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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乙○○

戊○○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被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叁元、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乙○○、戊○○、甲○○、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甲○○、丙○○及原告乙○○、戊○○之被繼

承人謝坤展均為曾長期任職於被告,並經被告奉準退休之員工。依原告等服務於被告之年限,按被告之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計算原告每個人的退休金基數及同條第6項計算原告每個人退休補償金基數,原告等分別辦理領取退休金時,均由被告按上開基數給付。又原告等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原告甲○○為25.5天、丙○○為17天,乙○○為30天及謝坤展為16天。原告等就特別假日而未休假,依被告職員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被告應按年中薪津額發給不休假獎金予原告,此所規定之不休假獎金,自應包括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工作津貼在內,況已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只要係勞動對價之工資種類,均應納入薪資內容,被告公司排除其他具有勞動對價性質之工資種類,如全勤獎金、節料獎金,於法顯有未合(見臺灣高等法院90勞上57判決書第22頁第5行至第10行)。被告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將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所應包含之節料獎金,按退休當月之數額給付原告,惟竟故意漏未給付,殊有未合。又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應包含全勤獎金,而其有申請特別休假者,亦不扣全勤獎金,此部分原告等亦得請求給付。被告漏未給付原告等之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部分,即其中之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工作津貼金額,詳如原告起訴狀所示之附表二。以原告乙○○為例,於民國91年3月5日退休,退休當月節料獎金為新臺幣(下同)3,786元,加上全勤獎金500元及工作津貼1,000元,除以30日為每日應得獎金,再乘以實際未休假天數30日,即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其餘原告計算方式均同。

㈡又被告計算退休金、退休補償金時,並未將節料獎金列為工

資,亦未將全勤獎金500元及工作津貼1,000元列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然被告辯以節料獎金,依公司規定不予計入退休金,又全勤獎金為恩惠性給與,均不屬工資之範疇云云。惟按節料獎金,乃係以勞工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之績效獎金性質,且按出席狀況比例按月發給,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之結果相關,屬勞動之對價當為無疑,乃工資之一種;又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在一定期間內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情形為要件,比未全勤之勞工,在量的方面,提供勞務是較多的,自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復為經常性給與,乃工資之範疇;至於工作津貼,為經常性給與,屬於固定津貼,不但法所明定且係工作規則明文約定,當然是工資。上開獎金及津貼應列入為工資,而計算於退休金、退休補償金、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內,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在案,此項法律效果之判定,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自不容被告卸責。

㈢有關核算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金額方法,依被告職員人事

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明文同意於計算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時,再次將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納入計算。而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應如何得出平均工資,按被告員工特別休假申請排定辦法第7條規定,核算退休金時,暫以全年度特別休假日數,除以12,為每月應得之特別休假日數,並按其比例計算工資,列入平均工資,即被告公司計算退休金時,以該退休當月之薪資除以30,乘以得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再除以12為特別休假之平均工資,亦據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90勞上57判決書第26頁至第27頁)。以原告乙○○為例,於91年5月3日退休,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三,節料獎金自退休前6個月至退休當月,即91年2月為3,786元、1月為3,834元、90年12月為3,942元、11月為3,720元、10月為4,034元、9月為3,900元,此等未納入為工資計算之節料獎金,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869元;另就特別休假未休假部分之當月退休之時漏未給付之節料獎金,即91年3月為3,786元,及漏未計入之全勤獎金500元、工作補貼1,000元,合計為5,286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揭示意旨,因其屬全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故應除以12個月平均攤之,方屬每月應得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平均工資,亦即每月應得之平均工資金額為441元,故短少計入薪資者為3,786+1,000+441=5,310元,以此金額分別乘上退休金45基數及退休補償金6基數,分別為238,950元及31,860元,合計為270,810元。其餘原告,計算方式均同。訴外人謝坤展已於90年6月8日去世,依民法第1144條、第1147條、第1148條,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由原告乙○○、戊○○2人平均繼承,謝坤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0,368元,是原告乙○○、戊○○依繼承各得請求90,184元,原告乙○○另本於自己得請求之276,096元,共得請求366,280元。

