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陸仟零貳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陸仟零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1,139元,暨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6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6,022元,暨其中3,461,139元自95年10月2日起,其餘104,883元自95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礙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自79年1月1日起,由被告約聘擔任繫泊船長,約聘關係至原告離職為止,乃1年1聘,每年續約簽訂勞動契約。原告主要之工作為負責油輪繫泊卸油之引領及監督工作,原告之工資除去基本薪資外尚包含繫泊津貼在內。原告於90年7月20日因心臟病住院開刀治療至90年8月6日出院,出院後因為原告身體因素無法再執行繫泊船長之工作,故於90年9月30日接受被告之專案資遣,因90年9月30日正值週日,被告遂於90年10月2日通知告至被告處辦理資遣離職手續,原告於10月3日即前往被告辦理,並於同日接獲被告寄送之專案資遣證明書。嗣被告於90年10月17日將資遣費匯入原告臺灣銀行之帳戶中,共計3,206,810元,被告另於91年3月13日補發原告於90年調升基本薪資部分之資遣費計92,910元,原告自被告處已受領之資遣費共計3,299,720元。然原告自被告處所領之資遣費,其中所據以計算之平均工資卻未將繫泊津貼包含於其中,惟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可知,繫泊津貼為工作所得之報酬且系每月可得預期最主要之收入來源,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經常性給與」,自應列入均工資計算。為此,原告爰於95年10月1日以書面催告被告應給付漏發之資遣費,前開書面函件於95年10月2日到達被告,被告卻斷然拒絕,原告復於96年3月14日以書面再次催告被告給付漏發之資遣費,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被告離職時,獲發27個基數計算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再加1個月預告工資及加發6個月之薪給,相當於34個基數計算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原告之資遣費基數應以34個基數計算,而原告於90年9月30日遭被告資遣,故6個月之平均工資回算期間應自90年4月1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原告於上開期間於深澳站繫泊6艘次,於沙崙站繫泊5艘次,於永安站繫泊10艘次,於大林站繫泊8艘次,繫泊次數合計為29艘次,共得繫泊津貼為629,300元,平均每月繫泊津貼為104,883元,故被告公司所漏發之資遣費為3,566,022元(104,883元×34個基數)。
(二)原告係由被告所「聘用」為繫泊船長,並非由被告依公務員法令「任用」或「派用」,故非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而是純勞工,且原告與被告之勞雇關係係一年一聘之約聘人員,是本件為私法事件應適用勞基法,不應歸由行政法院審判,本件鈞院具有審判權。
(三)又行政院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所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期性質至多為職權命令,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至於對約聘人員並無任何法律上強制適用之效力,原告之勞動條件並不受前開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再者,綜觀被告所主張之團體協約規定及國營事業管理法全文,均無繫泊費應不列入平均工資之明文,是原告所領之繫泊津貼應列計於平均工資內,適用勞基法計算原告之資遣費。
(四)另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於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原告資遣費,而資遣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勞基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被告雖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然資遣費並非退職金,且資遣費須一次給付,資遣費債權並非具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縱認為資遣費之請求時效為5年原告仍未罹於時效,蓋原告辦理專案資遣後,被告於90年10月17日始將資遣費給付清單交付原告簽收,原告於是日方知被告漏發資遣費,故原告之請求權可行始之時應係90年10月17日,若認為原告可行始之時點非90年10月17日,則原告於90年10月5日完成離職及移交手續,並於是日正式離職,則請求權可行始之時點為90年10月5日,仍未罹於時效,若仍認為原告之請求權可行始之時點並非90年10月5日,則原告係於90年10月3日收受被告送達之專案資遣證明書,是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點縱非90年10月5日,亦係90年10月3日,故本件資遣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為公營事業,依據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七十四人政壹字第3664號函、內政部74年11月30日(74)台內勞字第366681號函,被告所聘用之人員其身分應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2號意旨認為,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自應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辦理,又原告具有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92號判決及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80號裁定,其請求薪資性質之任何給與,亦非私權關係,故關於此項給與之爭議,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又繫泊費係向船方收取之港埠業務費(包含船長繫泊費、纜繩費和工作船費)按次計給,其性質與正常薪給不同,非屬聘酬範圍,聘酬調整時繫泊費無須隨同調整,繫泊費係由被告參酌港埠業務費等市場行情,自行調整無須陳報經濟部,繫泊費係不屬聘償性質,而為港埠業務費之一,實與勞基法之平均工資無涉,且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自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依前開辦法之作業手冊有關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係採正面表列之方式,並無「繫泊船長支領之繫泊費」項目,且依據經濟部82年4月24日經(八二)國營013051號函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4年6月29日國三字第84536374號函復被告退休約聘繫泊船長,有關繫泊費得否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之釋例,原告所支領之繫泊費不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
