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一事不再理原則: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起訴違背本條規定者,法院固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惟按,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禁止之重複起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前後訴訟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方為該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析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起訴所執之事實,前已對被告起訴
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國字第6 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就此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違反前揭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等語。經查,原告所提起之前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被告、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違反其等所頒佈之清風專案命令,致原告遭判刑而失去2,417 天之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與權利,又原告之父為救原告而將名下近三甲之土地賣至剩1/3 ,損失至少新台幣(下同)2 億元,原告因檢舉訴外人薛志堅,應分得獎金6,000,000 元,按60倍計算後,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給付其3 億6 千萬元,再者,原告舉發近10個案子,全部加總金額超過15億元,原告之名譽權亦受侵害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回復原告之名譽,給予原告一個新的身分等情,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億元,及被告應給原告一個新的身分(新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上情有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第115 至
122 頁)。至於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所憑之原因事實則以其曾於民國78年間以被告存有「清風專案」為由聲請非常審判,卻遭訴外人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王惠然以政府並未制定「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條例為由駁回,出獄後積極奔走卻仍無法平反,因而罹患精神疾病至今未能痊癒;實則,王惠然駁回原告非常審判之聲請,與被告所定「臺灣警備總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第四點「採限期表白不究」之規定有違,為侵權行為,並致原告自由、權利、健康受損,被告自應依前述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等情。經核,原告所提前後兩訴訟其原因事實暨所受損害內容有別,訴訟標的難認同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請求,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不同,尚非同一事件。是以,原告本件起訴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重複起訴禁止規定,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取。
三、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可知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卷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乃於96年5 月11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第110 至112 頁),合於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灣在73年3 月間左右發生歷史上第一件重大槍械走私案,
因而爆發海防包庇走私,當時政府即三軍統帥蔣經國先生為整頓海防,乃下令實施「清風專案」(情治單位稱為「清風工作」),透過各種教育方式,要求人人參加,作為佈建、臥底人員,原告為報效國家乃冒死深入不法組織收集情報,嗣於73年11月1 日響應「清風專案」,出面檢舉部隊長官涉嫌包庇走私近十個案子;惟前臺灣警備總部即現在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卻未依據「清風專案」中表白不究之命令,逕將原告禁閉、羈押、起訴,進而以原告涉嫌犯貪污罪為由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原告雖於78年間以存有「清風專案」聲請提起非常審判,卻遭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王惠然以政府並未制定「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條例駁回,原告因此入監服刑,迄出獄後積極奔走,依舊無法平反,遂罹患精神疾病至今未能痊癒。至此,原告之自由、權利與健康均因之受有損害。
㈡被告在原告找尋有關「清風專案」資料期間,均否認有該專
案之存在,92年10月6 日因檔案法通過後,原告依法申請,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方交付原告一本「清風專案」相關公文,然被告嗣又否認該公文之真實性。直至94年7 月15日,原告透過訴外人立法委員丁守中辦公室協助,始自軍法單位取得「臺灣警備總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該要點第四點明白載明「採限期表白不究」之方式,原告因而對被告起訴求償,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6 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於96年4 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官兵自首一律以無罪釋放等情,原告至此始於該日取得答辯狀時,知悉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駁回原告非常審判之聲請為侵權行為、原告權利受損之事實。
㈢為此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給付慰撫金5,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必須追訴人員即王惠然主任軍
事檢察官有因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有該法之適用,茲既職司刑事偵審案件之人員並無受判決有罪確定情形,原告之請求自與本條要件不符,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原告在接獲78年4 月19日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駁回其非常
審判之通知書時,即可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上開通知書所致等節,其請求權時效即可起算;縱然自原告80年6 月14日出監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惟原告遲至96年5 月14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時效期間,被告不負賠償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78年間以被告存有「清風專案」為由,聲請就所受貪污等有罪確定判決提起非常審判,但卻遭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王惠然以政府並未制定「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條例駁回,此情顯與被告所為命令相左,致原告自由、權利、健康等權利受侵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有無因罹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給付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據?
四、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有無因罹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⒈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條項之規定將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作短期與長期之區別,短期者為二年,長期者為五年,此項規定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甚為類似,應可推知本條項規定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而制定者。故最高法院針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判例、判決意旨,除本質相異者外,原則上於本條項之適用應有參考之餘地。
⒉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
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準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參照)。而所謂損害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至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應係指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可。又參酌最高法院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做之72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例意旨所述:「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等語,可知,本條項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即「知有損害」,以請求權人知自己受有損害,且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者,即可該當。
⒊經查,原告在服役期間,曾於72年至73年間夥同訴外人即其
班長張錦河與私梟王佐雄勾結,利用值勤哨兵、把風方式,掩護走私黑棗、酒類、錄放影機、中藥材等物品,並收受賄款,事後自首,而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被告國防部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書、國防部判決書節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嗣原告則就此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審判,然遭國防部主任
軍事檢察官王惠然以:政府並未制訂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條例,而警備總部訂定之「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係在原告自首後實施,且屬於行政命令,原告並無適用餘地,及原確定判決已就原告自首一事減輕其刑等理由,於78年4 月19日駁回原告之聲請乙節,亦有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通知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兩造對此俱不爭執。
⒌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之前均否認有「清風專案」之存在,其
後則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6 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於其96年4 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官兵自首一律以無罪釋放,原告至此始知悉王惠然主任軍事檢察官駁回非常審判聲請之行為,已屬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等語。但查:
⑴依前開4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通知書第二段「聲請提起非
常審判意旨」之記載,原告在聲請提起非常審判時,已明白表示上開確定判決未適用清風專案獎勵官兵自首條例、對原告之行為不予追究,於法不合等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在聲請提起非常審判當時,已確信有「清風專案」之存在,其或可依該專案因自首而減輕其刑。則斯時原告對於主任軍事檢察官王惠然駁回其聲請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當可知悉。
⑵況原告已於92年10月6 日接獲被告後備司令部書函檢附之「
清風專案」相關公文三份,其中即包括「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案之內容大綱」,載有官兵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之內容,有該份書函及附件足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準此,原告迄至此時亦可知悉主任軍事檢察官王惠然駁回其非常審判之聲請,未遵循被告「清風專案」內容,或有過失,而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承此,原告主張其至96年4 月10日接獲被告另案答辯狀時,始知悉王惠然主任軍事檢察官所為屬於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⑶再查,原告係於80年6 月14日刑期屆滿而出監,有國防部臺
南監獄執行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其後則於92年3 月24日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先後於80年6 月14日、92年3 月24日即已知其受有自由權、健康權之損害。
⑷綜上,揆諸前開2之說明,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其明
確知悉被告有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知其受有損害等時點,最遲自92年10月6 日起算(見前開⑵),迄至原告於
96 年5月11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嗣於
96 年7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本院收狀戳),均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顯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⒍因而,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即王惠然主任軍事檢察官確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情事,但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給付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據?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受害人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蓋憲法第二十四條雖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侵害,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涉及國家賠償問題,自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雖陳稱被告之主任軍事檢察官王惠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侵權行為,但其本件求償對象為被告國防部,非實際執行職務之主任軍事檢察官王惠然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無由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故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無由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給付慰撫金5,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