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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林金榮律師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餘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第7 條約定,兩造間如有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伊新台幣(下除特別指明加拿大幣,簡稱加幣外,均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4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其餘16,510,89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伊21,510,8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再於97年6月10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如聲明,核其歷次請求金額雖屢有變更,然均係主張被告因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造成之損失賠償,僅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以研發、製造及銷售各種網路管理及電腦週邊與影像

設備、資源分享設備、分配器、自動切換器(KVM)等產品為主要營業內容之公司,伊自創立以來至96年5月止,已申請超逾400個專利,營業據點跨及美國、加拿大、歐洲及亞洲等。而被告自85年8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以來,經培訓為研發處副總經理,並兼任伊加拿大子公司 ATEN CanadaTechnology Inc.Z負責人乙職。被告並於89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及員工保證書,依員工保證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基於不當競爭,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否則應賠償原告其最近1年年薪總額之3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㈡被告雖於94年9月13日以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及家庭因素無法

長期分居兩地為由申請離職,並經伊批准,而於同年10月1日離職,離職前被告於94年9月30日簽署之離職移交清單上亦記載有「甲方(即被告)保證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乙方(即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之競業禁止條款。詎伊近來發現被告於離職後,竟利用先前擔任原告公司要職所獲取之技術、資源及客戶名單等,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且為防免原告知悉其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乙事,被告先於94年9月13日以其妹婁蘭君為公司代表人,成立蓮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蓮成公司)、繼於95年3月20日以其妹婿陳李嘉為公司代表人,另成立蓮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蓮和公司)、再於同年10月14日以其配偶林舒惠為公司代表人在加拿大成立LIANQ TECHNOLOGIES

INC.(下簡稱LIANQ公司),又於同年12月13日以其岳母李繡菊為公司代表人,成立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謙和公司),並共同以LIANQ作為前開4家公司之品牌名稱,銷售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自動切換器(KVM)。自外觀上觀之,前開4家公司雖非被告所設立,惟均由被告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且該等親屬並無與自動切換器產品製造研發之相關背景及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研發處要職9年有餘等情,足認係由被告幕後操作、實際經營前開4家公司,其行為已違反兩造間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嚴重影響產業之交易秩序,並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

㈢查原告本以研發、製造及銷售相關電腦週邊與影響設備、分

配器及自動切換器等產品為主要營業內容,對於被告離職後亦從事自動切換器產品之製造、銷售業務自有保護之必要。而觀兩造簽訂競業禁止約款所訂競業禁止期間為2年,範圍亦限於原告產品主要製造、銷售地區,均屬合理,尚不致使被告處於過度困境中。且實務上競業禁止之約定未必需有代償措施,而原告歷年除給予被告薪水外,另給付員工分紅、員工認股權憑證,被告並獲配150萬元等級之配車,與年度車輛費用額24萬元之福利等,均顯示原告有代償措施。本件被告於離職後,將其任職期間所接觸之技術、營業秘密,提供予謙和集團以製造相同之自動切換器產品,顯見被告非法使用原告之技術、營業秘密等情,業已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另高薪挖走原告公司加拿大分公司研發部門主管,復以低價搶攻市場之行徑,亦屬不當競爭,當依約定條款給付違約金。

㈣又被告於94年10月1日離職前一年之總收入可分為:㈠國內

部分2,357,300元(含每月月薪156,000元及三節獎金);㈡加拿大部分為加幣52,999.92元(月薪加幣4,416.66元,按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期間加幣兌換新台幣匯率計算,折合約1,392,174元);㈢員工分紅增資配股:94年7月27日配股38,500元,以當日股價每股73.2元計算,為2,818,200元。合計共6,567,674元(2,357, 300元+1,392, 174元+2,818,200元=6,567,674元)。依被告簽訂員工保證書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其最近年薪3倍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保證書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3,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當負舉證之責,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曾簽署勞動契約及員工保證書,惟並未簽署從業人員離職移交清單。而關於員工保證書上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得否拘束被告,尚需進一步斟酌:原告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在原告之職務地位,是否係主要營業幹部;該競業禁止約款未規範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等,是否使被告陷於過度困境;原告有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等因素。而兩造所訂競業禁止約款僅規範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工作,卻無規範轉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等,致被告2年內不能從事工作,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代償措施,顯已使被告陷入過度困境,該等約定自應歸於無效,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被告所簽立勞動契約及員工保證書,乃原告預定用於聘僱員工之契約條款,並於聘僱被告時提供被告使用,乃定型化契約,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原告之受僱人,自由意思遭受某程度抑制,且契約內容未平等規範原告違約時被告之求償權,已違反衡平原則等節觀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亦難認得有效拘束兩造。

