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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46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請人聲請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叁拾貳元伍角。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時,以書面異議之股東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於協議不成立時,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者,因企業併購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且依該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188條之規定,亦屬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82條所定之非訟事件,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之。本件聲請人乙○○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59.19 元收購其持有之前被合併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前東森媒體公司,並藉與現之相對人區別)股份241,546股,顯係誤用程序,其於民國96年1月12日具狀聲請更正以非訟事件程序為本件之請求,並無不合,自應由本院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前東森媒體公司市場前景看好,為長期投資,於89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2日陸續購入該公司股票,相對人之簡易合併方式,迫使聲請人喪失股東資格,因此,相對人買回股份之公平價格,至少應以聲請人就系爭股份之購入成本加計法定利息所得平均單價為最低保護,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共購入21萬股,支付價金9,616,000元,每股平均購入價格為45.79元,另聲請人自支出最後價金之翌日即89年10月3日起至合併基準日即95年8月10日,有預期可得至少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之孳息,為2,814,985元 (計算式為:9,616,000X5%X2137/365=2,814,985),故以聲請人購入該公司股份之總成本加計法定利息之每股單價即為59.19元(計算式為:[(9,616,000+2,814,985)210.000=59.19],此即為聲請人合理利潤之公平價格,為此請求相對人應以每股59.19之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有之前東森媒體公司之股份241,648股,並加計自95年10月3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除引用相對人於本件答辯狀所陳內容外,並依職權調閱引用相對人於其他股東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如本院95年度司字第779號等案件、95年度司字第1073號、96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所陳述之意見):

㈠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與前東森媒體公司進

行合併時,已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超過90%,故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於95年8月2日經雙方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8月10日,合併後盛澤公司為存續公司,前東森媒體公司為消滅公司,嗣於95年8月11日盛澤公司與其持股100%之子公司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依同法第18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8月12日,合併後盛澤公司為消滅公司,東禾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相對人,概括承受盛澤公司所有權利與義務。前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8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與盛澤公司合併後,隨即依法於決議後10日內,即95年8月3日於報紙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且於95年8月9日即分別寄達通知予各股東,並明確於通知上記載如有異議應於95年9月8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異議,故本件所有合併通知程序均已依法辦理完成。

㈡簡易合併之異議股東得請求公司收買其所持有股份之價格

應為「當時公平價格」。至於「當時公平價格」之定義,依據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之意旨,商業於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以時價、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含

(1)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2)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3)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等三種情形。

相對人主張之收購對價,係經董事會考量前東森媒體公司截至95年6月每股淨值約9.95元,且參酌獨立專家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侯公司)所出具之合理性意見,分析該公司每股價值區間約為24.4元至26.8元,遂決議以每股26元作為本合併案之對價。依該合理性意見所示,前東森媒體公司少數股權之「歷史交易價格區間」為23.8元至26.9元,可知相對人提出之合併對價26元,係依據前東森媒體公司之帳面價值及實際成交價格所定,與上開經濟部函釋揭櫫之公平價格之認定原則相符,自屬公平妥適。

㈢盛澤公司於95年6月至8月間大量收購前東森媒體公司股份

每股32.5元之價格,係除前東森媒體公司股份本身之價值外,更包括原主要股東出售該公司控制權之溢價,以及原主要股東提供相關交易之聲明與保證(內容廣及於各項公司事務、網路建設、會計帳務、稅捐、資產狀況、經營證照與法令遵循情形、智慧財產權、保險、員工事務、訴訟、債務及一般商業事務等)之對價,甚至包括原主要股東因此承擔相關可能賠償責任之價值。故此每股32.5元之價格所代表之交易條件,與本件因公司合併而產生之股份收買顯有不同。申言之,嗣後因出賣股東之聲明與保證事項有部分未能完全履行,故買賣雙方依約向下調整成交價格為每股32.4元,此實可充分證明盛澤公司向出賣股東購買之價格,確實包含控制權溢價在內,故在出賣股東未能達成其出售控制權所為之聲明與保證事項時,雙方即會進行價格調整。另相對人以每股32.5元購入股份者,雖有部分股東帳面上持股數額不高,然該等人員均屬與主要股東關係密切且原參與前東森媒體公司經營者,整體而為主要股東成員,並將整體持股全數一併出售予盛澤公司,以王令麟為例,其乃控制前東森媒體公司多數股份之實質主要股東,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要不因其持股數額不高,使其成為非主要股東,故相對人以32.5元購入股份出賣之股東,確實均本屬雙方洽談收購超過90%股權之範圍,實質控有控制權,其整體應合併觀之,實無以個別名義上持股有限而逕認其非主要股東。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並非使少數股東得因公司進行併購而獲有利益,其目的僅在於使少數股東得以併購當時公司之合理價格,取回其投資而已。其收買價格是否合理,應以公司實際財務狀況等客觀情事為準,並非逕以主要股東之出售價格為斷。

