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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威瑞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被告所簽立之「員工離職交接清冊」 (下稱系爭清冊)第4條,兩造合意如被告違反保密責任而涉及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之損害賠償爭執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離職後,竟至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任職,並利用任職原告時所知悉之客戶資料向客戶銷售產品,有違系爭清冊第2條規定為由,起訴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嗣原告主張被告亦違反「人事規章」第4條第2點,併引該約定請求給付。核上開系爭清冊第2條及「人事規章」第4條第2點之約定,均屬規範原告員工不得於離職後接觸原告客戶之規定,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相同,則原告追加「人事規章」第4條第2點為請求之依據,即與前揭法條第2款之規定無違,另原告於起訴後隨即追加該約定為請求之原因,亦無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前述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4月起任職原告擔任業務,嗣於94年4月14日離職。被告於離職後竟至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蒙帝那公司)任職,並利用任職原告時所知悉之客戶資料,向原告客戶銷售蒙帝那公司之產品,違反被告於離職時簽立系爭清冊第2條:「本人瞭解並確認於受僱期間所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營業秘密及任何資料 (包括‥客戶之一切資料 (含括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年籍資料‥等等)‥)為公司所有之商業機密,本人應負永遠保密責任,且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任何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商業機密;或任第三者受到損害時,公司將以每筆客戶資料罰款新台幣壹百萬元正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法律途徑進行訴訟」之約定,原告先以被告使用1筆原告之客戶資料 ( 其餘請求暫時保留),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離開原告公司時,既與原告辦理完交接手續,並依系爭清冊所示手續,將內訓資料、成交名單、客戶追蹤表、客戶名單等歸還原告,甚至,被告手寫隨身筆記本等一切資料一併交付原告,足徵被告應無任何原告之客戶資料可供利用。嗣被告至蒙帝那公司任職,於95年2月間,蒙帝那公司經理董鳳慧於公司電腦所存放數十萬筆客戶名單中,隨機抽取1000筆名單,交被告及其餘電訪員逐一撥打電話,以開發、銷售蒙帝那公司所有產品。因被告於撥打電話時,恰巧發現其中何全慧係以前任職原告時舊有之電訪客戶,經寄送樣品供何全慧使用後,何全慧方陸續向蒙帝那公司訂購27,000元之蜂膠淬取液、17,760元葡萄籽蜂膠等產品,被告並非利用任職在原告威瑞公司時所知悉之客戶資料。另原告狀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與何全慧電話聯繫併銷售蒙帝那公司相關產品,卻無法證明被告之所以與何全慧聯繫,係利用其任職在原告時所取得之客戶資料。再者,被告之所以於94年4月14日簽署系爭清冊,乃受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脅迫所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之債權,並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又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規章」非被告所簽。此外,不論系爭清冊第2條,抑或「人事規章」第4條第2項規定,均是原告針對僱用電訪人員時及電訪人員離職時,預定準備在同類契約情形所使用之定型化條款,明顯加諸被告等員工責任,更對被告等員工有重大不利益情形,情節輕重顯然失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清冊第2條及「人事規章」第4條第2項等均屬無效。又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惟被告任職蒙帝那公司期間,與何全慧交易僅有蜂膠淬取液 (售價27,000元)、葡萄仔蜂膠 (售價17,760元)等產品,若有損失,依經濟部所列9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可知,保健食品利潤純益率值約在6%-15%間,是以同業利潤6%-15%間之中間值10%計算,蒙帝那公司因被告銷售上揭蜂膠產品,僅獲有利潤約略4,476元,充其量,原告只受有損害4,476元,實與原告請求每筆客戶資料違約金100萬元,相差懸殊過大,故被告自得請求以原告實際損害4,476元,以核減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2年4月至94年4月14日期間,受僱於原告並擔任銷售

業務,被告於離職後即至蒙帝那公司任職,其於蒙帝那公司任職期間,曾與原為原告客戶之何全慧聯絡,並銷售予何全慧27,000元之蜂膠淬取液、17,760元之葡萄籽蜂膠產品。

㈡被告於受僱於原告及離職時,曾簽具保證書及系爭清冊之書

面 (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91號卷內第5頁、本院卷內第52頁)。

四、原告不得依系爭清冊第2條或「人事規章」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㈠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

