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甲○○
趙健行戊○○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複代理 人 曹惠玲律師被 告 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美金16,887.38元,給付原告己○○美金11,000元,給付原告戊○○美金6,635元及給付原告丁○○美金5,367元,並各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安泰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除原告丁○○係擔任經理一職外,餘皆擔任被告協理之職務,並負責證券投資分析等事務,每月領有固定之薪資外,被告尚於每季發放個人業績薪津(即業績獎金),其計算之方式係以個人當月累積手續費收入為計算之標準,並加計當月管理費收入,被告並固定於每年2月15日、發放上年度10至12月之業績獎金,5月15日發放1至3月業績獎金,8月15日發放4至6月業績獎金,11月15日發放7至9月業績獎金。因原告四人於95年9月間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預告被告,原告將於同年10月間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詎被告卻拒絕發放原告於7月至9月之業績獎金,此經原告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與被告進行協調時被告亦未否認,惟被告卻以原告有未盡力工作、不完全給付勞務等藉口而拒絕給付前開之獎金。又所謂之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而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金償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業績獎金依例由被告結算後,每三個月給付一次,惟其性質仍為原告服勞務所應獲得之每月報酬,被告就該報酬之給付義務不因原告等離職而免除,原告係於95年10月底離職,被告仍應於同年11月15日依例發放7月至9月之業績獎金,並同時結算10月份之獎金及管理費收入,且原告於離職時,被告之人事主任乙○○曾向原告承諾,被告定會依原告等離職月份(10月)之上班天數,依比例發放業績獎金,則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28日離職,依約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於95年7月至9月之業績獎金。被告雖誣指原告有觸犯竊取他人電磁紀錄罪及背信罪,而有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進而拒絕給付業績獎金,惟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所瀏覽之資料皆為被告所授權使用,且被告每一位員工皆有使用電腦之個人密碼,若屬被告加密資料又非屬原告職務範圍,則原告亦無法瀏覽其中之資料,原告有將欲讀取檔案下載至硬碟之習慣,此種因職務關係下載閱讀之行為,係屬經授權而取得被告之電磁紀錄,且被告從未禁止該等行為,故非屬無故取得,又原告離職前業遭被告停止使用電腦資料之權限,原告於離職後亦未侵入被告電腦取得資料,則原告應無任何電腦犯罪之行為;另原告設立之普利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乃屬「資產管理公司」,並未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亦未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與被告之業務並不相同,且雙方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是被告不得以原告等違反競業禁止、忠實義務作為拒絕給付業績獎金之藉口。
(二)雖被告否認有發放業務獎金之約定,惟給付原告業務獎金之名義上公司為China Asset Mnangement Comp
any Ltd.(下稱CAM公司),而CAM公司為被告海外運作之紙上公司之一,CAM公司實為被告為了進行海外金融商品交易目的所設立,且CAM與被告以相同之商標作為企業識別標誌,況CAM之負責董事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受被告之指示進行業務服務,並未受僱於CAM公司亦未曾與CAM公司簽訂有任何之僱佣契約,因此薪資及獎金之發放義務人均為被告,至於被告安排第三人CAM公司進行獎金之給付,乃被告與CAM公司間之約定,不能作為免除被告給付獎金推託之詞,則實際上給付業績獎金之公司仍為被告,CAM公司僅係代為給付之管道,況原告皆於被告提供勞務,故應可認定CAM公司僅為代被告給付之人。又於89年、90年間,第三人高盛資產管理公司(Goldman Sachs Asset Managment International)與被告簽署顧問合約,於該合約中尚且載明CAM 公司為被告之海外公司,並委託CAM公司為海外付款公司(paying agent),且國內代銷高盛基金之銀行亦因此與被告之海外付款公司CAM公司簽立服務契約(service agreement),該契約亦存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惟丙○○未實際於CAM公司上班,此亦可知CAM公司代被告付款。再者,依被告與原告丁○○間所簽訂之聘僱函第1條載明,原告丁○○第1年之保障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被告與原告丁○○就93年11月至94年10月份之年薪結算表記載,原告丁○○之薪資共計876,000元,三節獎金為6,000元,績效獎金為443,256元,共計為1,325,256元,尚不足150萬元,為此,被告另再補足147,744元予原告丁○○,其中績效獎金為海外手續費(Fron
t End)美金19,835.64元及美金3,007元,海外創投