㈣系爭合併案因投資人最終之目的,係取得前東森媒體公司

百分之百股權,故於向大股東洽談取得九成以上股權後,再依法進行簡易合併,此等股權收購及簡易合併決議,均係投資人所為之決策,且所有相關程序均係依法進行,此種併購模式乃實務上常見之模式,並無任何違法或刻意規避法律之處。且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對於小股東之權益,設有股份收買請求權及請求法院裁定收買價格等制度保障,並應以合併當時之合理價格認定之,足見依法律精神,本無意要求公司收購價格應與主要股東出售之價格相同,而應回歸客觀之公平價格。若稱依據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應採相同價格方足以保障小股東權益,則若主要股東間刻意壓低成交價格,小股東豈不反而因此受害?準此,法令之基本精神,應係認為小股東得以公平價格合理取回其投資,並應回歸客觀條件予以認定,絕無強求公司必須以主要股東出售價格為收購,或因而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購活動而獲取額外利益。本件相對人提出以每股26元合併對價,實業經充分考量及評估,且符合經濟部揭示之公平價格認定原則,自屬妥適。退萬步言,縱認應比照大股東出售股份之價格,方足以保護少數股東,則因最終成交價格亦為每股32.4元,並非32.5元。

㈤本件請求鑑定合併當時之公平合理價格。

四、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19條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19條第2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時公平價格」為何,固然學說及實務上有多種評價之主張及見解,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惟如在客觀上,已有其他證據得足資判斷,本諸公司合併朝簡化及明確化之目標,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非不得以該客觀上之證據判斷之,例如於非上市公司,雖無市場交易價格得資參酌,然如享有公司控制權之大部分股東於決議合併前已將持有股票以特定價格出售,基於公平原則,亦非不得以該價格為決定決議合併時公平價格之參考依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者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即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確保全體股東均有公平出售股票的權利,並能分享控制股份之溢價利益,同時讓股東在公司經營權發生變動時,得選擇退出公司,因此如原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嗣撤銷公開發行,再購買該公司大部分股票,取得經營權,復進行合併者,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並參酌上開立法目的,亦應得以該價格為決定合併時收買異議股東股票之公平價格,如此始能發揮股份收買請求權監控大股東不法行為之功能,周全保護少數小股東。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之股份合計241,648股

,並於前東森媒體公司所定異議期間以書面對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與盛澤公司合併表示異議,雙方未能於60日內達成協議,於30日內聲請法院為股票價格之裁定,業據提出證交易稅繳款書、股票號碼明細、現金合併換發對價價款通知書、聲請人異議書、相對人95年9月15日函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且查前東森媒體公司與其控股公司即盛澤公司於95年8月2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經該二公司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盛澤公司為存續公司,又盛澤公司嗣於95年8月11日再與東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禾公司)合併,東禾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相對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相對人所自承,並有前東森媒體公司、盛澤公司董事會議紀錄、95年8月3日大業時報影本附於本院96度司更㈠字第1號案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自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司以合併當時公平合理之價格購買其股份,於協議不成時,得依同法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規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為本件之聲請。

㈡盛澤公司係於95年7月12日向前東森媒體公司大部分股東

以每股32.5元購入該公司股票,進而持有該公司股份90.37%,成為該公司之控股公司,並為相對人所自承,且有證券交易稅稅單附於本院96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卷可查,而觀諸盛澤公司購買前東森媒體公司大部分股份之時間為95年7月12日,距合併決議之同年8月2日,僅21日,該段期間該公司股票並無重大利空或利多消息,而該公司亦非上市、上櫃公司,平常交易量亦少,此參諸卷附安侯公司提出之合理性意見即明,因此以盛澤公司購買大部分股份之

