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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72號聲 請 人 乙○○

4號相 對 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為張瑞祥生前為相對人裕立電工股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裕立公司股份100,250股(下稱系爭股份),依法應由聲請人及弟弟張維正、張維達繼承,詎前揭股份竟遭姑母葉張淑珠將其移轉至人頭張楊阿英、王黃桃、林施碧梅、王遂生、王玉嬰等人名下,嗣後又移轉至其所控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超庚有限公司(下稱超庚公司)名下,且於94年1月19日將公司設立登記地點自板橋市遷至台北市○○○路○段○○○號4樓(即裕立公司多件訴訟之代理人郭櫻滿律師營業處所),該公司並無真實營業,實際上已遭全部掏空。葉張淑珠等又令人頭甲○○掛名公司負責人,諸此行逕乃侵害聲請人之繼承財產權甚鉅。聲請人於獲悉上情後已提起訴訟在案,聲請人對於裕立公司具有利害關係。且裕立公司近來屢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通謀虛設抵押登記等情形,為平疑慮,聲請人數度請求查閱裕立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均遭拒絕,爰聲請准予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裕立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非相對人裕立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有裕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尚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聲請人依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則須釋明其為裕立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且有正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裕立公司具有利害關係,固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開庭通知書以為釋明。惟查,該判決已認定「張瑞祥生前確有委任王駿嶽處理系爭股份事宜。王駿嶽複委任及授權張楊阿英代為處理系爭股份事宜,應屬合法,又系爭股份於張瑞祥生前業已合法借名登記為王黃桃、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等人名下,並於張瑞祥死亡後,經張楊阿英有權處分而移轉予被上訴人(即超庚公司)。是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係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即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100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等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判決可稽。準此,聲請人請求返還裕立公司系爭股份之股票或股款既均無理由,即難認聲請人為裕立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員,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