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黃克修即聯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聯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完成清算程序,故聲報清算完結並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等情,並提出該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三、惟查,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函,該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暫行核定稅額共新台幣六百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八元,本院因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請聲請人於函到七日內就此說明,聲請人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已收受送達,然迄今置之不理,並未補正說明,足信本件尚未清算完結,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不符合首揭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