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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594號聲 請 人 乙○○即唯安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唯安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唯安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派唯安貿易有限公司,而聲請人雖為唯安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蕭進益之弟,蕭進益死亡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以96年度司字第5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唯安貿易限公司之清算人,然聲請人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對於蕭進益所經營之公司即唯安貿易有限公司之情況全然不清,且聲請人亦已於蕭進益死亡後,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另聲請人患有嚴重憂鬱症且有三個子女需要撫養,現又工作及收入不甚穩定,實無意及能力擔任唯安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前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司字第594號民事裁定,選任乙○○為唯安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然聲請人既已表明並無就任之意願,爰依首揭規定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