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590號聲 請 人 劉興源
周志誠甲○○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五九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聲請人甲○○、劉興源律師、周志誠會計師於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五九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破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聲請人旋於同年四月三日將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文件等移交破產管理人,是渠等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業已終止,爰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五九0號、九十六年度破字第八五號、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六號、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移交清冊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院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五九0號、九十六年度破字第八五號、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六號、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移交清冊為證,且與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八0一一一一五二0號函所載一致,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既經破產宣告,該公司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其於嘉新食品化纖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