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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7,11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043,488元,核原告僅擴張訴之聲明,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48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處經理,被告同意提供原告自聘任起18個月之財務補助計劃,財務補助計劃期間為94年2月至95年7月止,雙方並簽立有聘書為據,依前揭聘書約定二,被告每月除定額財補6萬元外,另每月有處績效FYC×15%之績效財補,原告因為工作績效良好,超過聘任條件,依據前揭聘書約定三,財補考核標準規定於第四階段(即94年11月、12月、95年1月)達成AG(行銷業務人員)在職20人以上及組織績效FYC120萬以上之成績,並育成部屬洪秀雪另成立禾鑫營業處,依聘書約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處績效FYC×15%之績效財補,惟被告卻以原告仍處於財補期間,依規定不得享有禾鑫營業處育成利益,即只能享有每月處業績FYC×60%×15%之回計利益,對此原告認為並不合理,經原告以財補制度實施未明確定義為由提出異議後,被告執行長兼業務資深副總經理黃曉東嗣於95年1月26日批示,關於育成洪秀雪及原告之酬佣及考核標準,同意原告財補期間考核之業績及人力回計比例修改為100%(即回復處業績FYC×15%之財補業績)至財補期間結束,揭續母法即不再享有考核回計。

(二)惟被告雖同意財補期間考核之業績及人力回計比例回復為100%,然被告於財補第四階段(即94年12月、95年1月)竟未遵守於95年1月修改為100%之規定,給付原告回計處業績之FY C×15%金額,仍以回計業績之FYC×60%×15%計算回計金額給付原告。另原告於財補第五階段(即95年2月至4月)達成業績455萬5857元及AG29人之要求,依聘書約定三,財補考核標準及組織業績為150萬元,於完全達成目標後,被告應依聘書約定二、2、(1)或(2),發放處業績之FYC×15%金額,惟被告亦未遵守。又至財補第六階段(即95年5月至7月)之業績財補,依聘書約定三,財補考核標準規定,組織業績為180萬元,AG在職人數為25人,每月組織業績平均為60 萬元,該階段原告每月平均均超過60萬元之目標,3個月共計252萬7823元,因該階段為財補計劃最後階段,依聘書約定二、

2、(1)被告均應發放當月之財補,且無須考量AG是否達到25人。綜上,被告依聘書約定及95年1月26日修正之約定,應補發原告短少之業績獎金差額共計1,043, 488元(第四階段103, 170元、第五階段467,445元、第六階段472,873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自94年2月1日任職於被告,依據雙方簽具之聘書之記載,所謂財補係指財務補助計劃,而依聘書「二、財補金額及發放標準」之約定,被告所發放之財補區分為定額財補及業績財補二種,被告是否發放上述財補,則以原告是否達到聘書「三、財補考核標準」向下之相關業績判斷。依聘書之約定,原告於財補期間第13至第15個月AG在職人數須達22人,組織業績FYC必須達150萬元,二者缺一不可,又所謂之AG在職人數係指於財補考核時點「在職」且「前3個月業績達

FYC 15,000元」,然於第13至第15個月期間之考核,原告所擔任處經理之民鑫營業處在職AG並回計禾鑫營業處在職AG,符合考核標準之在職AG人數僅為14人,並未達到22人之標準,因此,縱使其整體組織業績部分已達財補標準,其考核結果仍未通過,另於第16至第18個月之財補期間,原告所屬營業處其在職AG人數及組織業績FYC均未達到考核標準,就前開部分原告本不得請求財務補助。

(二)再者,原告於94年4月、7月、10月、95年1月均通過考核,而於95年4月(第四階段)及7月(第五階段)2次考核均未通過,而遭被告取消第六階段之業績補助並發放定額財補每月6萬元,而自94年12月起至95年7月份止,被告計算原告之考核業績時,均將原告所育成子處之人力與業績100%回計母處,另亦就原告育成脫離之第一代徵募人力及其後徵員人力業績60%回計母處,因此,被告於計算予原告之財務補助,已給予原告較為優惠之計算方式,原告所領取之財補業績部分,實際上已經包含本身營業處部分之業績及育成脫離之第一代徵募人力及其後徵員人力業績60%。另因原告2次考核未過,被告遂依據聘書「三、3、未通過考核而終止財補者,由公司視情況調整職級或終止合約」之約定,被告於95年9月8日發文通知原告終止業務人員僱傭契約,嗣後亦於結算完成後依法發給應給付之資遣費予原告,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業績獎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9月8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處經理一職。

