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46號原 告 乙○○原名張國被 告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權益因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之職員甲○○執行職務不當受有損害,因而向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及甲○○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有原告民國96年12月17日之民事補正狀1紙附卷可參。就原告對被告甲○○請求之部分,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對象,僅得為國家(或國家所屬機關),而被告甲○○係自然人,不得為國家賠償請求之對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96年1月8日對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請求之部分,業經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6年4月30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630564700號函函覆拒絕國家賠償,有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函文影本1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65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141號2樓之建物(即台北市○○區○○段1小段6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由原告繼承取得,惟原告之弟陳國平於90年12月至91年5月間,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會同訴外人山水有限公司職員至被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0年6月間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被告等申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登記。而被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其職員甲○○竟同意其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及補發登記,將本件繼承遺產登記為原告及原告之弟陳國平各二分之一。原告至93年7月26日因遭強制執行查封財產時,始知悉系爭繼承之不動產已為繼承登記,且原告之權利因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之不當處理而遭受損害,故原告爰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以當初辦理繼承登記之收據所載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為本件之請求金額。
(二)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陳國興(原告之二弟)於85年5月2日拍賣取得,並於85年6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訴外人陳國興於90年1月23日死亡,由其父即訴外人陳業龍繼承系爭不動產,而訴外人陳業龍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後,原告乃於91年3月14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檢附相關書表文件,按法定應繼分(非分割繼承),申辦繼承登記。然原告並未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被告僅依其所提出之申請,經審查無誤後,依法辦竣繼承登記,亦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國平(原告之三弟)各繼承系爭不動產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權利。嗣原告於91年6月26日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登記,經被告審核無誤,依土地法第79條規定公告後,並於91年8月1日補發該權狀予原告。
(二)又訴外人陳國興於85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已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移轉他人時,其抵押權不受影響。被告於85年間受理訴外人陳國興申請系爭不動產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0年間受理訴外人陳業龍申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於91年間受理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繼承、書狀補給登記及法院囑託限制登記,於92年間復因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國平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囑託塗銷限制登記並加註拍定人註記及拍定人申請系爭不動產拍賣所有權移轉等登記,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被告於執行本件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顯無理由。
(三)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侵害其權利,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①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陳國興(原告之二弟)於85年5月2日拍賣取得,並於85年6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②嗣訴外人陳國興於90年1月23日死亡,由其父即訴外人陳業龍繼承系爭不動產;③訴外人陳業龍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後,原告乃於91年3月14日由其本人並代理訴外人陳國平申辦繼承登記,被告即將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國平各繼承系爭不動產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權利;④嗣原告於91年6月26日復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登記,被告亦於91年8月1日補發該權狀予原告;⑤系爭不動產嗣因抵押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黃素珍拍定並於92年7月24日取得所有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1本在卷可憑。原告雖指稱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不實而致其權益受損等語,惟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參之上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