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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國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29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聯絡址:台北郵政90005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有請求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3 頁參照),被告逾30日尚未開始與原告協議,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73年間服役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2總隊第3大隊第9

中隊(其業務嗣由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接),因73年3月間發生臺灣歷史上第一件槍枝走私案,並爆發海防包庇走私,當時三軍統帥蔣經國為整頓海防,乃於73年下令實施「清風專案」,並教育伊作為佈建人員,伊乃服從軍令混入不法組織,於73年11月1 日起檢舉部隊長官涉及貪瀆等不法情事,惟後備司令部卻未依據「清風專案」中「限期內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之規定處理,伊並遭後備司令部洩漏身分、違法羈押、刑求,起訴,並經被告以貪污罪判刑15年確定,服刑至80年6 月14日止始因總統宣告減刑出獄,共計失去自由達2,417 天。伊為求平反,於93年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遂函請被告調查,詎被告承辦人李瑞典於93年7月7日以法浩字第0930002065號公函所附查復書(下稱系爭查復書)否認清風專案存在,亦否認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6 日律宣字第0920003674號公文之真正,致伊錯失提起鈞院95年度重國字第32號民事訴訟之時效,李瑞典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訴訟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瑞典所屬機關即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慰撫金。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0元。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國軍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區分為本部與所屬

一級機關(包含後備司令部)。查前警備總部之業務已由後備司令部承接,本部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分屬不同之賠償義務機關,各自依核定權責負責國家賠償案件,並無隸屬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後備司令部。

㈡李瑞典係伊所屬公務員,負責處理原告之陳情案件。當初由

李瑞典撰寫、回覆監察院之系爭查復書,係由被告發文,非李瑞典之個人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伊無賠償義務。況系爭查復書係為回覆監察院所為,如原告認其權利受損,無須此查復書就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查復書不會導致原告訴訟權受損。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瑞典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3年7月7日主辦法浩字第0930

002065號公函,就有關原告向監察院陳情之案件提出系爭查復書。

㈡原告於93年9月1日收受監察院(九三)院台業貳字第0930705752號回函,其內附有系爭查復書。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依據,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李瑞典所屬機關即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應以後備司令部為本件被告云云,顯有誤認,自非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李瑞典於執行職務,主辦系爭查復書及回覆監察

院之公函時,故意否認清風專案存在,亦否認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6 日律宣字第0920003674號公文之真正,致伊錯失提起另件國家賠償訴訟之時效,侵害伊之訴訟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查復書內所載:「按前警備總司令部實施『清風工作

』,緣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該部部務會報檢討重大違紀犯法案件中,鑒於貪瀆案件逐漸增加趨勢,影響軍譽甚鉅,為嚴肅紀律,乃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73)隆律字第四五七五號令頒「『清風工作』實施要點」,該要點有『檢舉人身分絕對保密』之要求,並於所附『官兵自我清查項目表』說明欄註記『自首者從輕處分』,惟並無『軍士官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等文字」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參照),非如原告所指否認清風專案存在,且經比對卷附之「『清風工作』實施要點」(本院卷第30-37 頁參照),其內確無「軍士官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等文字,則系爭查復書前開記載,與事實並無出入。

⒉至系爭查復書內雖有「而方君歷次所陳『參謀中將李克用

於七十三年九月八日發布之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案內容大綱』及『發文序號禛字第五七六一號』,本部除查無前揭文號及字號外,另就所謂『陸軍國防部』、『參謀中將』等語軍中體制不符,且其內容既多謬誤又無印信以觀,應非真實」等語(本院卷第68-69 頁參照),核與卷附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6日律宣字第0920003674 號公文所附「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案』之內容大綱」之內容多有不符之處(本院卷第7-9 頁參照),惟該內容大綱確實並無印信,且與一般公文格式大相逕庭,該內容大綱之真實性誠非無疑,系爭查復書前開內容,難認係無的放矢之論。

⒊再者,系爭查復書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李瑞典為回覆監察院

93年4月2日(九三)處台業貳字第0930701508號函而做,該查復書僅送交監察院,並副知被告軍法司,此觀93年7月7日法浩字第0930002065 號公函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65頁參照),雖監察院嗣於同年9月1日以(九三)院台業貳字第0930705752號函將系爭查復書送交原告參考(本院卷第64頁參照),惟該查復書送交原告一事,既非李瑞典所為,李瑞典對此復無置喙餘地,實難想像李瑞典有以該查復書之內容,侵害原告訴訟權之故意。

⒋更有甚者,原告業於92年10月6 日即收受後備司令部以律

字第0920003674號公文檢送之「清風專案」相關公文(本院卷第7-44頁參照),對「清風專案」之存在,其已握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其遲至95年間方以「清風專案」受害者身份,於本院向被告及後備司令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列95年重國字第32號),惟原告是否欲提起該訴訟,與李瑞典是否製作系爭查復書並無關連,如謂系爭查復書之作成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實屬無稽;況細觀該案之判決書,原告獲敗訴判決之理由,乃因原告早於78年間即知悉清風專案,且自80年6月14日起即已知悉損害,其遲至95年7月26日始提起該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7 頁參照),而系爭查復書係於93年間做成,由是益證李瑞典製作系爭查復書,並未使原告錯失提起前開國家賠償訴訟之時效,原告前述主張,要乏依據,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李瑞典執行職務製作系爭查復書,並未因此侵害

原告之訴訟權,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瑞典所屬機關即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