(二)兩造簽訂有聘書,依聘書之約定被告自94年2月至95年7月,共計18個月,由被告提供原告財務補助。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聘書一紙,約定自94年2月至95年7月共計18個月,由原告擔任處經理一職,被告除每月定額財補原告6萬元外,並有業績財補制度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聘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6號卷第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短付業績獎金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觀之兩造簽立之聘書第2條財補金額及發放標準第2項⑴雖約定業績財補為每處業績FYC乘以15%,且當月處績績FYC達所屬階段財補考核之月平均業績標準時,發放當月業績財補,惟第2項⑵已表明考核階段期滿達人力及業績標準時,通算補發該階段業績財補,且第3條財補考核標準亦要求財補每一階段之AG在職數(即行銷業務人員於本人財補考核時點在職且前3個月業績FYC達15,000元,若考核時點行銷業務人員任職未滿3個月,仍以業績FYC15,000元為認定標準)及組織業務FYC須達一定數額以上,且財補階段考核未通過,次一階段業績財補取消,但若於次一階段期滿達成該階段考核標準且補回階段未成之業績FYC,則補發業績財補,連續3次未通過考核標準,則財補終止。是故,就各財補階段之考核,自應以上開二者達到標準始認考核通過。

(二)又AG在職人數及業績FYC定義為何,是否包含原告所育成之人員另成立其他營業處的單位,此即為本件兩造爭執所在,而兩造契約就此雖未明定,惟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須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全般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本院綜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即係由原告育成行銷業務人員,故原告直接育成之行銷業務人員及其業績,當然包含在考核標準範圍之內,惟原告育成之行銷業務人員如自行成立新的營業處,此時再育成之業務人員,本非基於原告之勞力所育成,自不應計入考核標準中所指之AG在職數或業績之內。至原告雖主張若原告育成之行銷業務人員未自行成立新的營業處,該育成人員的業績本應列入原告考核標準內,而育成人員另立其他營業處,其人數及業績反不列入,將使原告應享有契約權利減少云云,然查,原告育成人員若未另成立營業處,因原告所育成之人員無法再育成,斯時原告營業處所育成之AG在職人數自與另成立營業處再育成之人數不同,具體言之,原告所育成之洪秀雪若未成立禾鑫營業處,原告育成之人數僅以洪秀雪本人計算為一人,斯時洪秀雪成立禾鑫營業處再育成之人員不必然會成為原告育成之人員,即洪秀雪所成立之禾鑫營業處所育成之人員若在未成立禾鑫營業處情形下,非理所當然均會成為原告民鑫營業處之育成人員,故原告謂洪秀雪禾鑫營業處再育成之人員及業績均應列入財補考核標準之AG在職人數及業績之內,顯屬無據。

(三)承上,計算原告財補考核標準時不應將禾鑫營業處洪秀雪再育成之人數及業績列入,而就原告95年2至4月及5至7月即第五季及第六季育成人數,被告業已提出業績總表及名單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42頁),觀之被告該份名單已將禾鑫營業處所育成之人數計入,惟此時原告育成之人數,95年2月至4月僅14人,95年5月至7月亦僅6人,均未達考核標準所列之22人及25人。則依上開(一)說明,原告95年2月至4月及95年5月至7月第五季、第六季財補階段考核不計業績,均已因人數不足而考核不通過,且第五季考核未通過時,第六季財補即應取消,而第六季原告又未達成考核標準,無法回溯補發前一階段業績財補,則被告未發給原告95年4月至7月之業績財補,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上開業績財補,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業績財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裁判案由:給付業績獎金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