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38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另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一、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或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月至同年6月間,因時任董事長之魯振榮有要求廠商虛開發票向相對人詐取財務等不法行為,且與股東間發生糾紛,並於87年7月3日辭去董事職務,致相對人僅餘副董事長甲○○(即聲請人)及董事施秋錦貳名董事,並由聲請人代行董事長職務。又董事施秋錦因故亦不知去向,致相對人無法於89年04月20日原董監事任期屆滿後召集董事會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嗣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01月17日函命相對人於96年05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聲請人接獲上揭公文後,即通知董事施秋錦於96年03月16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以討論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事宜,惟公司開會之通知被退件,施秋錦確已不知去向,因而無法於96年05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致原董監事自96年05月10日起均被解任,相對人已無任何董事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三、公司法設立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其目的在於公司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時,為避免因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公司或法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臨時董事係以董事會或董事無法行使職權將有造成公司或法人業務運作停頓之虞者,始有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因前任董事長魯振榮掏空資產後,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資產,營運陷於困頓,事實上已停業多年,目前唯一之事務為追訴魯振榮之民刑事責任等語。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之業務早已停頓,目前並無業務運作中輟之虞,是以無任何業務管理上選任臨時管理人或臨時董事之必要,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目前相對人唯一之事務係為追訴魯振榮之民刑事責任(刑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民事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因前開臺北市政府命令而當然解職,造成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主張訴訟之問題,此部分刑事追訴部分有檢察官職權為之,而民事訴訟法已有特別訴訟代理人之相關規定可資爰用,非關選任臨時管理人或臨時董事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