32.5元,作為本件收買渠等股份之公平合理價格,應屬適當。相對人雖提出安侯公司之合理性意見即評價分析備忘錄,主張決議合併當時之合理價格為每股在24.4元至26.8元之間,該公司以每股26元收買異議股東之股份,應屬當時公平合理之價格,至於大股東出售之每股32.5元,係包含大股東之控制權溢價及商業上之保證事項云云。惟查:⒈合計本院96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卷附盛澤公司向前東森

媒體公司主要股東購買股份證券交易稅稅單所載交易金額,高達24,067,234,906元,如此龐大之交易金額,盛澤公司當非一時興起,亦非草率決定,當係經審慎精算與評估,認為前東森媒體公司之股份於當時每股有32.5元之價值,值其投資購買;又出賣人之一之東森網路公司,於此次交易中,賣出該公司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計161,031,075股,金額5,233,509,938元除有其證券交易稅稅單在上開卷可按外,並有該公司公布之股市重大交易訊息在卷可憑,而據該重大交易訊息所載,東森網路公司係依證券分析專家蔣為峰出具之審查意見,而決定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出賣所持有之前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足見東森網路公司亦係經審慎評估,而出售所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之股份;因此,從買方盛澤公司及賣方之一東森網路公司決定以每股32.5元交易以觀,足證前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8月2日決議合併時,其每股當有32.5 元之價值。

⒉雖然安侯公司出具之合理性意見,認為合併當時前東森

媒體公司每股之合理價格為24.4元至26.8元之間,其與主要股東出售持股予盛澤公司每股32.5元有所差距,係因主要股東出售之價格包含控制權溢價及商業保證云云,相對人並於另案提出凱雷(即卡萊爾)購買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合約節本為證 (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73號卷第150至166頁)。然查,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稅單所示,出賣股份與盛澤公司者,並非全然屬於相對人所稱之主要股東,如蔡明興出賣3,501股、王令麟出賣3,904股、施惠秋及夏智亮各出賣17,952股、夏陳素月及夏慧如分別出賣159,832股與65,824股、吳芳怡出賣23,936股、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賣166,000股,其中雖有如實質控制股東如王令麟者,但除此王令麟外,其餘之人是否為實質控制股東,並非無疑,難予採信,而渠等既非主要股東,則渠等如何得享有控制權溢價,又如何能因出賣上開股票獲得些微利益而令渠等負擔巨大的商業上保證責任,再另案聲請人友吉公司持有13,256,000股 (本院95年度司字第871號),與相對人所檢附之證券交易稅單上之出賣人相較,實非屬小股東,其為何不得享有控制權溢價。再前東森媒體公司原係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惟其於95年3月間聲請撤銷公開發行,盛澤公司於95年7月間大量購買該公司股票,如前所述,盛澤公司大量購買該公司股票,必經其審慎評估,而買方與賣方必經一段時間之磋商,以兩者時間緊接之點觀之,該公司撤銷股票之公開發行,在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等語,應堪認定。而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全體股東均有公平出售股票的權利,並能分享控制股份之溢價利益,同時讓股東在公司經營權發生變動時,得選擇退出公司,足見控制權溢價並非專屬主要控制股東,應為全部股東所得分享,因此,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前東森媒體公司聲請撤銷公開發行以規避上揭規定之適用,自應責令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之相對人,以相同之價格向異議股東購買渠等之股份,始符合公平原則,俾以保護弱勢小股東,而此舉亦無令聲請人等獲取額外利益可言,相對人上開所陳,並非可採。

