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801號聲 請 人 己○○
辛○○庚○○戊○○丙○○壬○○乙○丁○○相 對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許慧如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161號裁定選派蕭珍琪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於民國96年4月12日通知蕭珍琪會計師於收受通知翌日起60日內完成檢查事務並提出檢查報告書,惟迄今已逾多時,檢查人仍未開始檢查,遑論提出檢查報告書,有違擔任檢查人之義務。又洪慶山、蕭珍琪會計師多次延宕檢查事務之原因,實係渠等均未有執行液化石油器經銷與分裝產業之相關事務,對於其產業結構及公司內控上可能之缺漏等,均非熟稔,故而,本件自聲請人聲請迄今已3年餘,蕭珍琪會計師檢查期間亦達2年餘,檢查事務迄今仍未有結果,則渠等自非適於繼續擔任本件檢查人職務。再者,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並非重在檢查相對人之帳務記載,實係重在檢查經營階層或內部職員有無利用職務上之便利而掏空相對人資產,致有背信、業務侵占等情,倘檢查人未能充分瞭解受檢查人行業之特性,顯然無從發掘問題。為此,聲請准予變更原選派之檢查人,另選派對於擔任檢查人職務著有經驗之王中偉會計師及對於國內瓦斯產業經營型態有深入瞭解之劉立恩律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云云。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杜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行,甚而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益,故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究明上開股東持股期間及比例之限制,可窺知立法者企於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取得最大之調和,以臻衡平之旨。準此,法院為准否選派檢查人之判斷,自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具體衡量個案情形,以求得兼顧公司與少數股東權益之裁判。申言之,茍檢查人實質上已完成檢查事務並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院,檢查程序即告終結,少數股東再行聲請變更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異於因同一事由而對公司為數次相同範圍內之檢查,此不特對於少數股東之權益保障無有助益,對於公司經營之影響亦難謂非鉅,法院自無由准許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司字第179號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事件中,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此項主張迄未有相悖之論述,應堪認定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求為准許變更檢查人之裁定,所執理由無非以相對人前經本院選派之檢查人洪慶山會計師、蕭珍琪會計師均非適任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業於97年10月2日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報告到院,並經以副本抄送相對人在案,此有前開檢查報告附卷可按。準此,縱認聲請論旨所述情詞均屬無訛,然本件檢查人檢查事務既經完成,復據以書面提出檢查報告,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目的終獲達成,上開法條保障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本旨亦得履踐。稽上,毋寧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檢查人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本院自無由准許之。聲請論旨猶以本件檢查人並非適任為由,求為裁定准許變更檢查人,洵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