㈡查被告於93年間即已遠離公司核心單位,離職前,更已調降

至協理職務,被告既已非主要幹部,又何能接觸公司機密,提供專利權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於離職後,為謀生計乃選擇任職非其本職學能範圍之蓮成公司,從事清潔用品行銷,自非屬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並未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又被告雖曾參與投資加拿大LIANQ公司並於該公司掛名擔任「President」,然因被告大部分時間均在台灣,實際從未在該公司任職,且已於96年1月間禁止該公司使用被告姓名,揆諸LIANQ公司於95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月止期間,均未生產或研發自動切換器產品,則被告僅單純於該公司掛名,亦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至原告所指蓮和公司及謙和公司等,被告實際並未於該等公司任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基於「不當競爭」而於上揭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工作,原告自不得據此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逕以其臆測LIANQ公司公司與謙和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之親屬均無與自動切換器產品相關背景而開設公司等情,謂被告確實有從中幫忙,顯屬無據,蓋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亦無任何自動切換器相關背景,是公司著重者應在於有無足夠之研發團隊,而非以負責人個人之學經歷背景為要,是縱原告所指上揭公司確有生產自動切換器產品,或係該等公司研發團隊所為,究非被告從中幫忙所致。

㈢末查,原告將被告之員工分紅配股同列入薪資範圍,實屬有

誤。按公司法第235條規定,乃將員工分紅入股視為盈餘分配,而非員工之薪酬費用。雖主管機關於97年1月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將分紅計入薪資費用。然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1日即已離職,費用化規定當無溯及適用之可能,原告將此金額列入請求,應屬無據。且被告所受配股,係陸續處分,依配股當時法令,係以每股10元計算其價值而申報稅捐,是原告主張分紅配股縱應列入薪資,亦應以每股10元計算其價值;至被告在加拿大子公司任職之薪水,實際是被告與原告雙方私下協議,亦不應列入被告薪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然違約金數額亦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至於原告另提德國參展資料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等情,因其發生於00年,距離被告離職之日94年9月30日,業逾2年禁止期間,前揭事證自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48頁背面、第385至389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自85年8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經理,於88年6月1日

晉升協理,91年6月1日再晉升為研發處副總經理,為原告公司研發部門最高主管,嗣於93年10月1日因擔任原告之加拿大子公司ATEN Canada Technology Inc.Z負責人乙職,故未再兼任原告公司研發部門副總經理之職,而改任協理。

⒉被告並於89年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勞動契約及員工保證書,員工保證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基於不當競爭,從事與本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 如(乙方)有違反情事,除應付其最近年薪總額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外(上開違約金總額低於200萬元時,以200萬元計),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

⒊被告於94年9月30日以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及家庭因素無法長

期分居兩地為由申請離職,並經原告公司批准。離職日期為94年10月1日。

⒋被告離職後除任職於蓮成公司外,至少於95年10月14日起至

96年1月止期間,依LIANQ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被告為該公司Office(s)Held:(president)。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兩造間簽立員工保證書之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有無

顯失公平情形?⒉被告離職後有無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情事?⒊如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四、茲就上開爭執要旨析述如下:㈠本件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應屬有效:

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 各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⒉查兩造不爭執被告簽立員工保證書第3條第2項訂明:「乙方

(即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基於不當競爭,從事與本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兩造並約明,如有違背情事,被告應給付原告最近年薪總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違約金總額低於新台幣200萬元時,以新台幣200萬元計)等語(見本院96年度勞調字第161號卷,下稱勞調卷,第11頁),顯然兩造對於被告在離職一定期間內,其所從事工作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經查:

①原告係以研發、製造及銷售各種網路管理及電腦週邊與影像

設備、資源分享設備、分配器、自動切換器等產品為主要營業內容之公司,自1996年起至2008年止,原告已投入12至13年大量的研發經費、人力及物力,開發上百種的自動切換器產品,營業據點跨及美國、加拿大、歐洲及亞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7頁),並有原告提出該公司產品型錄存卷可按(見勞調卷第15至82頁),堪認自動切換器產品之設計、研發及生產製造等乃原告營業內容主要項目,則原告就該自動切換器之研發、生產、銷售等,自有特別保護之利益存在。

