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丙○○共同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洪志麟律師葉大殷律師複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相 對 人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陳世寬律師
程守真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收買聲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伍億零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肆股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拾陸點貳柒伍元。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壹億參仟玖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伍股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拾陸點貳柒伍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500,180,484股及139,575,465股之普通股,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召開95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由董事會提案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進行百分之百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暨辦理其他相關事項,並擬具股份轉換契約書,提請股東會討論。因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於鑑價時被低估,致系爭與元大公司併購案之換股比例,無法反映相對人公司之真實價值,對公司股東之權益將造成重大損害,聲請人遂於該次股東會議中就系爭股份轉換之議案表明反對之意旨,並提出異議,且經記明於股東會議記錄,聲請人嗣後並放棄表決權,惟系爭股東會仍通過系爭併購案,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所持有之股份,聲請人業於96年1月12日以書面請求相對人公司收買聲請人之股票,迄今已逾60日,仍未達協議,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股票之價格。
(二)關於本件公平價格為何之部分,相對人公司於95年12月28日股東會通過前述決議案後,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之當日收盤價屬當日最低價,不但成交量高於前後一日,且價格皆低於前後一日之收盤價每股16.3元,若此合併之決議屬利多,當日與隔日皆應收高價,若利空則當日與隔日皆應收低價,此當日收盤低價卻於前後一日皆收盤高價之情況,顯與常情不符,另由該決議之前後一至二周內皆有收盤價高達16.9或16.75元之情況,亦可見當日收盤價應屬偏低且不客觀,本合併案應屬於特殊買方於特殊情況如環境與法令限制、合併綜效或長期策略利益考量等因素,應支付高於通常公平價格,此每股股價合理區間當為17元至
22.5元,亦即每股合理價格至少應有17元;況且,當日決議反對股東包括聲請人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悅昇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所持有股份總數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2.15%,在聲請人當日會議已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之行使後,市場上已可預見聲請人等反對股東將請求相對人收買所持有股票,故當日收盤價格過低應係受此影響,該價格自非公平市價,而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亦僅要求法院須考量聲請時之集中市場交易價格,亦非以該交易價格作為唯一依據,故本件不應以當日顯然偏低之收盤價格作為裁定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再者,以相對人與元大公司間之換股比例(為1比1.615)計算,股票價格約為16.56元,最高為16.97元,亦接近17元,另依據花旗銀行於96年5月23日所發布之評估報告,若此糾紛得以解決,相對人公司股票價值將可到達每股20元,異議股東請求收買之每股計價若低於此,亦不合理,故應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7元計算,方屬合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元大公司間之股份轉換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辦理,並非聲請人所述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2條者,且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公司法第317條之規定中所謂「當時公平之價格」應指相對人95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當日相對人公司股票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實際成交價格,而當日相對人公司股票每股最高價為16.4元,最低價為每股16.15元,當日收盤價為每股16.15元,聲請人稱以每股17元為收買價格並無依據,。又聲請人所謂前述決議當日收盤價下跌係因其提出異議,以股價係由市場決定,相對人並無操控市場之行為,而聲請人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復華金公平價格評估報告」,所採用之資料明顯偏頗,並以95年12月28日以後相對人股票之收盤價作為評估公平價格之基準,觀諸前述決議日前30個交易日,相對人公司之平均股價為每股15.82元,其中有14個交易日之收盤價低於每股16.15元,有2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16.15元,亦即前述決議前30個交易日有過半數之交易日收盤價格低於或等於16.15元,雖然前述決議前10日之收盤價略高,但與決議前30日、60日、90日之收盤價均低於決議當日之收盤價相較,仍可見聲請人僅提出偏高之數字為解釋,所提出報告顯不客觀,且其以買賣雙方收購股份之角度評估相對人股份之價值,亦與其得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者不符,本件聲請人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之公平價格達每股17元,所指相對人與元大公司間換股比例計算方式,因相對人與元大公司早於95年11月9日前即由會計師就雙方資產價值、市值、財務情況等得出前述換股比例,聲請人以此換股比例倒算所得出之每股16.56元者,僅涉及相對人與元大公司間按95年12月28日股價計算當日換股合併之對價,仍不足以推論決議當日之公平價格,亦有將合併價格與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價格混淆之問題,是本件仍應以每股16.15元為收買價格較公平等語。
