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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國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30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73年間服役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稱警備總部),嗣由被告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接該部業務。因73年3 月間爆發海防軍隊包庇走私事件,為整頓海防,乃實施「清風專案」,伊服從軍令冒死混入不法組織,先後檢舉部隊長官涉及貪瀆等不法情事,惟警備總部卻未依據「清風專案」中「表白不究」之規定處理,將伊違法羈押、起訴、判決,嗣經國防部覆判。伊於89年聲請再審,詎被告竟發函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誆稱無「清風專案」之相關資料,致伊再審之聲請被駁回,伊因而罹患精神疾病至今未能痊癒。嗣92年10月6 日因檔案法通過後,伊依法申請,被告始交付伊「清風專案」之相關公文,嗣又否認該公文之真實性。直至94年7 月15日,伊透過立法委員協助,始自軍法單位取得「臺灣警備總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該要點第4 點明白載明「採限期表白不究」之方式,伊遂對被告及國防部起訴求償,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

6 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於96年4 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官兵自首一律以無罪釋放等情,原告至此始於該日取得答辯狀時,知悉被告當時否認有「清風專案」一事乃對伊之侵權行為。伊於96年5 、6 月間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其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應自89年12月21日伊承繼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查無「清風專案」資料時起算,是原告於96年5 月28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已逾較長之5 年法定請求權時效,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73年間服役於警備總部期間,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貪污罪提起公訴,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74年5 月25日初審判決,上訴人不服而聲請覆判,復經國防部於74年7 月29日以74年覆高律復字第024 號確定判決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在案。

(二)原告就前開74年覆高律復字第024 號確定判決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再審,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現由被告承繼業務)曾於89年12月21日函覆稱查無「清風專案」之相關資料,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0年9 月25日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

(三)警備總部之業務已由被告承接,原告於96年5 月28日間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被告於96年9 月5 日以書面拒絕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參憲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2 月16日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明知有「清風專案」存在,卻謊稱查無該專案之相關資料,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然被告所為之函覆,本質上乃國家機關依據法令所為之公權力行使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是以下僅就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所為之請求應否准許加以析述,合先敘明。

(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對國防部74年7 月29日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軍事法院函詢後,被告函覆稱7 :『查覆本部無有關「清風專案」之相關資料』,致其再審之聲請遭駁回等情,固有公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惟縱使原告前開再審之聲請確係因被告函覆稱:『查覆本部無有關「清風專案」之相關資料』,以致遭駁回,然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於再審之聲請於90年9 月25日遭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駁回時即已發生,惟原告遲至96年5 月28日始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於96年8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

5 年之時效。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一再否認有「清風專案」之存在,致伊無法取得相關證據,故無法及早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前開5 年時效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與原告何時取得相關證據無涉。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