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董德泰律師被 告 時尚名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1日分別簽訂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依上開契約原告人格上從屬於被告,原告需親自提供職業上勞務,經濟上亦從屬於被告,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核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另依兩造所簽定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於每月19日至20日以支票供原告請領前二月之工作薪資,是被告本應分別於96年6月、7月及8月給付原告9 6年3月、4月及5月之工作約定報酬,詎被告無故拖欠未給付原告薪資報酬151,494元,且於95年10月1日退出本人勞健保,浮報原告所得並假借粉絲交友為由至本人不知情下進行色情簡訊電話交談,使原告不斷接獲性騷擾電話,造成生活上極大恐慌,原告曾於96年4月25日委託明泓律師事務所終止與被告間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被告稱原告於96年5月30日有違約行為,惟原告否認違約金債權存在,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56號判決駁回,被告抵銷抗辯容屬無據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被告前於93年3月27日固與原告簽訂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惟嗣後雙方欲變更合約部份內容,遂合意終止該合約並於同年4月16日另簽訂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該合約乃屬無名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被告自93年起至95年止分別給付原告216, 400元、310,800元及3
9 9,765元,均已超過合約所約定之18 0,000元、240,000元及300,000元,是原告稱被告未依約保障其年薪,顯與事實不符,而對於被告尚欠原告工作報酬151,494元,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100萬元,是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另原告所述色情簡訊電話事件,係原告自行洽接遠傳電訊節目,被告信賴遠傳電信公司不致經營色情遂准許原告參加,嗣原告反應該活動內容有涉及色情之虞,被告即與遠傳公司交涉停止原告繼續參加,並無不法可言,被告自締約來即遵照合約履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故就原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礙難同意等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1日分別簽訂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
㈡被告尚欠原告工作報酬151,49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1日分別簽訂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演藝經紀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494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簽立之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性質為何?被告得否以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而主張抵銷?㈠兩造簽立之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性質為何?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規範勞雇雙方之契約,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須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兩造雖分別於93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1日簽立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惟觀之該合約簽立之時間先後及內容,應認被告辯稱兩造係終止93年3月27日合約再於93年4月11日簽立新合約可採,故本件兩造間有關工作報酬之爭執自應適用93年4月11日簽立之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又原告雖主張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為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⑴原告之報酬係以被告經紀之演藝工作客戶所給付金
額中一定比率之金額而定,雖兩造簽立之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給予原告保障年薪,惟同條第5項卻約定被告可不定時視原告之表現調高或降低原告之保障年薪,足見原告所領取之報酬乃屬原告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為被告之營業活動,與勞工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不同。
⑵又依兩造合約約定,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上班之時間
、地點,原告無需每日至被告處報到,與一般僱傭契約負有固定出勤或簽到打卡義務之情形迥異,尚無從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而被告為原告安排之演藝工作為服裝秀、展示活動、平面與CF演出等,由原告對外獨立完成工作,無需其他企業人員之協助,自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⑶被告係為原告安排演藝工作,原告對於所從事之演
藝工作得以創意性、指揮性、計畫性方式加以完成,換言之,原告並非受被告之指示機械性完成勞務無任何裁量之權,與勞動契約服從雇主權威,為雇主目的而勞動顯然有別。參以被告每次為原告安排演藝工作後尚須由兩造就個別工作逐一簽立合約(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第54頁),更與勞動契約不同,至為灼然。
⑷再者,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
、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觀之兩造所簽之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第4條第6項、第9項、第10項約定,原告自行或經由第三人接受他人所安排之演藝相關工作,或與他人交換、留下聯絡方式,需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並非由被告施以懲戒處分,換言之,原告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約定僅需負違約責任,並非由被告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與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亦不相符。
3、綜上,兩造間成立之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並非勞動契約,而由該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安排演藝工作可知,原告係委任被告處理演藝經紀事務,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至明。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而主張抵銷?