②而被告自85年8月26日受僱原告後,屢屢晉升,最高曾任原

告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為原告公司研發部門最高主管,可以接觸自動切換器之技術,嗣兼任原告加拿大子公司ATENCanada Technology Inc.Z負責人乙職,該加拿大子公司亦屬研發單位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 8 頁、第388頁),被告雖以其於93年間調職至加拿大子公司後,係擔任研發管理職務,負責分配工作及單位間協調,已未參與技術層面工作為由,抗辯伊無法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研發部門最高主管期間甚長,以被告能擔任該職,並妥適分配工作之情,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自動切換器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等環節,瞭若指掌,經驗豐富,況產品之製造研發,本非一朝一夕即可達成,研究方向及技術之整合,亦非輕易可改變,被告不爭執其原亦從事系爭自動切換器產品技術層面工作等節,堪認被告對原告研發產品之技術與生產、銷售相關之營業秘密資訊,及原告之客戶及可能交易對象之需求,必有充分之瞭解與掌握。加之,產銷系爭自動切換器商品者,非只原告,亦徵與原告有競爭關係,爭奪相同客源之電腦產品產銷業,諒非絕無僅有。則原告以競業禁止約定,約束熟悉營業秘密之被告在離職後不得為競業行為,堪認係為達保護營業秘密並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等目的之必要措施。

③又觀諸兩造關於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禁止競業期間為2年,並

明白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則兩造對於被告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與時間已明白約定。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規範競業禁止之區域,解釋上被告受禁止從事事業應以原告主要銷售區域為限。被告雖辯稱上開禁止約定,僅規範其不得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工作,幾無規範轉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顯已致被告於2年內均無法從事工作,無異斷絕其離職後2年內之生計,而使被告陷於過度困境中云云,惟以被告自陳學經歷背景,乃自台北工專電子工程畢業、之後於美國新澤西洲理工學院攻讀電機工程、並取得碩士學位,再歷任台灣安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怡華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及經理等職位(見本院卷1第385頁)等節觀之,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縱不再任職於經營自動切換器等產品之公司,亦不致無法謀生。況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高級主管,每月領有高達十餘萬元之薪資,並有其他津貼、分紅、配股等,有原告提出被告93年度及94年度各類所得憑證、薪資明細及原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等在卷可按(見勞調卷第180頁、本院卷2第20至28頁、本院卷1第306至3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被告長期擔任高級主管職務,就原告研發生產銷售之產品為何,知之甚稔,遑論系爭自動切換器產品本係原告所致力研發、銷售之產品,故對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工作及競爭對手為何,難謂無所知悉,於簽訂條款或離職當時,亦非不可想見,且其在職期間每月薪資對價顯高於一般給薪階級,原告又透過津貼、分紅等加以補貼,衡量原告研發相關產品所投入之時間及費用,及其對被告所為之時間、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難認其有刻意壓制被告工作權或阻絕其生計之情事,是雖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並無原告應另行給付代償金之約定,被告於離職後或有收入來源減少之情形,然此既非不可預期,自難認其有抵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或有任何違反公序良俗情形,當認系爭條款所為限制,堪屬合理。

⒊是綜觀兩造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全部內容,尚難認有何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自不得謂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㈡被告離職後確有違反上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情形:

⒈查LIANQ公司係於94年10月14日在加拿大成立,由被告之配

偶林舒惠為該公司代表人,謙和公司則於94年12月13日成立,由被告之岳母李繡菊為該公司代表人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按(見勞調卷第83、9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又依加拿大LIANQ公司產品網頁記載:「LianQ提供以下KVM電腦切換器:單控制台CAT5 KVM電腦切換器... 」、「謙和集團,LianQ Group,成立於2005年,包含設立於加拿大溫哥華的LianQ TECH- NOLOGIES INC.,從事北美地區的KVM產品的銷售,還包含設立台灣台北的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個KVM產品研發及製造的科技公司,也負責銷售KVM產品到世界其他地區」等語,參以謙和公司網路簡介亦記載:「LianQ成立於2005年10月,從事產品研發。CAT5 KVM150M/5 00ft16/8/4port KVM為最早完成之產品系列...LianqGroup 資本額...Lianq Group成員:Canada研發及銷售公司,Taiwan總公司,包括研發、生產及銷售... 」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網站內容及公證報告在卷可按(見勞調卷第96頁、第112頁),再對照原告提出訴外人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LIANQ公司所生產之自動切換器產品及相關產品之發票(見本院卷1第25、26頁),堪認加拿大LIANQ公司確與謙和公司組成所謂Lianq Group,由加拿大LIANQ公司主要負責北美地區的自動切換器產品銷售;謙和公司則負責產品研發及製造KVM產品,銷售至世界其他地區。