㈣原告等曾多次向被告就上開款項請求給付,原告乙○○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諉稱待類似訴訟終結後,通盤考量,妥為處理,唯他案均經一、二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仍拒為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短少部分為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6,280元及其中90,184元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76,096 元自9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0,184元及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99,750 元及自9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9,553元及自9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前業有二個相類似之事件於本

院起訴,分別為92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及93年度勞訴字第163號,案經一、二審雖判決被告敗訴,惟日前均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其中關於92年度勞訴字第179號,最高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定。惟如認事業單位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即應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上訴人就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人事規則第75條第4項及第6項規定:『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核准退休當月前6個月(包括本薪、固定津貼、加給、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為準,其服務年資在15年內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超過15年部分,每逾1年發給1.3基數之退休金,退休金合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各年資之剩餘部分未滿1年者,得按月數比例計算之,但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除第4項退休金外,按退休人員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予0.24基數之退休補償金,最高以6基數為限。其未滿1年部分,按月數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但自79年7月1日以後到職人員,不另給予退休補償金』等語 (見一審調字卷第16、17頁),並於節料獎金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規定之節料獎金,於公司核給之退休金、離職金、資遣費、撫卹金及其他各種補貼或獎勵金時,概不予包括計給之』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42 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退休金之給與,固包含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二項,但就平均工資之計算,則規定不含節料獎金。故如認上訴人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上開人事規則及節料獎金辦法之規定。乃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人事規則之規定領取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一方面又排除適用上開節料獎金辦法之規定,將節料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不無可議。」㈡被告所自訂之退休金給付辦法及相關規定,於計算退休員工

之退休金時,既然已比勞基法所訂標準為優厚,則自應適用被告公司之計算方法計付退休金,原告等一方面援用被告公司退休金給付辦法中對其等有利之規定,一方面卻主張被告公司所定之退休金給付相關規定中所定退休金不包含節料獎金之規定有違勞基法而應予排除,原告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謝坤展之退休日期為90年6月8日,退休金基數為45,退休補

償金基數為6;原告乙○○之退休日期為91年3月5日,退休金基數為45,退休補償金基數為6;原告甲○○之退休日期為91年3月5日,退休金基數為41.05,退休補償金基數為5.62;原告丙○○之退休日期為91年2月5日,退休金基數為33.9,退休補償金基數為4.24,如附表一所示。

㈡謝坤展之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為16日;原告乙○○之特別休

假未休假日數為30日;原告甲○○之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為

25.5日;原告丙○○之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為17日。㈢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第3條規定節料獎金於公司核給退休金時不予包括給之。

㈣許光陽等11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一案及葉秋練請求給付退休金

一案,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短付金額(即含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值班費未計入工資)分別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0號及96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確定,亦即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值班費係屬工資。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及退休補償金基數均不爭執,如附表一,且兩造對於被告公司於74年訂立之季節績效獎金辦法,後75年更名為季節節約燃料物獎金辦法以及被告公司職員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亦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工作津貼及未休假薪資應為工資,而須列入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計算範圍內,復被告執前述情詞所否認。故本院酌定審理順序認首應審究者為:㈠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應否包括全勤獎金、節料獎金及工作津貼呢?㈡被告公司退休金給與標準是否優於勞基法之規定?㈢平均工資應否包括全勤獎金、節料獎金、工作津貼、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

五、本院之判斷暨得心證之理由㈠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應包括全勤獎金、節料獎金及工作津貼,如附表二所示。

⒈全勤獎金部分:

⑴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自82年9月起至84年1月31日止,每月皆領取生產奬金,顯然此屬經常性之給與。又上訴人之員工(外籍勞工除外)皆發給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再上訴人之員工皆須為上訴人保養機器,故機器保養費乃保養機器之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亦屬經常性之給與。以上生產獎金、全勤獎金、機器保養費三種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職員出勤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職員未曾有遲到、

