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乙○○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0年8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轄下之展業旗山通訊
處,擔任專員,被告公司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而有該法之適用。嗣原告於92年9 月2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繼續在醫療中無法工作,為職業災害,被告遂於93年11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工作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原告則於94年1 月4 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右側肢體殘廢,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又原告車禍發生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60,97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請求雇主即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98,684 元:
原告車禍受傷後至退休前均繼續在醫療中,先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07,266 元、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16,189 元、於高雄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4,968元、於署立旗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485 元、於國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401 元、於博正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375 元,合計為798,684 元。
⒉依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88,620元:
原告在發生車禍前一個月工資為55,018元,可得每日工資為1,834 元,而醫療期間自92年9 月22日起至93年11月25日遭被告強制退休止為430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為788,620 元,然被告僅給付200,000 元,尚應再給付原告588,620 元。
⒊依同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949,500元:
原告已獲勞工保險局於94年3 月8 日核定為二級殘廢,並給付1,500 日之殘廢補助,計2,100,000 元;但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0,997元,日平均工資為2,033 元,則1,500 日殘廢補償金額應為3,049,500 元,扣除前述勞工保險局所為保險給付後,被告尚應給付949,500 元。
㈢為此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係於92年9 月22日上午8 時5 分許,牽重型機車遭駕駛
大貨車之訴外人胡政健擦撞受傷,其發生傷害之地點並非位於被告轄下展業旗山通訊處之就業場所,且原告當時尚未達到為被告提供勞務之階段,故其所受身體傷害非因其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職業上危險所致,非屬於職業災害,被告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原告在發生車禍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7,710元,其所領取
之佣金(外務津貼)與特支費,係以原告完成一定保險契之招攬、收取保戶繳交之保險費達一定之件數,暨視保戶繳交之保險數額、期數等情狀而發給,顯係原告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原告向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況業務員之佣金數額不固定、變動大,勞工對給付之金額不具不可自主性,而可任意操控,自非屬經常性給與。故此兩項給與並非工資之性質,不得列入為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之計算基礎。
㈢再者,原告前於93年3 月間即已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申請殘廢鑑定,其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自此時起算,至原告於95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就原告在93年12月27日前所取得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得就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之殘廢給付、被告投保員工福利團體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抵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0 頁背面):
㈠原告自80年8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轄下展業旗山通訊處,擔
任專員,於92年9 月2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繼續在醫療中無法工作,被告於93年11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工作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70,866 元。
㈡被告為保險業,自87年4 月1 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㈢原告係在92年9 月22日上午8 時5 分許,牽行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遭駕駛大貨車之胡政健擦撞受傷。
㈣原告受傷係因上班途中遭胡政健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胡政健須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就前述車禍事故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
,獲核給2,100,000 元;該項給付係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而為之給付。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於92年9 月2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於職業
災害之性質?㈡若原告發生事故受傷該當於職業災害,則原告在92年9 月22
日前六個月每月原領工資是否為60,977元?其中原告每月領得之佣金(外務津貼)及特支費(業績津貼、收費津貼)是否為工資之性質?㈢被告抗辯原告在93年12月27日前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
原領工資補償等受領補償權,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是否可採?㈣原告究竟是在93年3 月間或94年1 月4 日才經診斷確定為殘
廢?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於92年9 月2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於職業
災害之性質?⒈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本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挌,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
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
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
⒊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
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稼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⒋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
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
⒌經查,原告係在92年9 月22日上午8 時5 分許,牽行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遭駕駛大貨車之胡政健擦撞受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調字第9 號卷第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三之㈢所載);而如三之㈣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原告受傷係因上班途中遭胡政健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胡政健須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原告發生傷害之地點,並非位於被告轄下展業旗山通訊處之就業場所,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非屬於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內;且當時原告尚未達到為被告提供勞務之階段,亦不具前述職務遂行性。則衡諸社會通念,原告因此所造成之傷害非因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之職業上危險,非屬職業災害甚明。
⒍雖原告就此車禍事故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
,獲核給2,100,000 元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調字第9 號卷第57頁),又該項給付係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而為之給付,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既規定「視為」,可知原來此通勤災害並非職業災害,而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為之特別規定方視為職業災害。惟勞動基準法並無此項「視為」之規定;且同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責任,其性質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對此部分所規定為雇主個人所應負之責任,勞工平時對此並未有任何給付;然勞工保險條例則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所為之勞工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即勞工每月均應按期繳納保險費予保險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雇主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工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二者性質有別,自不能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視為職業災害之通勤職災,認定此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
⒎綜此,原告於92年9 月2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因不具
職務遂行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性質。
㈡兩造間其餘如四之㈡至㈣所列各項爭點等爭執,因係以原告
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為前提,惟如前㈠所述,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受傷既不該當於職業災害,被告即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兩造就此等爭點所為攻擊防禦、證據方法等,自無須再予逐一論述。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2,336,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