(VC)美金71,000元,共計為美金93, 842.64元,扣除以原告丁○○薪資2倍之等額美金50,000元後,乘以獎金比率30%及計得出美金13,153元,以當時之匯率33.7元換算為新臺幣金額為443,256元,由此可知業績獎金係由被告透過CAM公司以美金發放,但仍計入作為被告保障年薪之總額中,此亦可知被告負有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甚者,原告甲○○任職期間拜訪客戶均需填寫投資顧問訪談紀錄表,記載客戶之投資需求及理財建議,被告並於其上批註應如何進行之步驟,綜觀其內容均為海外交易,可見被告並不區分海外交易及國內交易,事實上海內外交易均於被告內進行業務活動,原告亦係依被告之指示執行職務,被告不得迴避其應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
(三)被告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協理部分:(累積手續費收入-USD6,000元)×30%(下稱A部分)+管理費收入(下稱B部分);經理部分:(累積手續費收入-USD5,000元)×30%(下稱A部分)+管理費收入(下稱B部分),則本件請求之金額為:
⒈原告甲○○於95年10月底離職前擔任被告之協理,
應受之(A)部分報酬為美金8,142.54元,(B )部分之報酬為美金8,734.84元,共計美金16,877.38 元。
⒉原告己○○於95年10月底離職前擔任被告之協理,
應受之(A)部分報酬為美金6,600元,(B)部分之報酬為美金4,400元,共計美金11,000元。
⒊原告戊○○於95年10月底離職前擔任被告之協理,
應受之(A)部分報酬為美金4,155元,(B)部分之報酬為美金1,890元,共計美金6,635元。
⒋原告丁○○於95年10月底離職前擔任被告之經理,
應受之(A)部分報酬為美金3,867元,(B)部分之報酬為美金1,500元,共計美金5,367元。
被告就前揭業務獎金皆有固定之給付期日,依例被告就前揭業務獎金應於11月15日發放與原告,被告卻以各種藉口拒不發放,則被告應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即11月16日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遲延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95年7月至10月間之薪資報酬。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於94年及95年間確實存在有僱傭關係,期間被告皆依法給付薪資與原告等,惟查證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合約或其他方式之約定中,並無訂有業績獎金之發放標準。另所謂之業績將金,乃指符合一定之公司業績並於遵守相關規定後,始由公司核實發放,然原告將之列為經常性給與實有誤會,又被告人事主任乙○○並未曾向原告表示將依原告之離職月份(10月份)之上班天數,依比例發放業績獎金一事,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與原告等協調過程中亦未有如是之表示。再者,原告等任職於投信投顧業均有10年以上之經歷,於公司獎金發放之要件應該了然於心,必須於公司核發獎金時仍舊於公司任職,且當季表現符合公司之規定,即係一定事實成就後始有核獎之資格,並非一定期限屆至即可領取,然原告於被告核獎時業已離職,且原告除涉嫌竊取被告之機密資料外,並進而以所竊得之機密資料於任職被告期間(95年9月25日)另行成立同質性之普利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前揭之行為業已觸犯竊取他人電磁紀錄罪及背信罪,綜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業績獎金之發放標準約定,亦未承諾如何核獎,被告先前雖有發放獎金之措施,惟此僅係純為鼓勵盡忠職守,對於被告有業績貢獻之人員,始符核獎資格,且核發獎金係條件並非期限,原告於任職期間公開宣稱並竊取被告之機密資料,前開行為不符被告之敘獎資格。
(二)被告與CAM公司登記屬地並不相同,業務範圍亦相左,且分別由不同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簽證,被告之簽證會計師為台灣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適用台灣之會計準則;CAM公司則由香港Pricewater houseCo
op ers負責,適用香港之會計準則。另被告與CAM 公司電腦作業系統相互獨立、公司網址相異、伺服器名稱亦為相左,有獨立之網域名稱及獨立之電子郵件信箱。甚者,CAM公司為一海外之獨立公司,被告並未對CAM公司為轉投資,CAM公司亦非被告之股東,雙方間亦無相互持股之交叉投資關係,原告指陳CAM公司為被告之紙上公司,毫無根據。況且,海外投資規劃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且相關投資資料顯示由CAM 公司所製作並以CAM公司之表頭進行,原告先前所出示CAM公司之相關文件,足證明原告了解海外投為CAM公司之業務,被告未曾簽訂任何海外投資相關合約,亦未曾有相關之營業收入,實無支付任何相關費用之道理。另原告所援引89年及90年間,被告與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間之顧問合約,惟其中完全未提及CAM公司及CAM公司為被告之海外付款公司,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CAM公司間具有合理之邏輯關聯性。原告所爭執者為95年7月至10月份之績效獎金,然原告先前所指高盛基金,業於92年間完全撤離台灣市場,即代銷高盛基金之銀行於93年起已無此項業務,縱令被告與代銷銀行間有代銷高盛基金之合約,尚無法證明CAM 公司為被告之付款公司,更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績效獎金合約存在。最後,業績標準之訂定為資產管理業之市場行情,CAM公司之業績標準訂定並不必然與被告之薪資有任何之關係,以94年為例,原告於被告之薪資分別為原告甲○○900,000元、趙健行840,000元、戊○○1,260,000元及丁○○840,000元,四人之固定薪資不同,與CAM公司之業績核定標準更無一定比例可言,尚無法認定被告之固定薪資與CAM公司之業績訂定標準具有邏輯關聯性。復依據原告先前主張之邏輯,定期獎金之發放代表當事人與公司間存有默示之約定,則本件同理可知CAM公司確實曾發放獎金與原告,原告即係默認與CAM公司間存有兼職之合約關係,而此關係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若否,為何CAM公司自93年間按季發放原告獎金達數年之久,為此,原告若欲主張業績獎金,應循正當管道向CAM 公司提出申訴,屆時再由CAM公司依市場慣例評估離職之獎金發放為是。
