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660號受 罰 人 荊皋即銘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受罰人與銘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荊皋處新臺幣貳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受罰人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向本院陳報銘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於99年6 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清算人鄭大川之職務,另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並於同日就任,且經本院於99年7 月2 日准予備查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銘鴻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指定代理通知書、聲明書、本院民事庭99年7 月5 日北院木民金96年度司字字第660 號函稿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依上開規定,受罰人應於就任後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㈡、而受罰人就任為銘鴻公司清算人後,自99年6 月30日起至
104 年12月30日止,屢次以債權債務尚未完結,具狀向本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並先後經本院延展清算期間至105 年9月30日等節,亦有民事陳報狀1 份、民事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庭函稿各1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68、80至81、
84、90至91、93、95至96、98、103 至104 、107 、109 至
110 、112 、117 至118 、120 、125 至126 、128 、131至132 、134 、136 至137 、139 、141 至142 、144 、
146 至147 、149 、157 至158 、161 至162 頁),足見受罰人聲請展期完結清算之時間已達6 年餘。
㈢、又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以函文陳明因受罰人聲請展期完結清算迄今已逾6 年,故僅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105 年9 月30日,並告知如逾展延期間仍未完結清算,且無正當理由,將依法裁罰乙情,有本院105 年7 月7 日北院隆民金96年度司字第660 號函稿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詎受罰人於本院准予展延之期間屆滿後,於105 年10月19日始具狀以「銘鴻公司主要剩餘資產為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因近年來受整體經濟環境不佳之影響,剩餘財產處分困難,且尚有借款未償還」為由,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有民事聲請狀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本院審酌受罰人先前均以債權債務未完結為由,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長達6 年餘,本次聲請展延之原因雖較先前具體,惟該等事由實際上與先前聲請展延之事由並無二致,受罰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陳明尚有若干股票之剩餘資產及尚有若干借款未能清償,故認受罰人聲請展期要無正當理由,另考量受罰人遲延清算程序之期間、情節,裁處受罰人新臺幣2 萬元之罰鍰。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