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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67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鄭錦堂律師相 對 人 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原檢查人同時另行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五之股東,前以相對人未定期召開股東會,且未依法揭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後經本院裁定准許並選派唐春金為檢查人,唐春金檢查人雖於檢查後提出查核報告書,然因針對報告書之「前述支付預購土地之決策程序如何?以及部分土地之實際匯款帳戶與交易對象不符,其原因如何?頤達公司籌備處購置土地之決策程序?資金流向?交易對象?」等檢查人所詢問之問題,相對人均未有正面回應,且迄今仍未依據檢查人之指示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然檢查人竟未要求相對人續予釐清說明,顯見檢查人難以勝任檢查人職務,此外,聲請人頃接獲相對人之繳款通知書,內容略為本次增資一千萬元,要求股東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繳足股款,然並未同時揭露增資之合理營運及財務規劃等,實有本院另為更換、選派檢查人俾便就增資部分進行查核,並進行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二、然查,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選派唐春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提會計師查核報告,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與報告書各一份為證,又會計師於查核時已經依據查帳準則,且相對人業已提出所需之相關文件與資料,會計師僅針對書面審查,亦符合一般會計師簽證準則,亦據檢查人唐春金會計師到庭陳述明確,是檢查人本於上開裁定所應為之工作已經完成,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足以認定。至於查核完成後,相對人復為增資等公司之營運業務等,檢查人並未被賦予續行檢查之義務與權限,聲請人以檢查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上開增資並未繼續查核為由,聲請更換檢查人,亦非有據。綜上,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難謂有據,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