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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國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32號原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96年7月25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之請求書及被告96年度國賠字第11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因對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盛公司)有

債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工程款,編為92年執字第43564號,因早先另有鄭中平亦對得盛公司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工程款,編為88年執字第9520號,故併入該案處理。因第三人對扣押命令否認債權存在,由鄭中平對第三人提起確債權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確認有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五百二十萬零四十元債權存在,該判決經上訴駁回確定,是此債權確定存在,從而民事執行處即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將上開工程款支付給該院以為分配,第三人接到該支付轉給命令後,竟又以匯款應入聯合承攬共同指定帳戶為由聲明異議,此項聲明異議並非否認債權,而係就債權清償之方式爭執,其異議之內容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處理。

㈡然執行法官不查,竟於94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規定起訴,逾期不起訴即撤銷執行命令,原告與法律專業人士研討,具狀表明並無起訴必要,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第三人之聲明異議,然執行法官仍通知原告,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原告仍應起訴,逾期即撤銷執行命令,為此原告不得不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並繳納裁判費2,053,545元,事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87號判決,以「第三人就該執行命令仍有意見而對之聲明異議,其情形應屬執行程序中之聲明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而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係為解決其間實體法上之爭執之意旨及目的並不相符,是原告是否能對第三人強制執行,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其程序而為強制執行與否之決定,尚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解決」為由,判決原告敗訴並負擔訴訟費用。

㈢按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既非強制執行第119條者,實屬第12條

第1項,執行法官熟知法律,不能不知,則執行法官未予詳查,令原告提起不必要訴訟,遭受敗訴判決,以致需負擔訴訟費用受有裁判費之損失(尚未計算律師費用),執行法官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遭拒絕,上開拒絕有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545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查第三人對於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請求事由時,亦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非僅對於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始得為之。本件第三人對於債權雖不爭執,惟以債務人得盛公司與第三人約定工程款應匯入聯合承攬帳戶,債務人得盛公司無可單獨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依該項規定聲明異議,承辦法官以其異議內容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原告,盡法定告知義務,並無違法之處。

㈡又執行法官通知原告後,是否提起訴訟或對判決提起上訴,

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行與法律專業人士研議如何進行法律程序,並自負其責,不能以民事庭駁回原告一審之訴及因原告捨棄上訴致該案確定,即謂承辦法官有過失。

㈢被告機關91年度執助字第34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依

法行通知義務,本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自無賠償之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鄭中平主張對訴外人得盛公司有債權存在,於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得盛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因第三人對扣押命令否認債權存在,由鄭中平對第三人提起確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確認訴外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有一億零五百二十萬零四十元債權存在,並經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0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

人將上開工程款支付給本院以為分配,第三人接到該支付轉給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不承認得盛公司對第三人有可單獨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且該工程款應匯入聯合承攬共同指定帳戶中,不得單獨向得盛公司為給付等語(見原證4)。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受上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後,即於94年11

月20日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函通知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起訴即撤銷執行命令(見原證5)。原告收受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於94年11月28日具狀表明並無起訴必要,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見原證10)。然本院執行處仍於94年12月1日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函通知原告謂:「本院僅係轉知第三人之異議,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命命或執行方法,債權人如認第三人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十日內起訴,並陳報本院,逾期即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見原證11)。

㈣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

建工程局起訴,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均在於被告應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8日核發之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命令,將工程款解交本院,而關於被告與得盛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部分,除已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27號民事確定判決外,兩造就關於得盛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並無重大爭執…,僅抗辯依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得盛公司對被告無單獨之工程款債權,而應由被告存入得盛公司、參加人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中。是依此本件應係就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中,因本院執行處於核發執行命令時,已認為被告與得盛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已經另案債權人鄭中平提起確認之訴確定,無再由原告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故雖經被告對本院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認被告聲請撤銷扣押之執行命令並無理由,而仍核發本院94年10月28日命令,請被告將該債權額向本院支付,被告就該執行命令仍有意見而對之聲明異議,其情形應屬執行程序中之聲明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第三人(被告)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而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係為解決其間實體法上之爭執之意旨及目的並不相符,是原告是否能對被告強制執行,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其程序而為強制執行與否之決定,尚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解決。至被告另答辯稱伊所爭執者係「支付轉給命令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據以提起本件請求之實體問題」云云,然查,執行法院就其所發之執行命令是否合法有效,自有認定之權力,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是否合法有效有所疑義,自得對該執行命令所為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如裁定後仍有不服,亦得對該裁定抗告。是該執行命令是否合法有效,尚難認為係實體上之爭執,而須由當事人提起訴訟而由法院為實體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應有誤會。』為由,判決原告敗訴,負擔訴訟費用(見原證7)。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㈠查國家賠償制度,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國家侵害人民之權利,

並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國家主張賠償,國家因侵害人民權利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本質仍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人民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時,仍應依一般侵權行為主張之法則,需證明行為人(即該公務員)係不法之行為、有故意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法官另原告提起不必要

之訴訟、致受敗訴判決受有裁判費之損失云云,然第三人於收到被告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8日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於94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謂:「為上開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謹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二、惟查,第三人(即聲明異議人)不承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可單獨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且第三人依據「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5條規定,僅得將工程款匯入聯合承攬共同指定帳戶中,不得單獨向債務人給付,而有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第三人爰針對鈞院所發本件支付轉給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見原證4),執行法院法官遂於94年11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核其所為乃依法行事,並無不法可言。

㈢至原告對第三人提起確認之訴後,雖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

第387號認第三人之異議「應屬執行程序中之聲明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第三人(被告)依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而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係為解決其間實體法上之爭執之意旨及目的並不相符,是原告是否能對被告強制執行,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其程序而為強制執行與否之決定,尚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解決」,而判決原告敗訴,然原告對於該判決仍得以上訴方式救濟,原告捨棄上訴致該案確定,而謂執行處法官有過失,顯無足採。

㈣況且,「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收到執行法院之通知後是否提起訴訟,仍由原告自行決定,若原告不為起訴而遭執行法院依第三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救濟,原告自行衡量後仍決定提起訴訟,豈能以原告起訴後受敗訴判決而謂民事執行處法官有不法可言。本件民事執行處法官既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國家賠償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3,545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