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590號聲 請 人 劉興源律師即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周志誠會計師即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即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五九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興源律師、周志誠會計師、甲○○於擔任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五九0號裁定選任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九十七年元月八日上任迄今,聲請人於每週一至五上午在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輪值,處理公司內部簽呈、發文及業務,審閱財務月報表及各項收支,並予相關主管、承辦人員討論相關事宜,每月召開一次臨時管理人及主管會議,討論決定公司重要事項,處理公司與政府機關間往來公文,處理債權人對公司所提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清理公司不動產抵押及執行現況,會同公司主管、律師、會計師等人研討償債計畫內容與方向,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召集債權銀行討論償債計畫,聽取意見、研究和解方案,同年月十一日召集公司留守主管會議,宣達臨時管理人任務(清理債務、保全與處分資產、保護債權人權益)並精簡人事、節省開支,同年月二十二日任命公司總經理及稽核、財務、會計主管人事,聘僱監控會計師、審核公司財務支出,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將國稅局核退之稅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餘萬元繳納積欠稅款,以信託帳戶成立償債基金供未來償債、維護工廠安全費用之用,清理公司在各債權銀行帳戶內定期存款、股票,行使抵銷權,計抵銷五億零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欠款,分別前往公司位在臺中、觀音、新豐工廠視察,瞭解公司資產及營運狀況,商討保全措施,另依法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申請撤銷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協助處理衣蝶百貨營業權讓與事項、會見工會代表、出席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並將整理、製公司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催理籌措留守人員薪資、清理債務、資產財源,清理公司未經扣押之資產、充實償債基金,與個別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如法院准許破產和解,將積極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和解及執行,如法院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並選任破產管理人,亦將移交,爰請求酌定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
三、經查:
(一)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提出行事曆、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臨管人會議紀錄、議事錄、訴訟事件、抵押及強制執行事件清冊、償債計畫說明會會議紀錄、簽到表、資產負債表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五九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爰審酌本件聲請人分別為擅長於公司商務法令之律師、嫻熟於公司重整實務之會計師及任職於金融行庫之主管,各自於專業上之表現和對於公司融資稅務重整會計監察事務均屬嫻熟,且咸耗費相當時間精力管理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積極處理保全公司資產、釐清財務、清理負債、進行訴訟非訟及執行事件,協調公司與債權人、員工間爭端等情狀,並參酌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一級主管之薪資報酬,認聲請人之報酬以每人每月十六萬五千元為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自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就任臨時管理人起迄解除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日止,每人每月可得支領之報酬酌定為十六萬五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