(三)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前開規定就工資範圍、項目等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並無法如同勞基法第21條之規定由勞僱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由於國營事業之盈虧應由全民共享,非如民營企業由企業主或企業成員共享,因此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始有如斯之規定,若無視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立法目的,而逕認國營事業之工資應適用勞基法,則將出現與國營事業盈餘歸公之目的相衝突,故本件無須討論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稱工資範圍為何,因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早已訂有標準,另被告與工會早簽訂有團體協約,該團體協約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69年7月14日認可備查在案,其效力不容置疑,依據前開團體協約第15條之約定「甲方基於同工同酬原則,依照政府規定發給工作報酬予乙方會員」,而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繫泊費並不列計平均工資,兩造均應遵守。
(四)資遣費之性質即為退職金,均為雇主對於離職員工給與之退職金,因此,均有民法第126條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既已於90年9月30日獲准專案資遣,則自該日起其請求權即處於可行始之狀態,其至95年10月2日始對於被告行使請求權,則不論其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均得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至於原告所指90年10月5日始辦理移交及90年10月3日始收受專案資遣證明書,均與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無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79年1月1日獲被告之聘任擔任繫泊船長一職,雙方約聘關係為一年一聘,直至90年9月30日被告以專案資遣原告。
(二)被告於90年10月17日將資遣費匯入原告臺灣銀行之帳戶中,共計3,206,810元,另於91年3月13日補發原告於90年調升基本薪資部分之資遣費計92,910元,原告自被告處已受領之資遣費共計3,299,72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79年1月1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任職被告,擔任繫泊船長一職,一年一聘,原告已向被告領得資遣費3,299,7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案資遣證明書、90年9月28日
(九十)油人00000000號函、存摺、約聘繫泊船長工作契約書、給付金額清單、計算清單、移交清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繫泊船長遴聘要點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65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本院是否有審判權?計算資遣費時,繫泊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原告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一)本院是否有審判權?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自應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辦理云云,惟查:
1、按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次按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行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其中以私法手段實現者之「行政私法」,與同為私法性質的「行政營利行為」與「行政補助行為」共同構成所謂「國庫行政」。其中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即屬「行政營利行為」之重要類型。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與退休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故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施行前,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此係司法院釋字270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情形,其有關任用、退休、資遣等事項如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較為適用公務員法令為有利者,該公務員自得選擇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金,此際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屬私法性質,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關係為聘僱契約關係,僅具單純勞工身分,而無公務員之身分{見下(二)說明},退步言,縱認原告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得選擇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屬私法性質,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2、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查被告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為私法人,乃無疑義。縱該公司政府資本所占比例超過50%,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規定屬公營事業,而使得原告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然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私法性質,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二)計算資遣費時,繫泊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
1、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約聘繫泊船長工作契約書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繫泊船長遴聘要點,被告係因應油輪及液化氣體船隻繫泊及裝卸作業之需要,始自行遴選聘用原告,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同條例第7條第1項復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足見聘用人員本即不適用有關任免、獎懲、報酬、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之公務員法令,因此若將聘用人員排除於勞基法第84條適用範圍之外,並不必然發生因為法律規範不同,而有礙於維持文官體制與公務員人事法令適用統一之情形。且查,由於目前有關聘用人員勞動條件之相關法律及其授權命令多尚未制定,唯一相關且具有法律性質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訂定聘用人員之勞動條件,因此若將聘用人員列入勞基法第84條之適用範圍,將不啻承認主管機關隨時得以發布職權命令之方式,透過勞基法第84條限制受聘用人員之權利義務?此一解釋方式,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所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基本精神。末查,勞基法既為我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參照),則於解釋其除外適用條款即勞基法第84條之範圍時,自應採嚴格之立場,而不能任由此類除外適用條款之範圍過分擴大,而有礙於對勞工之保護甚明,從而,原告受被告約聘為繫泊船長,尚非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無疑義。
