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880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繫屬中就息部分擴張請求為: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嗣因金融控股公司法之施行,被告成為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公司)之子公司,由第一金控公司持有被告已發行普通股全部股份。於94年4月間,第一金控公司將持有上訴人股份之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商三井公司),94年7月27日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於94年7月22日完股票交割手續。因原告無法接受新的經營團隊,不同意由日商三井公司留用,遂於同年9月20日申請離職獲准。原告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給付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9,800元,原告工作年資自72年10月1起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止,為21年又10個月,扣除自86年9月1日起至87年12月27日留職停薪期間,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2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次,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為2個月又20日(以3個月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1/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是依勞動基準法及9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合計被告應給付20.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231,8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880 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日商三井公司於94年向第一金控公司購買上訴人股份,並於同年7月27日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日商三井公司於94年9月2日完成買賣之交割手續。惟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須以「新舊雇主」之存在作為前提,倘公司進行股份轉讓,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尚無變更,且公司組織未因股份轉讓而有調整之情事時,自不發生新舊雇主留用與否之情事,因日商三井公司購買上訴人股份之行為,並未變更上訴人之組織及其名稱,被上訴人之雇主均為上訴人,自無上開條文及第17條應發給資遣費之問題。又日商三井公司乃依日本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且日商三井公司非依我國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等規定而取得上訴人股份,應非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收購行為,況被告經日商三井公司收購後,法人格並未變更,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名稱均亦未變動,在被告法人格未變動,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移轉之情形下,依上開之說明,自無企業併購法適用之餘地。況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主動提出辭職而終止,而非由被告不予留用而資遣之,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勞工發留用通知,收購前之被告員工未經日商三井火險公司指定之經營團隊所留用,顯與事實不符。企業併購法第16、17條係在新舊雇主不同一之下始有其適用,而本件原告不論在併購前或併購後,其所受領之薪津給付,均由被告給付,顯見新舊雇主同一,是資證明本件應無企併法第16、17條之適用。而被告為隸屬第一金控公司下之子公司,第一金控公司將被告公司之股權出售於日商三井火險公司,縱屬新舊雇主有變動時,併購前雇主為第一金控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2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94年9月20日以無法

接受新的經營團隊為由,申請離職獲准。其中,自86年9 月1日至87年12月27日為留職停薪期間,有離職證明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5頁)。

原告於94年9月20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9,800元。

㈡被告原為第一金控公司之子公司,由第一金控公司持有被告

已發行普通股全部股份。第一金控公司於94年4月22日與訴外人日商三井公司簽訂買賣被告股份之契約,94年7月27 日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於94年9月2日完成買賣第一金控公司所持有被告股份之交割手續。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31,880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併購」前後其法人格並未變動,是否有企業併購法第16、17條之適用?㈡本件原告自行解職,是否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1,231,880元?

五、經查:㈠日商三井公司購買被告全部股份,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所規定之「收購」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依照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公司組織及股東權益,自應依我國公司法規定之。又「公司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併購我國公司,屬投資我國公司行為所為之取得投資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自應受我國公司法及其特別法企業併購法之規範,核先敘明。

⒉按所謂「收購」,係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

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外國公司以價購取得本國公司之股份並實際控制其所收購公司時,即屬企業併購法所規定之收購之行為。

㈡被告不須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

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雖於企業併購法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前規定,惟尋繹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該法乃企業併購法之補充法(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484條之規定意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 (民法第1條)以觀,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事業單位為組織者,發生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等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以致發生「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而致勞動契約之勞工、僱主發生變動時,始有適用。

⒉次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

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審該項之立法目的為「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則若公司進行併購時,僅發生股權結構之改變,而不涉及法人格變動時,因勞工之僱主始終均為同一,自無勞動契約移轉及變動之問題,此觀該項僅明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為適用之主體即明 (學者黃馨慧於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第189頁,亦採相同見解)。

⒊查,被告經日商三井公司收購後,其法人格並未變更,公司

統一編號亦未變動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則於被告法人格未變動,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移轉之情形下,參諸前揭之說明,被告即無適用企業併購法16條之餘地。原告雖以日商三井公司完成股份交割手續後,旋即指定新董事及監察人,進而推選董事長,可見被告雖在形式上法人格維持同一,但在實質上已產生經營權變動,原勞雇間信賴關係已發生變動,核與企業合併或事業改組或蝀讓之更易新舊雇主相當,主張上訴人已發生實質上新舊僱主變更,亦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提出明台產險重大訊息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上訴人之主張,明顯與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委不可採。

⒋另「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

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其修正理由係以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預告,並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乃將原條文之「依前條第1項不同意留用」修正為「不同意留用」,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而非僅須依前段第1項規定為之,並非謂無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況企業為併購行為時若未有法人人格變動,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無移轉或未有變動,既如前述,則於勞動契約未移轉及變動之情形下,基於勞動契約穩定有利勞資雙方之前提,勞方即無請求資方資遣之權利,資方亦不得據以發動商定留用權資遣勞方,如此方得維護勞動契約之穩定,而保護勞工權益。準此,前述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適用,亦應以企業併購後,受併購之公司法人人格發生變動、消滅而致勞動契約僱主發生變動之情形,方有適用,此解釋亦不因93年5月5日修正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修法理由,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勞務請求權不可讓與之專屬性,未留用勞工乃僱傭之基本原則,留用勞工為例外。職此,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者始需發出通知。因被告未對勞工發留用通知,收購前之被告員工應係未經日商三井公司指定之經營團隊所留用,再參酌民法第488條第2項、第489條第1項規定,應賦予勞工主動終止權,否則將喪失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之立法美意,是以亦不因原告於94年9月20日申請離職,即認為無從請求資遣費,是本件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規定,由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31,880元及其法定利息,即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7-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