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28號原 告 丁○○
4樓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院有無本件管轄權並無抗辯,且以書狀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與被告簽定「僱用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一等專員,並於當日經派任為總行秘書處副處長,職稱為一等專員暫代副處長職務,被告並於94年6月7日以蓮銀稽字第940673號函告知,原告應依銀行法第33規定填寫「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嗣因秘書處處長陳錦長(職稱為高級研究員暫代處長職務)調任為人力資源處處長,被告遂以94年7月12日蓮銀總人字第9402916號函命原告與陳錦長交接秘書處處長,並以94年7月11日為交接基準日,然被告遲至95年3月28日始以蓮銀總人字第951344號通知書將原告職稱自95年4月1日起晉升為「研究員暫代處長職務」,並於94年年報「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單位經理人」項上將原告名列其中。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月5日函令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標售被告資產、負債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96年9月8日為承受基準日,被告即於同日以「因公司資產負債與營業讓與」為由,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將原告解雇。查依銀行法第18條、「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銀行負責人包含董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分行經理及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另依被告組織規程所示,並將「資深經理、副處長、副經理、主任」、「協理、處長、總行經理」分別並列,是原告擔任副處長、處長之等職,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經理人。則依僱用合約書「本合約僱用期間,除退職事由為乙方所提出或乙方違反甲方相關規範,依照甲方人事規定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乙方絕無異議外;若甲方無故資遣乙方或其他任何原因而要求乙方離職,則甲方需以甲方『委任經理退職要點』保障乙方申辦退職‧‧‧」,及被告訂立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下稱退職要點)第5條第1項、第2項「㈠服務年資:凡年滿六十歲或擔任委任經理職務滿二年以上。㈡離退職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被告有給付離職金之義務。而自94年7月11日擔任處長職起至96年9月8日止之2年3個期間,原告因任處長得請領5個基數之退職金,參以原告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4,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職金為572,500元。另查,原告雖曾出具同意書表示「本人丁○○茲同意放棄本人與花企訂定之僱用合約書第四條權利義務之約定‧‧‧㈡若甲方無故資遣乙方或其他任何原因而要求乙方離職,則甲方需以甲方『委任經理退職要點』保障乙方申辦退職,僱用合約期如未滿退職服務年資規定者,視同以退職要點及甲方『勞工退休辦法』中註記須達到的服務年資為退職基數計算。」,然原告所放棄者,係最低退職年資保障,要無放棄適用退職要點規定。詎被告以原告擔任委任經理人年資不滿2年而拒為給付,然同有簽立同意書之被告之代總經理石宏明、人事處處長陳錦長、審查處處長甲○○均經被告依退職要點之規定給付退職金,是被告拒為給付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僱用合約書、退職要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晉升為秘書處研究員暫代副處長職務時,始具經理人資格而得依退職要點計算其「委任經理人」之年資,自該日起至96年9月8日被解雇日止,未滿2年,與退職要點之退職條件不符,要無據此請求退職金之理。且原告於96年1月25日已簽立同意書予被告,同意放棄僱用合約書及退職要點之適用,同意遵照被告現行各項規定辦理,被告亦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提供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95,795元,則原告以退職要點請求退職金,顯違誠信,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證:
1.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一等專員,與被告簽定「僱用合約書」,並於當日經派任為總行秘書處副處長,職稱為一等專員暫代副處長職務,復於同年月7日經被告以蓮銀稽字第940673號函通知原告,應依銀行法第33規定填寫「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
2.被告以94年7月12日蓮銀總人字第9402916號函命原告與陳錦長交接秘書處處長,並以94年7月11日為交接基準日,原告自此實際上處理並擔任處長職務工作,然被告迄95年3月28日方以蓮銀總人字第951344號通知書將原告職稱自95年4月1日起晉升為「研究員暫代處長職務」。
3.被告於96年9月8日以「因公司資產負債與營業讓與」為由,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將原告解雇。
4.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114,500元。
5.原告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114,500元。
6.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95,795元。
7.原告對於被證五所附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之審查處處長甲○○亦曾簽署同意書,惟其任處長已滿2年,被告仍依退職要點之規定給付退職金。
8.以上各情,有原告提出之僱用合約書、通知書、移交清冊、員工職務表、95年3月28日蓮銀總人字第951344號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任免通知書、離職證明書、退職要點、資遣費確認書、甲○○之同意書(均影本)等件(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0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32頁暨其背面、第36頁),應可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其自95年4月1日任職處長之日起,至96年9月8日被解雇之日止,計有2年3個月之工作年資,而依兩造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3款、及被告訂立退職要點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職金572,5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依退職要點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572,5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擔任委任經理人職務之年資究為若干?有無滿2年?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無故資遣乙方(即原告)或其他任何原因而要求乙方離職,則甲方需以甲方『委任經理退職要點』保障乙方申辦退職,僱用合約期如未滿退職服務年資規定者,視同以退職要點及甲方『勞工退休辦法』中註記須達到的服務年資為退職基數計算。」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5頁)。依此約定,如原告並無違反原告相關工作規則而被告要求原告離職時,被告即有依退職要點之規定,給付原告退職金之義務,且原告如任職未滿退職要點或「勞工退休辦法」之請領退職金之年資要件時,被告仍應依該等規定得請領退職金之最低年資計算基數而給付退職金。查本件被告係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其資產而以「因公司資產負債與營業讓與」為由資遣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資遣原告,非屬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被告即有依前揭約款給付原告退職金之義務。