(三)又資產管理獎金之計算基礎十分繁複,基本上可分為手續費及管理費2大區塊;手續費之計算須以⒈完成實際交易後之單位數×淨值=實際交易金額;⒉實際交易金額×手續費之收費比例=手續費收入;⒊手續費收入×獎金比例=應得獎金。而管理費之計算更為複雜,就整體管理規模中:個別產品之淨值×個別產品之管理費收入=管理費收入,其中產品之淨值為動態,會隨著每天全球股、債、匯市之漲跌而變動,結算之方式亦可分為每日、每星期、或每月結算等等,而管理費收入則每個產品皆不相同,可有0~0.5%不等,且隨時依往來產品公司之要求作調整。又一般投資顧問公司就獎金之計算都要倚賴電腦設定,隨時反應每日淨值之變化及管理費收入之調整,而計算之程序為:每日交易確實輸入電腦,待實際交易完成後再重新調整正確之交易金額,獎金結算實則按結算時段跑出電腦報表,才能確認獎金計算無誤,獎金之計算十分繁複實非人力可為,原告等人依據個人之認定所估算出來7月至10月之獎金,欠缺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每日市場變動資料佐證,其正確性可議。綜上,原告領取CAM公司之海外業績獎金,由海外帳戶且以美金領取行之多年,何以領取時未異議應由被告發放業績獎金,至臨訟時應將CAM公司與被告牽扯在一起,並以部分商標相同,及認被告可控制CAM公司,此與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不合,縱被告與CAM公司有母子關係,惟二公司皆屬獨立之公司,其業務、帳務亦當分別處理,豈有子公司欠債而由母公司償還之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任職於被告,至95年10月28日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至95年10月28日離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5年7月至9月之業績獎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發放海外業績獎金,證人乙○○、蔡麗霞即被告之員工固亦證稱CAM公司是海外公司,辦公室在香港,做的是海外投資規劃,與被告無關,渠等在CAM兼職,是CAM的董事丙○○請渠等去做的,沒有正式的合約,CAM係委託渠等負責獎金的部分,被告也有允許,就是CAM有業務的時候都可以去兼職,被告薪水是固定薪,CAM是依業績來計算,報稅的時候,CAM是海外公司,所有會計帳冊是由海外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被告的業務人員有做到CAM的業務就可以領CAM獎金,渠等可以在被告的電腦裏面做CAM員工的薪水,CAM產品的簡介是和被告的產品簡介一起放在被告公司內,在被告的電腦裡面會有CAM產品介紹,是在電腦裡不同的區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惟員工兼職已涉及有無忠誠義務違反情事,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允許公司全部業務員兼職CAM公司的業務,非但無任何書面契約約定,且被告尚在電腦內鍵入CAM公司之產品,同時將被告及CAM的產品放在被告公司內一起介紹銷售,均已與常情有違,足見原告所稱受僱被告之職務包含推銷海外產品,按季領取該部分業務獎金一節,並非無據。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薪資計算單(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除載明固定薪資外,尚有績效獎金的記載,二者乃合併計算,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證人庚○○復證稱上開計算單係伊拿給丙○○確認,薪資是被告,獎金是CAM的等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則衡之常情,縱被告允許員工兼職從事CAM業務,其CAM部分之獎金仍應與被告薪資分開計算發給,殊無併計之可能,益見被告辯稱未發放海外獎金不可採信。證人張小玲即被告之前受僱人亦證稱培訓時總經理有提到用CAM名義與海外的金融機構比較容易往來,如果是國內核備的海外基金,被告就可以從事銷售和建議的工作,但被告並非全部銷售有核備的基金,沒有核備的基金是由客戶直接在海外購買基金,客戶必須付給海外銀行手續費,再由海外銀行付給CAM手續費,再由被告發給我們,與客戶從事銷售或建議的工作時,會告訴客戶CAM為被告的海外公司,被告沒有告訴我們賣海外的商品就是在CAM兼職,因為國內沒有核備的基金部分,被告告訴我們不方便與海外的金融機構交易,所以必須透過CAM跟這些銀行往來,在被告的電腦內只要輸入個人密碼即可以看到所有海內外商品的資訊,並無需再使用CAM授權的密碼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僅係為迴避銷售海外產品的限制,始利用CAM公司名義銷售海外產品,並藉由CAM公司名義將業務獎金匯予原告,然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應已包含銷售CAM公司海外產品部分,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支付海外產品之業績獎金堪可採信。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渠等95年7月至9月的業績獎金,雖提出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即協理為累計手續費收入減去美金6萬元乘以百分之三十,再加上管理費收入,而經理為累計手續費收入減去美金5萬元乘以百分之三十,再加上管理費收入,證人乙○○亦證稱上開計算方式正確一詞(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就95年7月至9月累計之手續費、管理費為何,僅提出自行手寫的計算式,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887.38元、美金11,000元、美金6,635元及美金5,367元,並各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