早退、事假、病假、曠職、擅離職守等紀錄之一者,按月給付500元之全勤獎金;但全月份出勤紀錄累計有遲到、早退、事假、病假或曠職者,其全勤獎金則按標準逐級扣減。可知,全勤獎金係依勞工之勤、惰而定,應為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被告人事規則第75條第4項亦明定計算平均工資應包括全勤獎金,且被告員工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第7條亦將全勤獎金列為員工經常性薪資之附加薪資,況該辦法第12條尚明定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範圍,包括薪給、生活津貼及伙食費(見本院勞調卷第30頁至第45頁);全勤獎金既為工資之一部分,性質為薪給,即應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349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⒉節料獎金部分: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依據被告制訂之節料獎金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規定之

節料獎金,於公司核給之退休金、離職金、資遣費、撫卹金及其他各種補貼或獎勵金時,概不予包括計給之」等語,被告主張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304號判決法律見解,被告關於退休金等計算方式應該是一體適用公司規定,因此節料將金不應列入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惟查公司節料獎金之演進為:74年訂立味王公司總公司員工季節績效獎金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績效獎金係依據每月營業收入及稅前純益金額,分為營業收入績效獎金及稅前純益狀況績效獎金,各係以達成年度各月營業收入及稅前純益預算額為目標,當達成率為百分之百時,各發給1,000元,如超過或未達成時,按達成率比例增減。75年將名稱更正為季節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計算標準則無更動。78年修正適用人員範圍。83年將名稱更正為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此有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判決可參。雖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金,係以本公司現有資本額、生產設備、製造技術、銷售額組織及人員編列為基準,依據各生產單位及營業所之前月份節料獎金總額除人數所得之金額當為總公司每月份節料獎金。」將該項給付改為概括之規定,惟由該辦法之沿革觀察,實質上應係以勞工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之績效獎金性質,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稱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之實質有異。另由第該辦法第5條規定如有未出勤之工作日數,按所定標準比率扣減計算核發,係按出勤狀況比例核發,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上息息相關,此項給付應可認係勞動之對價,不因該辦法第三條片面規定即謂非屬工資。是以原告等主張之節料獎金應屬工資,應列入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之計算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工作津貼部分: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查原告乙○○因擔任被告電話總機工作,而被告每月給付工作補貼1,000元,有原告乙○○提出90年9月至91年2月薪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勞調卷第46頁至第51頁),由該薪資影本觀之,原告乙○○每月另領有生活津貼,因此該工作補貼並非恩惠性之給與,且其餘原告因職務之不同而無工作補貼,足見該工作補貼係因勞工工作內容性質不同而予以給付,又每月被告公司均給付工作補貼予原告乙○○,故可認定原告乙○○主張之工作津貼係屬於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即得列入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之計算範圍內。

⒋綜上得知,全勤獎金、節料獎金及工作津貼均屬工資,即可

列入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之計算範圍內,故原告主張短少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基法之規定。

⒈查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制訂之人事規則第75條第4項及第6項規定:「退休金

以退休人員核准退休當月前6個月(包括本薪、固定津貼、加給、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為準,其服務年資在15年內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超過15年部分,每逾1年發給1.3基數之退休金,退休金合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各年資之剩餘部分未滿1年者,得按月數比例計算之,但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除第4項退休金外,按退休人員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予0.24基數之退休補償金,最高以6基數為限。其未滿1年部分,按月數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但自79年7月1日以後到職人員,不另給予退休補償金」,由此觀之,被告所制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數之方式顯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且另制定退休補償金之制度,其退休補償金之制度非勞基法所規範之範圍,即被告公司所制定退休金除符合勞基法第55條之標準外,又設置退休補償金制度,足見被告之退休金制度已優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不但未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且反而劣於勞基法之規定顯不足採,應為無理由。

㈢平均工資應包括全勤獎金、工作津貼及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不包括節料獎金,如附表三所示。

⒈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部分:

承上所述,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本院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又按被告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明定「核准退休當月前6個月內所得薪資總額除6(包括本薪、固定薪津、加給、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二者,乘以退休金基數及退休補償金基數」,被告自應將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⒉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部分:

查有關核算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金額方法,依被告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明定「核准退休當月前6個月內所得薪資總額除6(包括本薪、固定薪津、加給、全勤獎金),

