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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卓忠三律師即精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香港商榮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香港商榮生實業有限公司為精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精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精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在案,經徵得香港商榮生實業有限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香港商榮生實業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名冊、同意書、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