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321號
聲請人 李運梅即香港商開聯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香港商開聯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開聯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聲請簿冊保管人云云。惟查,開聯公司係有限公司之組織,有經濟部准予撤回認許函附於本院94 年度司字第913號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開聯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