⒉被告固自承其於離職後,除任職於訴外人蓮成公司外,並曾

投資LIANQ公司,且於95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月止之期間擔任該公司總經理(President)等語(見本院卷1第386頁),惟抗辯伊僅係掛名之President,因長期留置台灣,未實際參與該公司運作云云。但查,LIANQ公司既與謙和公司組成所謂Lianq Group,並由後者擔當研發生產工作,業如前述,參以現今網路通訊設備十分發達,利用電子郵件往來或視訊等通訊方式,亦足以完成對於公司業務之指揮監督,則以謙和公司設立地點位處台北,即便被告長期留滯台灣,亦未必無法透過謙和公司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實際參與LIANQ公司之業務。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未實際參與LIANQ公司運作,其上開所辯即無可取。被告雖另辯稱至少於其掛名職務期間,LIANQ公司均無研發或生產系爭自動切換器產品,故即便該公司事後研發生產系爭自動切換器產品,亦與其無涉云云,惟觀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擔任高階主管職務,參與公司主要研發事務決策,自可接觸關於自動切換器產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之營業資料與客戶需求、營業對象之秘密等情,業如前述,而一般公司研發產品之量產化及銷售,本即須歷經長時間之研發與測試,被告並自陳大約需1至2年方可開發出一款自動切換器產品等語(見本院卷2第7頁),依謙和公司電子網頁記載該公司研發之產品自96年初開始銷售乙節(見勞調卷第96頁)推算, LianqGroup至遲於94年即應投入自動切換器產品之研發,而揆諸前揭估算日期,恰與被告擔任LIANQ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相符,難認被告與該公司研發生產系爭自動切換器產品無涉。則以LIANQ公司及謙和公司,均係在被告甫自原告公司離職未久即成立,且該2家公司負責人均與被告具有相當親密之親屬關係,並於與原告經營地區重疊之北美及台灣地區從事與原告所營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自動切換器產品研發、生產及銷售,堪認被告確實有利用離職前職務機會,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工作,從事不當競爭,而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甚明。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9,796,122元:

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離職後既有違反上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情形,依員工

保證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最近年薪總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該員工保證書關於「年薪總額」定義並未詳為約定,兩造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該年薪總額涵攝範圍有何特別約定,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指被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含工資、薪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不包含所謂紅利、獎金(包含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發發明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三節節金、婚喪補助費等。原告雖主張三節獎金、員工分紅亦應計入年薪總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所謂三節獎金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約定,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而公司分配予員工分紅的股票,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係由前一年度盈餘所提撥,乃所有員工共同努力的結果,亦屬獎勵員工過去辛勞之回饋,性質上並不具有經常性,亦難謂與勞務之付出具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之一種,是關於三節獎金、員工分紅等自不應列入被告年薪總額而計算違約金。至被告於原告之加拿大子公司任職期間所領薪資,被告自承該份薪資由來係原告給駐外主管人員的出差津貼、住房津貼、油資補助及當地薪資稅額負擔費用所組成等語(見本院卷2第9頁),惟其金額固定,且為被告在加拿大公司任職期間經常可以領取者,堪認該部分薪資乃被告因任職加拿大公司而獲得經常性給與,自屬薪資無疑,應予列入被告年薪總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⒊而被告於離職前一年,即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

,就國內部分,每月領得薪資為156,100元,合計一年總額為1,873,200元(156,100元12個月=1,873,200元),而其任職加拿大子公司,每月領得薪資為加幣4,416.66元,依上開期間加拿大幣兌換台幣匯率計算,一年總額折合為新台幣1,392,174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93年度、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證、被告之國內及加拿大薪資所得明細、加幣兌換新台幣匯率表等存卷可按(見勞調卷第180頁、本院卷2第20至34頁),合計被告離職前一年之年薪總額為3,265,374元。依上開員工保證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為9,796,122(3,265,374元3=9,796,122元)。被告雖抗辯所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惟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非短,原告除給付被告固定薪資外,每年給付被告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40餘萬元,另每年分配予被告以市價計算約300餘萬至400餘萬元不等之員工分紅股票,有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及原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06至309頁),堪認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實質所得非低,詎於離職未幾旋經營與原告營業相同之公司,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充分考量其簽訂上開違約金約定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事項後,仍為上開行為,難認該違約金約定對被告而言有何過高之情,此外,被告就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兩造間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796,1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對原告所負違約金賠償責任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即應自被告受催告即收受訴狀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796,122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其餘4,796,122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