(二)又,原告固曾於96年1月25日簽署其上載明:「本人丁○○茲同意放棄本人與花企訂定之僱用合約書第四條權利義務之約定‧‧‧㈡若甲方無故資遣乙方或其他任何原因而要求乙方離職,則甲方需以甲方『委任經理退職要點』保障乙方申辦退職,僱用合約期如未滿退職服務年資規定者,視同以退職要點及甲方『勞工退休辦法』中註記須達到的服務年資為退職基數計算(自僱用日94年6月1日起算),並遵照花企現行各項規定辦理。」等語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頁)一紙交付被告,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明不再爭執原告曾簽署同意書即係放棄適用退職要點,有簽署前開同意書者亦有依退職要點請退職金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6頁),僅爭執是否符合退職要點之規定(即原告是否任處長滿2年),是此應認原告主張伊簽署同意書僅係放棄僱用合約書中關於任職未滿退職要點所定請領退職金之最低年資時,仍得依退職要點所定最低服務年資請領退職金爾,並無放棄適用退職要點之意等語,信屬真實,而不再贅述原告簽署該同意書有無放棄適用退職要點之意、或是否發生放棄適用退職要點之效果。況系爭退職要點既為被告所制定關於委任經理人退職之相關規定,自屬工作規則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得否適用該退職要點之規範,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自應依退職要點所定之要件以決。
(三)原告主張伊自94年7月11日擔任處長職起至96年9月8日止,約2年3個期間,均屬委任經理人,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95年4月1日晉升為秘書處研究員暫代副處長職務時,始具經理人資格而得依退職要點計算其「委任經理人」之年資,自該日起算至96年9月8日被解雇日止,未滿2年云云。
1.觀之原告所提交接清冊「移交目錄」卷面載明「移交事由:處長交接」、「移交日期:民國94年7月15日」,並經移交人陳錦長、交接人即原告簽名於末頁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3頁、第17頁),應認原告係自94年7月15日方與原秘書處處長陳錦長交接秘書處處長職務。
2.原告雖以「移交目錄」所載「基準日:94.07.11」主張伊係自94年7月11日起任職處長云云,惟查,「移交目錄」所載「基準日:94.07.11」係指「現金庫存表」認定之基準日,且移交目錄第1項亦載明移交目錄之依據,係94年7月12日94蓮銀總人字0000000號函辦理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5頁),原告既係自94年7月15日方與原秘書處處長交接秘書處處長職務,自難認於該日之前,原告即已開始擔任處長職務,是原告主張以認定庫存現金表基準日之94年7月11日認作伊交接處長職務之基準日云云,洵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4年7月11日時未正式擔任處長,僅係工作先交接代理處長職務(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稱原告自95年4月1日晉升為「研究員暫代處長職務」時始具委任經理人資格云云,並提出蓮銀總人字第951344號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以11頁)。惟系爭退職要點第2條規定:「適用對象:凡本行委任經理人均一體適用(含內升及自行外延攬來行者)」(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5頁),則凡屬委任經理人者,即有該退職要點之適用。而參諸原告所提之被告組織規程第9條所載「職稱對照表」所示(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1頁),「協理」、「處長」、「總行經理」,同屬13職等之高階管理經理階層,而原告自94年7月15日起受移交而實際擔任處長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自該時起即已開始處理處長之職務(見本院卷第頁),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屬組織規程所定「處長」,而與協理、總行經理同屬高階管理經理階層,所處理之事務已與委任經理人相同,自堪認原告已符合前揭退職要點第2條之規定而有適用退職要點之適用。被告雖以蓮銀總人字第951344號通知書主張自95年4月1日晉升為「代處長職務」部分,然此為被告內部人事任命之程序,尚不足據此否定原告實質上擔任委任經理人職務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四)由系爭退職要點第5條「退職條件」第1項規定:「㈠服務年資:凡年滿六十歲或擔任委任經理職務滿二年以上」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5頁)以觀,是凡擔任委任經理職滿2年者,即得依該退職要點請領退職金。查本件原告自94年7月15日起即擔任處長工作而為委任經理人,則原告自斯時起算至96年9月8日遭解雇日止,期間為2年1個月又24日,業已符合前揭2年服務年資之規定,即得依該退職要點領取退職金。又依退職要點依退職要點第5條第2項「㈡離退職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原告年資換算計5個基數。復參以原告主張依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4,500元之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依前揭退職要點之規定,原告可領得退職金應為572,500元(計算式:114,500元×5個基數=572,500元)。
(五)被告雖又稱其已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95,795元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本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有無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條例之適用,已非無疑,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經本院闡明兩造有無其他證據方法要提出後,被告仍稱「無,援引之前所提出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被告既未表明伊有據此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復未向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72,500元部份是否應與業已給付之資遣費195,795元互為抵銷,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自94年7月15日與原秘書處處長陳錦長交接秘書處處長職務,並自該時起從事處職職務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依退職要點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5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