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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國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40號原 告 丁○○

丙○○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三人分別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民課警務員、保安隊警員及板橋分局警員,於民國85年1月17日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起訴,並經前臺灣省警務處處分停職,嗣經

一、二審判決有罪,惟於更一審時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於90年4月17日以(90)警署人乙字第657號令復職在案,經最高法院於91年1月17日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被告於91年10月2日以91警署人乙字第1906號令再次處分原告3人停職,原告向內政部提起復審,因不服復審決定,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經保訓會於92年7月15日以92公審決字第0113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遲至92年11月26日始以警署人乙字第2121號令核定原告復職,生效日期亦為92年11月26日,經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並經最高法院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駁回臺灣高檢署檢察官之上訴。因銓敘生效日期未溯及原違法停職處分日期及91年10月2日,權益受損甚大,向被告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93年11月5日以公保字第0930004059號函,函送本案93年11月2日93公審決字第0338號復審決定書,並以「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未服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日期起即回覆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本件復審人等既因違法停職處分至無法到職上班,該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因該停職處分所生不利益及不應歸由復審人等負擔,關於復審人等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權益保障應依前皆說明辦理,亦即渠等之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全亦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依銓敘部94年1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42461744號函以:

「申請人等91年10月4日因案停職及92年11月26日復職,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撤銷,本部同意照辦」,據此,則原告基於公務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原告因受此違法停職處分侵害所生不利益事項中,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應與連續及91、92年考績應補辦,其中91年考績業經臺北縣警察局94年6 月23日北縣警人字第094 0086120號函核定,並經銓敘部94年7月1日特三字第0942511 625號函銓敘審定合格,91、92年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薪俸晉級進階補差額均已於94年9月30日獲得補發,惟獨違法停職處分期間(自91年10月4日至92年11月25日),每月俸給應發項目中之法定加給「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經原告經向服務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11月14日以北縣警人字第0940149689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始知悉無法支領,財產因而受損害,被告為本案違法停職處分之發動機關,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求償,卻遭被告拒絕賠償。

(二)被告對於原告再次予以停職之處分,業經保訓會92年7月15日92公審決字第0113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謂「於訴訟上縱回復至一審有罪判決之訴訟狀態,依前揭修正後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是以先予復職之員警,原無罪判決經廢棄發回更審是否再行停戰,自應以是否合於法定停職要件為斷。復按警察人員之停職,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及第31條第2項已有明定,原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予以停職人員,既經准予先予復職,則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所為之停職處分即已遭廢棄,此時,該員警若無其他依法律應行停戰事由,實不宜再就原停職事由予以停職。準此,警政署對於再復審人等經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停職處分,嗣因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等無罪後予以復職,復因其等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即回復至第二審法院未為判決之狀態,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同條款規定,予以停職處分,是否適法,即不無斟酌之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等人91年10月4日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於92年11月26日復職報到後,原停職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視為連任並補辦91、92年停職期間之考績,及補發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等。

(三)又警政署94年1月5日警署人字第0940002464號函之主旨:「本署91年10月2日91警署人乙字第1906號令、92年11月26日警署人乙字第2121號令,有關台端等三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署核定停、復職處分均予以撤銷,請查照。」說明載明: 「台端等三人因復職事件,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復審決定書略以: 「本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 009193號令略以,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因考量機關復職相關作業,明定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惟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同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是以,本件復審人等既因違法停職處分致無法到職上班,該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因該停職處分所生不利益即不應歸由復審人等負擔,關於復審等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權益保障應依上揭說明辦理,亦即渠等之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是以,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上開復審決定書之決定,依規定程序辦理。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2月4日北縣警人字第0940013924號函主旨: 「課員丁○○、警員甲○○、丙○○等三員民國91年10月4日停職及92年11月26日復職動態登記案,業經註銷,請查照轉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4月13日北縣警人字第0940047619號函說明二: 「課員丁○○、警員甲○○、丙○○等三人自94年10月4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受停職處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撤銷,原停職期間應視為連續任職,得補辦91、92年考績。」。原告91年考績業經臺北縣警察局94年6月23日北縣警人字第0940086120號函核定,經銓敘部94年7月1日特三字第0942511624號函銓敘審定合格,92年考績亦經臺北縣警察局94年6月23日北縣警人字第0940086120號函核定,並經銓敘部94年7月1日特三字第0942511625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原告91、92年考績獎金確是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依核定獎懲等次領受,俸給總額自應包括本俸、專業工作補助、警勤加給。

(四)停職懲處之處分,已限制公務人員工作權、停職後薪俸大部份被剝奪,財產權亦受限制,且就同一案件再一次被停職,親朋同事等以為另涉違法而遭停職,名譽再次受創,故停職之處分已涉憲法第15條所列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其又涉當事人名譽,而此人格權更為憲法第22條保障所涵蓋,另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文第一行詳述「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早等權」,故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非以法律特別規定即不得予以限制。則基於法律保留之憲法原則,被告即不得任意擴張法定停職事由,致影響受處分公務員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服公職權。又所謂「法定停職規定」,亦必須停職構成要件法有明文規定始得為之,綜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條文之規定,並無明定原告等人依法停職後依法復職、更審中(判決尚未確定)之現狀有應予停職之規範,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即已規範「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查有關法律、「公務人員考績法」、「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並無應予停職之規定。既然本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並無應即停職之明文規定』,又『有關法律亦無應予停職之規定』被告未依法行政作出無法源依據之懲處,當屬違法。

