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355號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兆淞工業有限公司
樓臨時管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 (Z000000000)為相對人兆淞工業有限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58號審理中,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建良係相對人唯一董事,又林建良業已於民國96 年1月11日死亡,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以無法執行職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兆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淞公司)除董事林建良外,並無其他董事或公司負責人,林建良已於96年1月11 日死亡,復有林建良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相對人兆淞公司除林建良外,尚有股東甲○○,亦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再者,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林建良已經死亡,迄今復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正常運作,而有無法應訴致其訴訟權受損害之可能,本院審酌甲○○為林建良外之唯一股東,且為林建良之配偶,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日常皮飾公司之事務,認由甲○○擔任兆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