1、如上所述,兩造間並非成立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則被告積欠原告之工作報酬151,494元並非勞基法之工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被告不得預扣工資云云,顯非足取。
2、惟原告已否認被告有違約金債權,並主張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56號判決駁回在案,故被告抵銷抗辯顯屬無據等語,而本院觀之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為第三人從事同性質工作,違反系爭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第4條第6項、第5條第2項約定為由,然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紀公司,原告為求演藝事業發展,故簽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演藝工作事宜,自屬經濟上較弱者,且系爭合約均係由被告一方所擬定,預定適用於條件相同之模特兒之契約條款,當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指參照)。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復按,工作自由原則係屬基本的人權事項,具有憲法上的價值,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亦係本此而訂定。對於工作權之限制是否逾合理範圍,應衡量資方投入之資本及勞方人身自由及職業選擇自由,依個案判斷。是本院認為兩造對於前開禁止原告於簽約期間私自接受他人給予演藝相關工作之約定及禁止單方終止合約之條款是否有效,應綜合整個契約約定,以判斷該限制是否已逾越合理範圍,予以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即原告過度不利益而顯失公平。⑶本件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責
任:⑴負責培訓乙方(即原告)並給予演藝之相關專業知識。⑵在乙方接下工作之前清楚告知工作性質與內容及工作報酬。⑶保障乙方工作內容之合法與正當性。⑷給予乙方保障年薪於簽約第一年為18萬元整,簽約第2年起為24萬元整,第3年起為30萬元整。若至年底乙方請領之工作薪資不足,則甲方需無條件補足乙方該年未達之保障年薪。..」;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之責任:...⑹簽約期間,乙方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接受任何團體與個人安排之演藝之相關工作,違者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整,至合約期間終止翌日起算2年內,乙方不得參與相關工作,違者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整。」;合約第5條第2項並約定:「甲乙雙方約定除獲甲乙雙方之書面同意外,任何一方不得終止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若有以上事情發生,違約之一方除需立即賠償另一方新台幣100萬元整之違約賠償金,並需承擔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等詞。惟演藝經紀契約所以得限制藝人或模特兒於一定期間從事與經紀範圍相衝突之工作,其合理之基礎在於藝人長期培訓及投資,初期係由經紀公司一方單方面為給付(培訓、投資),經紀公司藉由媒介表演機會取得類似仲介之報酬,取得先前長期間單方給付之回饋,因先前經紀公司之指導、推廣,並未向藝人收取指導費、廣告費,故藝人嗣後以一定期間、一定比例且相當之演藝所得給付經紀公司,給付與對待給付尚無失其衡平之處。然則本件關於培訓、指導部分,被告之義務僅抽象地規定「負責培訓乙方並給予演藝之相關專業知識」一詞,並未規定被告具體之培訓時間、內容、應支出之廣告費用額,幾可由被告任意給付,故就被告應提供若干時數之培訓、及給予何種與演藝相關之專業知識課程,雙方在均無具體約定之前提下,即率爾剝奪原告於合約期間及合約終止後2年之工作權,且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中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而上開規定不啻使原告遇有被告遲延給付薪資、未予安排培訓或演出機會等債務不履行事由時,原告均無法片面終止經紀契約,而僅得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無疑變相剝奪原告終止契約關係之合法權利,自屬加重原告之契約責任,對其產生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況兩造既簽署演藝經紀合約,足見原告志在從事舞台演藝活動,被告亦應認為原告有一定潛力發展舞台演藝事業始與之簽署前開經紀合約,則被告禁止原告於合約期間及合約終止後2年內不得從事他人提供所有舞台演藝相關工作,無異使原告無法發展舞台演藝事業,而剝奪其工作權,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限制原告工作權、終止權之實值正當理由,則被告逕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須賠償100萬元之違約金,核屬加重原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3、兩造所簽訂之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4條第6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係加重原告契約責任而有重大不利益,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從而,不論原告於95年4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接受他人安排從事演藝工作,尚難認係違反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是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作報酬相抵銷,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15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