(五)再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第10條規定、第13條規定同法第14條等規定,係本於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意旨而制定,是我國法制上直接規範公務人員身分受保障之法律依據,亦即公務人員得主張非有法定原因,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受免職、停職或為其他身分之變更。蓋公務人員之身分係依法律所賦與,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不得剝奪。而所稱之「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係相公務人員身分之剝奪應依法律為之,本案被告非依法律作出無法源依據之懲處,造成原告服公職之工作權被非法剝奪,俸給損失,家庭生計再遭困頓,精神再陷挫折,權利損失可謂重大,如此,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財產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91年10月2日被告以91警署人乙字第1906號令再次處分原告等3人予以停職,原告等3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案經保訓會92年7月15日並公審決字第0113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顯然保訓會對被告再次處分原告等人予以停職,亦認定係違法;另銓敘部94年3月28日部特三字第0942475558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3月18日局給字第0940007560號函暨被告94年1月5日警署人字第0940002464號函,亦均認定依據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930009193號令規定,原告91年10月4日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於92年11月26日復職報到後,原停職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停職期間應視為連續任職,渠等之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

(七)被告發動停職令違背法律,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未依程序正義召開考績委員會並通知當事人到會陳述意見,對服務機關與當事人眷屬之建議故意視若無睹,致原告等3人迫受不法侵害,工作權受剝奪、精神與名譽受耗損、及財產受損失(薪資),依因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當然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發動停職令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0、13、14

條規定,亦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規定,違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9、30條規定等合先敘明。

原告等3人於90年4月17日復職既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非依法律不得剝奪』,『非依法律不得變更』,『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被告 91年10月2日之停職處分既經保訓會撤銷係屬『違法之處分』,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復據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告於90年4月17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官、職等應受保障,不得剝奪,俸給亦不得變更,殆無疑義。

⒉被告對本案懲處不但未召開考績委員會,亦未依照釋字

第491號解釋文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⒊本案原告等 3人係經非依法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違

法停職處分發動為被告所為,於停職處分發佈前,其服務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曾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建請被告對原告等 3人「暫緩停職」,被告置之不理,執意在無法源依據下逕予發布停職令。

⒋原告中丁○○妻子鄭麗華分別於被告尚未發布停職令前

之91年8月29日陳請銓敘部,91年9月3日陳請法務部、司法院,91年9月lO日陳請被告、保訓會等機關;有關本案已獲復職,訴訟發回更審並無再予停職事由之釋義,均獲上開機關函轉被告應依法慎重其事,然而,被告卻一意孤行,在無法源依據之下,連考績會都未曾召開即發佈停職處分令,如此非依法及非依法行使行政程序,造成原告之侵權,豈是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復為復職即可了事。原告遭侵權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不能完全得到保障,被告行使行政程序依法與否,可不須負責,反正,了不起原告提起救濟因而被撤銷原處分,只要另作處分即可,因其違法失當之行政作為造成當事人之權益損害可置之度外,不須負責,那麼,公務人員的保障到底在那裡,公平正義又豈可獲得伸張,依法行政無法落實,在此顯見。

⒌公務人員違法失當,有嚴厲的法令加以懲罰,行政機關

行政行為違法失當,理當負起責任對當事人作最公義之補救,才合乎法理情,試想,如果不因被告違法之停職處分,原告可以正常上班工作,每月的薪俸包括本俸、專業加給、警勤加給、超勤津貼。

(八)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下:⒈丁○○部分:違法停職13個月又22日,共損失專業工作

補助費293,9621元、警勤加給92,653元,二者合計為386,615元。

⒉丙○○與甲○○:違法停職13個月又22日每人各損失專

業工作補助費250,486元、警勤加給115,868元,二者合計均為366,354元。

(九)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丁○○386,615元、賠償原告丙○○、甲○○各366,354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且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國家賠償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以其等所指在違法停職處分經被告撤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其各該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卻遭被告拒絕給付者,但觀諸原告三人停職前即申請復職後之服務機關,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有原告所提出停職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考績通知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已可見託付原告三人行使公權力職務之機關,及發給原告三人俸給、薪資之機關,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非被告,此情亦為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中,顯然被告僅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上級機關,則原告請求賠償之前述91年10月4日起至92年11月25日停職期間,關於原告丁○○有未領得專業工作補助費金額計293,962元、原告丙○○、甲○○有未領得專業工作補助費各為250,486元,及原告丁○○未領得警勤加給費92,653元、原告丙○○、甲○○未領得警勤加給費115,868元等損害(原告丁○○共計為386,615元、原告丙○○、甲○○共計各為366,354元),縱係屬實,對其等負有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機關,亦為負責發給其等薪資、俸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非被告,此由原告以相同之停職處分期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有拒絕發給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費之行政處分,亦曾於95年6月12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除請求撤銷各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外,合併請求臺北縣政府應發給上開停職期間之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金額分別為原告丁○○386,524元、原告丙○○、甲○○各為366,267元,經獲勝訴判決而判令臺北縣政府應如數給付其等亦可明,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1號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卻向非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為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況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關於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規定內容,原告三人於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中,亦有附帶請求與本件相同期間、性質之專業工作補助費、警勤加給等費用之損害賠償(僅金額略有不同),有前述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縱使依被告所辯內容,該行政訴訟業經提起上訴而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既已先在該行政訴訟中附帶請求與本件相同之損害賠償,其若再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縱使無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亦係訴不合法,併予指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