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珍惠會計師即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經本院選任為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漢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茲因聲請人之事務所業務繁忙,無暇繼續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而依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表示,董事及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又臨時管理人依法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故臨時管理人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今聲請人已向該公司辭卸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另選任他人為鼎漢壘公司臨時管理人,並解任聲請人於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係於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鼎漢磊公司臨時管理人乙職所執理由無非以:伊事務所業務繁忙,無暇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云云。衡諸其情,尚難謂有何重大之情事變更,而可認有正當之理由無法續任本件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事,首堪認定。次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而定之,職是,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非不得請求法院命公司酌給相當之報酬。復按,會計師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執業資格的專門職業人員,平日並藉會計指導、查核簽證、稅務代理以及企管顧問等業務之執行,以其專業知識,服務社會並貢獻其專長,進而維護經濟社會的秩序。
本件聲請人為執業經年之會計師,經本院審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並考量其所具備之相關經驗及專長而認屬適當人選,進而選任為鼎漢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尚非不得請求法院命公司酌給相當之報酬,則聲請人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乙職與其執行一般會計師業務,已屬無殊。又揆諸上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亦難謂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無須盡相當之社會義務,以配合法院之選任,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防免因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俾達成上開法條維護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以其無暇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為由,聲請解任鼎漢磊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揆諸上揭法條立法意旨,其理由難謂正當,洵非可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除執上述情詞為由外,尚且以言詞主張:伊因公務需要而必須於近期出國,然因擔任鼎漢磊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而遭限制出境,亟待本院准許解任其職務等情。惟按,清算人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業經財政部86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闡述在案;在臨時管理人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之情形雖未經財政部以函釋闡明。惟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虧損及分配賸餘財產,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依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則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亦即公司負責人之職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上揭函釋於臨時管理人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之情形亦有適用至明。本件聲請人既係由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尚無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主張伊遭限制出境,故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云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