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二者,乘以退休金基數及退休補償金基數」,已明文同意於計算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時,應將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納入計算。又按被告制定之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特別休假申請排定辦法第7條規定:「特別休假不休假薪(工)資之列入平均工資事項,於勞基法未明確規定以前,核算退休金時,暫以全年度特別休假日數除以12為每月應得之特別休假日數,並按其比例計算薪(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勞調卷第52頁),則被告計算員工退休金時應將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一併計入平均工資,即以該退休當月之薪資除以30,乘以得休假之特別休假日數,再除以12為特別休假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三所示。是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⒊節料獎金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自74年訂立員工「季節績效獎金辦法」起,其名稱及內容及計發基準雖迭經更異,惟由該項獎金辦法之沿革觀察,節料獎金實質上係以勞工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之績效獎金,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應排除於工資以外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有異,且同上節料獎金辦法第3條已明定:本辦法規定之節料獎金,於公司核給之退休金、離職金、資遣費、撫卹金及其他各種補貼或獎勵金時,概不予包括計給之。依此規定,被告於計算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平均工資時,不含節料獎金。第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定。倘認事業單位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即應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被告關於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其人事規則第75條第4項及第6項規定,均以退休人員核准退休當月前6個月(包括本薪、固定津貼、加給、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為準;而依原告自行計算包括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平均工資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年資計算方式所得結果,較被告依前開人事規則計算所得數額為低(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參以76年5月7日被告台北廠產業工會第10屆第8次理事會議曾建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退休金補償每年0.11基數,似乎無法彌補津貼獎金名目變更損失;故請依據勞基法基數計算方式補償0.25基數,最高補償7.5個基數等情。而其人事規則自76年12月後迭經修改,明訂退休補償金之基數,每滿1年給予0.24基數,最高以6基數為限。益徵被告於訂定退休補償金之基數標準時,已應工會要求予以彌補,是被告之退休計算辦法顯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既已依人事規則領取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則被告所訂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即應一體適用,不應再將節料獎金併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採此見解。故被告主張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括節料獎金,為有理由。

⒋綜上得知,全勤獎金、工作津貼及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計算範圍內,故原告主張短少給付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可請求之範圍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給付退休金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表一┌─┬───┬─────┬─────┬─────┬──────┬─────┐│編│ │ │ │ │ │ ││ │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退休補償金│特 別 休 假 │備 註││號│ │ │ │基數 │未 休 假 日 │ │├─┼───┼─────┼─────┼─────┼──────┼─────┤│ 1│謝坤展│90年6月8日│ 45 │ 6 │ 16天 │已死亡,由││ │ │ │ │ │ │原告乙○○││ │ │ │ │ │ │及戊○○繼││ │ │ │ │ │ │承 │├─┼───┼─────┼─────┼─────┼──────┼─────┤│ 2│乙○○│91年3月5日│ 45 │ 6 │ 30天 │ ││ │ │ │ │ │ │ │├─┼───┼─────┼─────┼─────┼──────┼─────┤│ 3│甲○○│91年3月5日│ 41.05 │ 5.62 │ 25.5天 │ ││ │ │ │ │ │ │ │├─┼───┼─────┼─────┼─────┼──────┼─────┤│ 4│丙○○│91年2月5日│ 33.9 │ 4.24 │ 17天 │ ││ │ │ │ │ │ │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編│ │ │ │ │ │ │ ││ │姓名 │特別休假未│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工作津貼│未休假薪資差額(包含節│備 註││號│ │休假日數 │ │ │ │料獎金、全勤獎金、工作│ ││ │ │ │ │ │ │津貼) │ │├─┼───┼─────┼────┼────┼────┼───────────┼─────┤│ 1│謝坤展│ 16天 │退休前月│ 500元 │ 無 │(3,672+500)÷30×16│已死亡,由││ │ │ │3,672元 │ │ │ =2,225(元以下四捨五│原告乙○○││ │ │ │ │ │ │ 入) │及戊○○繼││ │ │ │ │ │ │ │承 │├─┼───┼─────┼────┼────┼────┼───────────┼─────┤│ 2│乙○○│ 30天 │退休當月│ 500元 │ 1,000元│(3,786+500+1000)÷│ ││ │ │ │3,786元 │ │ │30 ×30=5,286 │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3│甲○○│ 25.5天 │退休當月│ 500元 │ 無 │(3,786+500)÷30× │ ││ │ │ │3,786元 │ │ │25.5=3,643 │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4│丙○○│ 17天 │退休當月│ 500元 │ 無 │(3,834+500)÷30×17│ ││ │ │ │3,834元 │ │ │ =2,456(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

