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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9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原職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惟按:

㈠就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回復職務及第二項聲明請求自96年5 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報酬部分:

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76年1 月26日起受被

告僱用,另原告遭被告解僱時年近47歲,離強制退休之60歲期間尚約有13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即112,652 1210=13,518,240)。

㈡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計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賠償精神上損害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伍佰萬元。

㈢以上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回復名譽公告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

㈤總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貳

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尚欠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回復工作原職等
裁判日期:2008-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