㈡至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

、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即應以該資訊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1.新穎性檢驗: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得謂已投注相當經濟成本具客觀經濟價值之客戶資料已具備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其中一要件。2.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倘若根本未採取任何之合理保密措施以保護其投注經濟成本具客觀經濟價值之客戶資料,自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營業秘密遭侵害者,就其遭使用者屬兩造約定營業秘密及侵害者所使用之營業秘密確屬遭侵害者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項,應由主張受侵害者負舉證之責,準此,本件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何全慧之客戶資料屬營業秘密及被告所使用之何全慧資料係得自原告。

㈢經查,系爭清冊第2條:「本人瞭解並確認於受僱期間自本

公司 (即原告)所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營業秘密及任何資料 (包括銷售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與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客戶之一切資料 (含括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年籍資料‥等等)有關資料之副本、影本、摘要本、節錄本與其他衍生之資料)為公司所有之商業機密,本人應負永遠保密責任,且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任何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商業機密;或任第三者受到損害時,公司將以每筆客戶資料罰款新台幣壹百萬元正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法律途徑進行訴訟」,雖將原告客戶之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約定為原告所有之商業機密,而限制被告不得為任何使用,然原告之客戶資料是否應視為營業秘密而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應參考前揭說明加以審查。

㈣次查,被告於離開原告時,已與原告辦理完交接手續,並將

內訓資料、成交名單、客戶追蹤表、客戶名單等歸還原告,尚包括被告手寫隨身筆記本等一切資料一併交付原告,此有系爭清冊書面乙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91號卷內第5頁),準此,除非被告蓄意私下抄錄,並經查獲其抄錄之事實,否則即難認被告有將原告之客戶資料包括系爭何全慧之資料據為己有並加以使用之可能。雖原告主張開發購買健康食品客戶所耗費大量成本方可獲得,然原告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係經過投入大量人力、財力整理而取得該等客戶資料,以及此等客戶資料之擁有將致原告具更強大競爭力,是其上項主張,尚屬空言,不足採信。此外,原告雖提出其公司員工與何全慧及丁緯、陳淑紅、曾月照、葉翠華、李家榕、何賞妹等7人間之電話譯文,惟由其電話譯文觀之,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上開等人聯絡,並無法據此而認定被告持有原屬原告所有之各該客戶之任何非公開資訊。依上,原告所主張之客戶資料,並不具備前述新穎性之要件,非屬營業秘密,即足堪認定,原告依系爭清冊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即因何全慧之客戶資料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而屬無據。

㈤另原告提出「人事規章」書面乙份 (見本院卷內第13頁、第

14頁),並主張依該規章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於離職後與公司客戶聯絡,惟被告既否認曾於該規章上簽名,且對照該規章與系爭清冊及保證書上之簽名 (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91號卷內第5頁及本院卷內第52頁)可知,其筆跡、運筆態樣均明顯有所不同,而原任職於原告之員工黃珈茹亦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證人有無看過任職規章 (應為人事規章)?( 提示任職規章,閱畢發還)有無簽員工切結書? 〕我不確定有無看過任職規章,但有簽員工切結書。」 (見本院卷內第16頁背面、第17頁)等語,故被告是否曾於人事規章上簽名乙節,即堪有疑。雖原告另提出其他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員工所簽立之人事規章數份附卷憑查 (見本院卷內第53頁至第64頁),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法提出上開證人黃珈茹所簽名之人事規章相佐,益證被告否認於人事規章上簽名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云云,亦無所據,而不可採。

㈤末查,原告雖以其與何全慧間之電話譯文(見本院95年度北

勞調字第191號卷內第6頁至第13頁),主張被告使用屬其所有客戶何全慧之資料云云,惟由該譯文,僅足認定被告於離職後,曾與何全慧聯繫並銷售蒙帝那公司之相關產品,並無法據此認定何全慧之資料係被告私下抄錄並憑以使用。此外,原告雖另提出該公司員工與丁緯、陳淑紅、曾月照、葉翠華、李家榕、何賞妹等6人間之電話譯文,惟其譯文內容如上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渠等聯絡,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與上述等人連絡係使用其得自原告之資料。更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上開何全慧等7人之資料,屬其投注相當經濟成本所開發之客戶,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清冊第2條之約定,使用原告之客戶資料,被告應依約賠償云云,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與何全慧通話係使用其所有之資料且該資料屬其所有應受保護之商業秘密,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曾於人事規章上簽名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清冊第2條及人事規章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拒絕履行、系爭清冊顯失公平無效、應核減違約金等抗辯及原告其餘之主張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乃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