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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 告 和新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甲○○原名許清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係受聘於原告之業務人員,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以原告公司為履行地,本件兩造因被告招攬之保險遭退保,而請求被告退還已領取之佣金,係屬因契約涉訟,依前開規定得由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址設臺北市○○路○段○○號8樓,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保險經紀為業務之公司,被告甲○○(原名許清菱)乃其聘用之業務員,負責為其招攬人壽保險業務,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黃櫻桔招攬投保以黃櫻桔為被保險人之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經統一安聯公司同意承保,發給PL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統一安聯公司在收受第一年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後,即依其與該公司間之約定,將第一年保險費之佣金撥交原告,原告亦將被告之佣金879,984元,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將其中之453,600元、426,384元支付給訴外人許哲銘、劉皓天。惟上開被告所承攬之保險,嗣因訴外人黃櫻桔於95年10月間向統一安聯公司申訴退保,經統一安聯公司同意後,於95年11月14日通知其扣回已付之佣金,則依其所頒佈施行之和新金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第12章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7條、第8條第1項「退保業績之收回,於發薪作業中,按發生退保後收回業績(不予追溯計績月份收回),但在競賽獎勵、職等考核或計績落差明顯時,退保業績追溯至計績月份扣除核定。」、「結欠款者請依本公司通知函之繳款期限內將結欠款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將匯款單傳真至業務行政部門銷帳。」之規定,被告即應將上開其已領之佣金退還原告,詎被告迭經通知仍拒不返回該筆佣金,爰依兩造間契約及上開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7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系爭保險雖係由伊招攬,並領取原告給付之佣金,伊亦知悉原告公司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7條、第8條之規定,但伊有退佣金約68萬元予客戶即訴外人黃櫻桔,原告亦知悉此情形,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給伊,要伊於7日內處理此退款案件後,伊有與原告公司主管聯絡,請原告等伊與客戶聯絡後,再為退款,但原告於95年10月3日即完成退款到客戶帳號之作業,造成伊去找客戶,客戶亦否認有拿伊所退之佣金等語。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業務員,為伊負責招攬人壽保險業務,而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黃櫻桔招攬投保之統一安聯公司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被告已領取879,984元,嗣因訴外人黃櫻桔於95年10月間向統一安聯公司申訴退保,經統一安聯公司同意後,於95年11月14日通知伊扣回其已付之佣金,且前揭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7條、第8條第1項確實定有上開關於退保及欠款處理規則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單、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佣金乙節,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依和新金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第12章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有無理由?

六、經查:

(一)被告係受聘於原告之業務員,為原告負責招攬人壽保險業務,而和新金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第12章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

7 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退保業績之收回,於發薪作業中,按發生退保後收回業績(不予追溯計績月份收回),但在競賽獎勵、職等考核或計績落差明顯時,退保業績追溯至計績月份扣除核定。」、「結欠款者請依本公司通知函之繳款期限內將結欠款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將匯款單傳真至業務行政部門銷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為原告所頒佈施行之業務制度,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前開規定(見本院卷第

95 頁),是該等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則本件被告所招攬之保險案件如經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並且退還保費,被告依約即有返還自原告處所領取之佣金之義務至明。

(二)綜觀本件全卷辯論意旨,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物,被告除抗辯其有退佣金予訴外人即客戶黃櫻桔,原告亦知悉此情形,且其當時有與原告公司主管聯絡,請原告等其與客戶聯絡後,再為退款,但原告隨即退款,造成被告去找客戶,客戶也否認有拿被告所退之佣金外,既未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其所招攬,並已領取879,984元佣金,且系爭保險契約業因訴外人黃櫻桔於95年10月間向統一安聯公司申訴退保,經統一安聯公司同意後退保等事實,則依前揭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7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前揭薪資發放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佣金879, 984元。

(三)至被告辯稱:伊有退佣金予訴外人即客戶黃櫻桔,原告亦知悉此情形,且伊當時有與原告公司主管聯絡,請原告等伊與客戶聯絡後,再為退款,但原告隨即退款,造成伊去找客戶,客戶也否認有拿伊所退之佣金云云,按被告是否退還佣金予訴外人黃櫻桔,係屬被告為招攬系爭保單所為之行為,核與本件無涉,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事由。且原告既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之規定,足見,原告之報酬係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在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原告自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原已收取之佣金即應退還。而退還保費與否、應於何時退費,均係取決於保險公司,原告本無從置喙,則本件既因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櫻桔申訴退保,經保險公司即統一安聯公司同意後退費,統一安聯公司並於95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扣回已付之佣金,則被告自應將自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佣金退還原告。是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前開薪資發放注意事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退還已領取之佣金,自屬有據。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保險契約上之業務員不是伊,證照上不是伊云云。經查,系爭保單上業務員簽名欄固係由訴外人蔡世男所簽立,惟系爭保險契約既係由被告招攬,且被告亦確實依前開薪資發放注意事項規定領取本件佣金,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保險契約縱係被告借用訴外人蔡世男之證照所招攬,並由訴外人蔡世男在契約上簽名,亦無礙於系爭保險係由被告招攬暨領用佣金之事實,依兩造契約及前開薪資發放注意事項規定,被告仍須退還業已領取之佣金,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招攬之系爭保單,被告已領取佣金879,984元,惟該保險契約業因客戶申訴退保,並經保險公司即統一安聯公司退還保險費等事實既經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前開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受領之佣金87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