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元┌─┬───┬─────────────────┬─────┬──────┬─────┐│編│ │ │ │ │ ││ │姓名 │平均工資差額(列入全勤獎金、工作津│退休金 │退休補償金 │備 註││號│ │貼、特別休假基數薪資) │差額 │差額 │ │├─┼───┼─────────────────┼─────┼──────┼─────┤│ 1│謝坤展│全勤獎金:500 │848×45 │848×6 │已死亡,由││ │ │特別休假基數薪資: │=38,160 │=5,088 │原告乙○○││ │ │(3,672+500)÷30×30÷12=348( │ │ │及戊○○繼││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承 ││ │ │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差額: │ │ │ ││ │ │348+500=848 │ │ │ │├─┼───┼─────────────────┼─────┼──────┼─────┤│ 2│乙○○│全勤獎金:500 │1,941×45 │1,941×6 │ ││ │ │工作津貼: │=87,345 │=11,646 │ ││ │ │1,000×6÷6=1,000 │ │ │ ││ │ │特別休假基數薪資: │ │ │ ││ │ │(3,786+500+1,000)÷30×30÷12 │ │ │ ││ │ │=441(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差額工資: │ │ │ ││ │ │1,000+441+500=1,941 │ │ │ │├─┼───┼─────────────────┼─────┼──────┼─────┤│ 3│甲○○│全勤獎金:500 │833×41.05│833×5.62 │ ││ │ │特別休假基數薪資: │=34,195(│=4,681 │ ││ │ │(3,786+500)÷30×28÷12=333( │元以下四捨│(元以下四捨│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入) │五入) │ ││ │ │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差額: │ │ │ ││ │ │333+500=833 │ │ │ ││ │ │ │ │ │ │├─┼───┼─────────────────┼─────┼──────┼─────┤│ 4│丙○○│全勤獎金:500 │765×33.9 │765×4.24 │ ││ │ │特別休假基數薪資: │=25,934(│=3,244 │ ││ │ │(3,834+500)÷30×22÷12=265( │元以下四捨│(元以下四捨│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入) │五入) │ ││ │ │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差額: │ │ │ ││ │ │265+500=765 │ │ │ │└─┴───┴─────────────────┴─────┴──────┴─────┘

附表四 單位:新臺幣元┌─┬───┬─────┬─────┬─────┬──────┬─────┬─────┬─────┐│編│ │ │ │ │ │ │ │ ││ │姓名 │未休假薪資│退休金差額│退休補償金│合 計 │退休日期 │利息起算日│備 註││號│ │差額 │ │差額 │ │ │ │ │├─┼───┼─────┼─────┼─────┼──────┼─────┼─────┼─────┤│ 1│謝坤展│ 2,225元 │ 38,160元│ 5,088元 │ 45,473元 │90年6月8日│90年7月9日│已死亡,由││ │ │ │ │ │ │ │ │原告乙○○││ │ │ │ │ │ │ │ │及戊○○繼││ │ │ │ │ │ │ │ │承,各繼承││ │ │ │ │ │ │ │ │22,736元及││ │ │ │ │ │ │ │ │22,737元 │├─┼───┼─────┼─────┼─────┼──────┼─────┼─────┼─────┤│ 2│乙○○│ 5,286元 │ 87,345元│ 11,646元 │ 104,277元 │91年3月5日│91年4月6日│可請求 ││ │ │ │ │ │ │ │ │127,013元 │├─┼───┼─────┼─────┼─────┼──────┼─────┼─────┼─────┤│ 3│甲○○│ 3,643元 │ 34,195元│ 4,681元 │ 42,519元 │91年3月5日│91年4月6日│ ││ │ │ │ │ │ │ │ │ │├─┼───┼─────┼─────┼─────┼──────┼─────┼─────┼─────┤│ 4│丙○○│ 2,456元 │ 25,934元│ 3,244元 │ 31,634元 │91年2月5日│91年3月6日│ ││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