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809號聲 請 人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林文鵬律師檢 查 人 趙治民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6年度司字第809號裁定選任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以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因檢查人以每小時費率新台幣(下同)7,500元,預估工時15日計算,要求報酬94萬元(含差旅、報告、郵電費等代墊款4萬元),顯屬過高,爰聲請酌定適當之檢查人報酬等語。相對人則陳稱檢查人所要求之費用尚不足聲請人資產淨值之0.02%,遠不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所定收取酬金標準「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至12%」,且因所需檢查年度為95年度迄今,以檢查人多年會計師資歷,此等費用甚為合理等語。
二、按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屬委任性質,僅其選派係由法院選任,報酬則依法由法院酌定而命受檢查公司負擔而已。民法第548條就委任之報酬係採報酬後付主義,且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以檢查人之報酬自應於檢查工作完成,檢查人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本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本件檢查人就檢查工作是否開始進行、已否完成、檢查情形及檢查結果等,迄未向本院陳報,本院自無從酌定檢查人之報酬,聲請人於檢查完成前即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