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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734號聲 請 人 辛○○

庚○○己○○○乙○○甲○○壬○○丙○○戊○○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聲 請 人 華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立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立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之股東,立欣公司於民國 96年6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將立欣公司全部資產設備以6年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為底限委託他人經營,並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處理委託經營後續事宜。部分聲請人雖於會中表明反對該議案,惟系爭股東會仍通過該議案,聲請人等遂依公司法第187條之規定,於決議日起20日內函請立欣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持有股份。嗣遭立欣公司覆函藉詞公司資金不足而拒絕,迄今立欣公司均無回應。另,立欣公司未依其章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5日寄發開會通知,甚至根本未通知部分聲請人,且開會通知上未具體記載待決議重大行為之要領,致聲請人等未能或未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或未能出席股東會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相對人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礙聲請人依法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符合公司法第186條之要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等語。

二、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東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除須公司重大行為決議成立外,並應合於下列要件:㈠股東於股東會為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㈡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立欣公司於96年6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將其全部資產設備委託他人經營,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股東會決議前表示反對該決議之書面資料,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均未見聲請人對上開決議之書面異議或口頭表示異議之紀錄,聲請人雖提出其請求相對人立欣公司收買股份之存證信函,然其發函日期為96年7月4日,系於系爭股東會集會之後,是以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符合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法定要件。

(二)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另及章程規定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未依法記載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重大行為其要領,致聲請人未能或未及於股東臨時會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或未能出席股東會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相對人顯以不正當之方法,阻礙聲請人依法行使權利部分,依據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意旨,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

⒈依據相對人96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本件

聲請人壬○○、戊○○均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其中戊○○曾發言表示「要求了解承租條件,租幾年、租金多少?請公司告知,3天內可以找到條件更好的廠商。」。壬○○則表示「條件要開出來,股東可以找條件更好的。」會議主席並就股東意見整理成兩案,經表決之結果,因案外人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頌林股份有限公司贊成第1案即「委託經營,以6年3,000萬元為底線,但書若有何事買家出現,以出售資產優先」。其中戊○○、壬○○雖未贊成該案,然會議紀錄中,亦未出現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第1案中但書規定之彈性處理方式,似亦配合渠等所提及可找到條件更好之廠商所為建議,故無法證明渠等確實有於股東臨時會中為反對之表示。

⒉況相對人之開會通知倘如有聲請人所稱之遲誤或記載欠缺

情事,本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有違法之處之爭議,聲請人應循公司法中股東會瑕疵之救濟途徑。況聲請人即便得依據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之條件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對相對人而言亦未因此受有不利益,殊不論聲請人所稱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是否為真,自難依據民法第101條規定,謂其業已具備公司法第186條之要件,而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

三、綜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