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2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錼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錼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錼珥公司)股東,因相對人錼珥公司自民國(下同)
92 年8月26日成立迄今未曾召開股東會議,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限期命監察人召開股東會及選派檢查人,雖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323號裁定准許,惟仍未見相對人之負責人召集股東會。又檢查人張世宗會計師於95年8月31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檢查,亦因無人應門而無法執行檢查人職務。是相對人已人去樓空,營運異常,經營顯有困難,且股東權益已受損害。茲為避免善意第三人受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解散云云。
三、經查,錼珥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00股,而聲請人於94年10月7日持有錼珥公司40,000股之股東,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聲請人所提錼珥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考,依公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如具法定事由,固得聲請本院裁定解散。惟查,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意見後,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實地查訪後函覆表示:「二、查旨揭公司(即錼珥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本市○○區○○○路○段○○號7樓之8,‧‧‧本處於96年3月6日派員至旨揭公司登記所在地會勘,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為該公司之辦公室。‧‧‧」等語,此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3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43900號函可考,足見錼珥公司並無聲請人所云之「人去樓空、未有營業」之情。又觀諸前揭函文所檢附之96年3月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函該公司檢附之經銷合約、產品目錄),該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上即載有:「①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辦公室內設有辦公桌、主要業務為‧‧‧。②計有員工2位。③主要往來客戶有蒙恬科技(股)、數位聯合電信(股)、人間福報公司。④每兩個月均有按時向國稅局申報稅務」,及該紀錄表並檢附錼珥公司與第三人福穴實業有限公司之「DFC數位家庭中心經銷合約書」、95年7月5日之進口報單等件,堪認聲請人所云錼珥公司有並未營業之情,亦與事實不符,是聲請人主張錼珥公司已人去樓空,經營顯有困難云云,洵無足採。至聲請人舉檢查人即張世宗會計師陳報狀,稱張世宗會計師於95年8月31日執行檢查人職務時時,無人應門,且經詢問路人,路人答稱許久未見人前來辦公云云。惟其所言縱係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錼珥公司當日未能配合檢查之情,亦不足據以證明錼珥公司無營業之事實。況聲請人自陳張世宗會計師當日所詢問者為路人,該路人是否熟知錼珥公司及其內部有無運作等情,亦非無疑,是某路人所云,自不足據為錼珥公司未為營業之證明。據上所述,聲請人主張錼珥公司有首揭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即無足憑取。
四、雖聲請人復稱錼珥公司未召集股東會,是其股東權益已受嚴重損害云云。惟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權益受損,尚非屬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損害」,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之事由,自屬乏據。且按,「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第3項、第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不依法召集股東會時,公司法已就此定有規範,然此並非聲請人據為請求裁定解散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證明錼珥公司有未為經營、經營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錼珥公司,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