保險費無涉,原告之詞顯係狡辯。

㈡又縱認原告請求退職金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蓋原告自承於91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而依被告為計算原告退職金所制作之「專招制離職員工退職(休)金給付明細表」,原告退職日為91年6月13日,是依被告工作規則第98條規定,原告至遲自91年6月14日起即可請求退職金,惟原告雖於91年7月22日前確已申請退職金,然被告以原告有侵占公款未予給付,後原告雖曾聲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不中斷,故原告於96年11月6日提起本訴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退職金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71年5月20日起任職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退職金未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挪用、侵占客戶繳交之保費等情,已據其提

出被告客戶陳裕雄聲明書、原告簽名之字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而觀之上開字條記載「此清償證明為甲○○之解約金叁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整為清償流用公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整」等語,並由原告親自簽名於上,衡情,若原告確無侵占客戶款項事實,何以原告願返還款項並於上開字條上簽名,故由原告前述返還款項簽立字據之行為,堪信被告辯稱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無侵占陳裕雄保費情節云云,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係認定陳裕雄90年4月至6月之保費由被告代墊,與本件被告指稱之90年10月、11月保費無涉,尚難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當不足採信。㈡惟就被告陳稱依被告工作規則第98條第5款規定,原告不

得領取退職金之抗辯,本院綜觀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11條及第98條第5款規定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須被告因原告侵占、虧空或挪用公款而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斯時原告才不得申領退職金。然被告自承原告係自願離職,並提出辭呈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既非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顯與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不符,故被告上開辯稱自不可取。

㈢然而,被告另辯稱原告退職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提出原告94年11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員工退職金申請書、專招制離職員工退職金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觀之被告工作規則第98條規定員工於退職時,依規定發給退職金等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原告於退職時即可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故原告退職金請求權應自退職斯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原告於存證信函上載明於91年6月5日遭逼令退職,而被告之退職金給付明細表記載原告離職日為91年6月13日,二者就原告辭職日期雖略有出入,惟仍可認定原告係於91年6月間離職,故縱以被告所陳原告離職日之翌日即91年6月14日起算原告5年之退職金請求權時效,原告至遲應於96年6月13日提起訴訟,然原告係於96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退職日已逾5年,則原告之退職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雖主張當時被告以原告有侵占公款之事實,無法給付退職金,故退職金給付日應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日93年8月3日起算云云,然原告對於所稱被告要求原告先申請辭職,待原告提出未挪用陳裕雄保費之法院判決再給付原告退職金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亦係被告拒絕給付理由,並無礙原告退職金請求權之行使,而法院判決原告有無侵占客戶款項,復與原告已得行使之退職金請求權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於離職後至本件起訴前,固曾寄發存證信函或聲請調解向被告請求給付退職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3條規定,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且調解之聲請亦不成立,則上開事由均視為不中斷時效,至原告所述支付命令聲請,係原告與訴外人陳裕雄等人之爭執,與對被告請求無關,故原告主張其退職金請求權時效已為中斷,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當非足取,原告退職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退職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