三、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且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規定,於此亦準用之,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 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2項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且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以該條文文義並參酌公司所提出以轉換股票辦理併購等議案,仍繫於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否,而異議股東方進一步有對公司發生收買股票請求權之問題,此公平價格之認定,自應以股東會決議之時,作為該股份市場價格之衡量時點;再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一)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二)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三)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等標準可資參考,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每日有最大漲跌幅7%之限制,其成交市價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本諸公司合併朝簡化及明確化之目標,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以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作為系爭股票之收買價格之標準,應屬合理。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元大公司間,為以進行百分之百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等方式,取得元大公司股東之所有股份,而使元大公司轉換成相對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暨辦理其他相關事項等為由,曾於95年12月28日召開相對人公司95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就前述相對人公司與元大公司間辦理股份轉換之併購議案,而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各持有前述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其等復均於會議中以口頭表示異議並陳明放棄表決權,且經記明於該次股東會議記錄中,有其等提出之該出席證、表決票影本二份,及該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議事錄等影本各一份為憑,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雖然相對人復謂該議案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規定所辦理,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無涉,姑不論觀諸相對人提出該議案之說明中,即已說明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企業併購法辦理,有前述議事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以相對人與元大公司間辦理轉換股份之目的,係在將元大公司納為相對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相對人既已為金融控股公司,本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所規定者無涉,而屬依企業併購法辦理併購之情形,因之,聲請人自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及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有之股份。進而,聲請人復主張已於前述決議日20日內之96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收買其等之股份,惟與相對人間並未於前述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等情,有其等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2份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於前述決議日起60日內之協議期間經過後30日內,即於96年3月23日聲請本院裁定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等所有之股份,自為有據。
五、其次,關於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收買其等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一節,查系爭相對人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於95年12月28日召開95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當日之證券市場交易中,相對人公司股票之最低股價為16.15元,最高股價為
16.40元,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個股成交資訊表一份在卷可按,雖然當日收盤價格確為當日交易價格之最低價,惟以同月份該決議日前之其他交易日股價漲跌情況,當日收盤價低於決議當日收盤價之交易日有3日,相同者亦有2日,於95年11月份之每日收盤價甚且均低於決議當日之收盤價等情而論,有成交資訊表二份可佐,前開決議當日相對人公司之收盤價既非該期間之交易最低價,甚至前述決議之翌日,相對人公司之收盤股價復達16.3元能否謂聲請人所指當日收盤價為當日交易最低價,是受其等對前開議案表示異議所影響,在影響市場價格變動之因素甚多之情況下,實難謂聲請人此主張為有據。又聲請人雖提出評估報告一份,參酌其所列各該計算法中所據之資料來源是否合理可信,已有疑問,且該報告復顯有僅擇相對人公司較高股價作為說明依據,甚或所參考數據之公信性等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資料,即逕以推估認定,聲請人徒憑此報告即謂當時公平價格應為17元,亦難認有理由。另聲請人雖復執相對人與元大公司間之換股比例作為推算決議當日股公平價格之依據,以相對人與元大公司間關於換股比例之約定,本涉及該二公司間對彼此當時及未來資產淨值之評估,雙方並根據所約定、協調之其他條件等為綜合考量所得出,與相對人公司本身在決議日當時之公平價格所涉基本條件既有不同,聲請人據以推算,已難謂有據,遑論以其推算之結果,亦與其所指應以每股17元作為當時公平價格之結果並無關聯。是以,在聲請人並未能證明前開決議日之相對人公司股價有何與合理市價不符,亦未能指明其所指每股應為17元之依據為何及可採之證明為何等情形下,本件聲請人購買相對人公司股票既有相當時日,其等對股票價格隨市場機制漲跌而形成一定之市場價值當知悉,以前開決議當日,相對人公司在證券市場交易之價格復介於合理之交易價值範圍,以當日證券市場交易價格定此當時之公平價格,對兩造實均具有相當信賴性及預期性。進而,參酌股票之收盤價僅係交易日當日股票最後之交易價格,並不能反應當日全部股票之交易價格,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自無僅以相對人公司股票在決議當日之收盤價作為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票價格之理,而應以該決議當日相對人公司股票之最低及最高買賣價格之平均數,即以每股16.275元作為收買系爭股票之價格,方屬公平及合理,聲請人所提每股17 元之收買價格,則不足採,爰就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