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945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相 對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九十五年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以相對人公司欲現金增資為由,向聲請人等勸說以現金入股相對人公司,丁○○更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相對人公司名義發函,列出可加入現金增資之人員名單,鼓勵多人加入相對人公司之增資,並揚言超過時限即不得再以新台幣(下同)十元一股認股,且會漲價至每股十五元,同時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人。聲請人甲○○遂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匯款九十五萬元至相對人公司,並取得新股認購繳納書,聲請人乙○○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以支票支付相對人公司九十八萬元並取得新股認購繳納書,聲請人丙○○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開具票載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匯入二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予相對人公司,因此取得新股認購繳納書。故至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聲請人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雖然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但仍不得據此對抗聲請人具有一年以上股東之身分,又聲請人總共持有股份共計二十萬三千股,佔總股數八百股之百分之三點六六,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選任檢查人之最低規定。
(二)聲請人因不知法令規定,故在繳納上開股款後,並未要求丁○○履行公司法上之義務,然至九十六年間,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公司從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並給付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嗣後丁○○雖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召集股東會,聲請人出席並欲瞭解相對人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業務狀況,並對相對人公司所出具之財務報表提出質疑,然丁○○對聲請人等之問題均不願回答,且以表決之方式,仗勢其多數股權之地位,決議完全不予回應小股東之問題,令聲請人等質疑其是否有淘空公司資產之嫌。此外,丁○○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將相對人公司賴以維生之業務承攬人契約全部終止,使相對人公司完全無新業務收入,而此一決定未經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同時,丁○○並唆使原先為承攬契約旗下之業務員另一公司簽訂內容相同之契約,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轉向另一公司之行徑,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三)綜上,聲請人爰聲請選任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文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即應具身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資格。經查,聲請人對於具備以上資格,雖提出相對人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股東名簿一份為證,然依據相對人公司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股東名簿與相對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以觀,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即非有據。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如有股權爭議,因本案為非訟事件程序,對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無從予以認定,聲請人得另循訴訟程序以資確認與救濟。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