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98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昹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昹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昹榮公司)於民國90年4 月3 日,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經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以90乙字第1699號處分書,科處昹榮公司罰鍰新臺幣308, 940元,並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惟查該公司代定代理人乙○○已於95年10月17日死亡,迄今仍未另行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致聲請人無法對之續行強制執行,嚴重影響課稅稽徵,爰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429 號裁判意旨亦明。
四、經查昹榮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該公司應進入清算程序。而依昹榮公司董監事資料所載,該公司除董事長乙○○外,尚有董事謝新輝、許振銘,揆諸前揭說明,昹榮公司之清算,如已選任清算人,即以該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如未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即謝新輝、許振銘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負責人,是本件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況昹榮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已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亦有未合,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