⒊再觀諸盛澤公司及前東森媒體公司決議合併之董事會紀

錄,盛澤公司因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90.37%之股份,決議合併後,一併銷除所有股份,不換股或現金對價,並以每股26元為現金吸收合併價格,此種現金逐出合併之方式,小股東並無選擇之權,雖非不法,但基於公平原則,小股東既已犧牲其選擇權,如再令其僅能接受26元之合併價格,坐令其與大部分股東有6.5元之價差,無乃犧牲太過,亦非事理之平,且以32.5元出售股份之股東,與異議股東,均為普通股,所持有之股份數,多數亦未較聲請人多,並無合理之證據,足認渠等持有之股份應較聲請人等享有更大之利益,又前東森媒體公司與盛澤公司合併,以盛澤公司為存續公司,盛澤公司於九日內,復再與東禾公司合併,以東禾公司為存續公司,東禾公司再更名為現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目的為何,固不可得而知,然附隨之目的,在於消滅前東森媒體公司之小股東,以純化公司之股份持有者,則甚為明確,基此,本諸衡平原則,亦應認為每股

32.5元,為合併時之公平合理價格。⒋相對人雖陳稱主要股東與盛澤公司之實際交易價格為每

股32.4元,並非32.5元云云,並提出合約修正書一份為憑。惟查,相對人提出之合約修正書為私文書,聲請人否認其真正,相對人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其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係每股32.5元計算繳納,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在卷可按,又盛澤公司與前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係在95年8月2日決議合併,業如前述,足見盛澤公司於該日前已取得前東森媒體公司90%以上之股份,因此縱認上開合約修正書所載每股減少0.1元屬實,亦係於合併後所發生(據修正合約書所載明期為95年9月28日),尚難以之認為係決議合併時之公平合理價格,相對人上開所陳,亦非可採。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就其股份之購入成本加計法定利息

,應以每股59.19之價格收其所有股份云云。惟查,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並非使少數股東得因公司進行併購而獲有利益,亦非在於懲罰公司,其目的僅在於使少數股東得以併購當時公司之合理價格,取回其投資而已,而其投資,即係其股份於合併時之價值,該價值端視於公司之經營績效,故其價值可能少於其購買時每股之價值,亦可能多於其購買時每股之價值。本件前東森媒體被合併時之公平合理價格為每股32.5元,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應以其購入之平均成本加計5%之法定利息計算每股收買價格,除與異議股東收買請求之立法目的相違外,亦無依據,縱如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未來發展前景可期云云,亦屬將來經營之成果,並非得以之計算前東森媒體公司被合併時股份之價值,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再按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協議屆滿日起,應支付法

定利息,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企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合併時所準用,此為法律所賦予為異議股東之權利,而為公司所應負之義務,惟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之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與民事訴訟之給付訴訟有別,聲請人所得請求者為裁定該股份之公平合理價格,法院亦僅能就此價格為確定,不包含法定遲延利息,於價格確定後,公司即應以該價格依上揭規定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95年10月31日起支付年息5%之利息部分,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應決定者,其聲請相對人應負擔利息部分,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前東森媒體公司合併時公平合理

之價格為每股32.5元,亦即相對人應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等之股份,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95年10月31日起支付年息5%之利息及每股超過32.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第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亦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之。本件斟酌聲請人主張超過每股32.5元之部分及有關利息之請求部分,雖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但其於

32.5元範圍內,仍屬有理由,且超過部分,並未增加相對人之程序上之負擔,爰依上揭規定,命相對人負擔本件之聲請程序費用2千元,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以本件而言,本院已於相對人之其他小股東聲請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處理中訊問相對人,有本院95年度司字第779、888、889、890、891、892、893、894、895、902、903、905、906、910、911、912、950、

886、887、848、849、869、870、871、、872、875、880、

881、886、782、840、847、1055號、96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95年度司字第1073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相對人於本件亦於95年12月27日提出答辯狀陳述其意旨,其陳述意旨與上開諸案件相類,僅願以每股26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之股份,而聲請人部分除其聲請狀外,其另於95年11月8日提出補正狀、96年1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暨聲請狀,並於96年2月15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已詳列其聲請之理由;因此,本院認無再予訊問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必要,並減省聲請人與相對人程序上之勞費。又盛澤公司購買前東森媒體公司大部分股份之時間為95年7月12日,距合併決議之同年8月2日,僅21日,該段期間該公司股票並無重大利空或利多消息,而該公司亦非上市、上櫃公司,平常交易量亦少,業如前述,且從東森網路公司,賣出該公司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股份時係依證券分析專家蔣為峰出具之審查意見等情,可知每股32.5元,應為合併當時公平合理之價格,本院亦認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為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