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臺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相對人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遭廢止其公司登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固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90年12月5日北市稽中正統字第900697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然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有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聲請人亦僅能據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另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係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相關規定,尚與股份收買請求權無涉。況聲請人亦未能舉以有何該當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事由,本件聲請人自不符合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