2、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依同條第3款可知勞基法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及其「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一以是否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報酬為準,而不論其名目為何,從而,依勞基法上述規定,勞工自雇主所獲得之給與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自應逐項實質認定。再按所謂「經常性給與」,只要某種給付係屬工作上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以領得即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3、查綜觀兩造86年迄90年簽立之工作契約書,原告給付勞務的對象為被告,其與個別船東無契約關係,薪資係由被告支給,且原告工作項目明載接受被告之監督指揮,擔任油輪及其他相關船舶之領航、繫泊並監督貨品裝卸工作、有關海事技術之諮詢、油輪安全檢查、其他指派之工作,原告受到被告高度指揮監督,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至於上開工作契約書第4條第3項固規定「繫泊船長執行繫泊任務得依繫泊次數由工作場所所屬單位按甲方(指被告)規定標準支給繫泊費,且此項繫泊費為非經常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惟在86年之前,兩造簽立之工作契約並無此項約定,而繫泊費迄至83年1月調整為每艘次21,700元後即未作調整,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83)油人00000000號函可稽(見前開聲請事件卷第65頁),足見系爭繫泊津貼仍按次計酬,每船次之數額均固定,與所繫之船噸位大小無關,故與原告向船方收取之港埠業務費係按噸數大小而不同,堪認繫泊津貼乃原告之工作所得,並非港埠業務費。又原告主張自90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所請領繫泊津貼共計629,300元,業據其提出深澳港供油服務中心繫泊船長領航費用支出記錄表、繫泊船長各港站繫泊油輪及次數統計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LNG船領港費用發放名冊、大林廠油輪繫泊卸油記錄表為證(見上開聲請事件卷第66頁至第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平均每月領取之繫泊津貼(104,883元)遠高於固定薪資(89,472元),且原告每月出海執行繫泊作業次數雖不固定,但仍可得預期,即依據各港站指定時間出海工作,根本不會有無油輪入港之情事,系爭繫泊津貼確係原告每月可得預期最主要之收入來源,顯該當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
4、又被告雖辯稱有關原告之勞動條件,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被告與工會簽定之團體協約,經濟部就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等事項,已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依經濟部函文或上開辦法作業手冊正面表列工資之給與與項目,繫泊費用應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查,被告所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外之開支」及經濟部於69年7月14日認可備查之團體協約第15條「甲方(指被告)基於同工同酬原則,依照政府規定發給工作報酬予乙方會員」(見上開聲請事件卷第95頁至第103頁),均無明文規定繫泊薪資不可列入平均工資。至經濟部固訂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0號解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
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之意旨,亦認為解釋文作成當時(79年12月7日),仍無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法律存在,且亦未認前述辦法已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取得法律授權依據,因認為前述辦法並非法律,亦未經法律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而對受約聘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甚明。末查,前述釋字第270號解釋雖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然未牴觸憲法之「辦法」,亦未必能對外產生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是要難以此解釋之內容即認為前述辦法已取得法律效力,而得對外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且前述解釋亦早已明確指出「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之意旨,然自解釋作成日即79年12月7日起,行政機關迄今猶未完成相關法律之制定,徒以各類職權命令繼續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至今,實不可採,前揭辦法、作業手冊均非國營事業管理法所制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平均工資未列入繫泊津貼致短付資遣費之差額,尚與前揭命令並無違背。
5、如前所述,原告90年4月至同年9月之繫泊津貼每月平均為104,883元,而原告自79年1月任職至90年9月止,計算資遣費基數為34個基數(即27個基數、1個月預告工資及加發6個月薪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將該繫泊津貼列入平均工資後,被告應再給付之資遣費共計為3,566,022元(104,883元×34)。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就各期給付請求權所為之規範,觀諸該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明。次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此所謂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該條款所揭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乃其例示而已。此種給付,固不限於一年或不及一年者為限,惟必須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始足當之。故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薪俸、終身定期金等,不論其基本債權係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而發生,抑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又不論其有無原本返還請求權、每期給付數額是否相同,凡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皆屬於本條所謂各期給付請求權。但所謂各期給付請求權並不包括就普通債權定有分期給付者在內。
2、查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屬一次給付之退職金,並非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期間之規定,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繫泊津貼應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被告未將之列入,致資遣費短付,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資遣費3,566,022元,及其中3,461,139元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見上開聲請事件卷第81頁、第82頁)即95年10月2日起,其餘104,88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有價證券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