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隆順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楊隆順、吳水木,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等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之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2,000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7年1月22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000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權人王耀珠執台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214號、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執行,惟原告已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台北地院法官林晏如承辦,並依台北地院93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供擔保500,000元停止執行,前揭再審之訴雖經台北地院以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駁回,但原告嗣對該判決於94年1月14日提出抗告狀,且該案承辦法官已批示「宣示本件候核辦」,故該案判決尚未確定,承辦法官竟對於未確定之再審訴訟仍違法草率發給債權人王耀珠確定證明書,原告嗣於94年6月16日提出民事發給確定證明提出異議狀、於94年7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法官事後拖延數月怠於裁定,致原告之財產於94年8月12日遭士林地院拍賣,是承辦法官有違背職務草率結案之情事。
(二)原告接獲台北地院94年8月12日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該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560,000元後,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囑託士林地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94年7月15日以王耀珠為被告向台北地院提起之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士林地院執行處承辦法官王怡雯明知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據以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又明知原告已於拍賣前分別提出民事執行異議之訴及確定判決確定證明無效之訴,並於94年8月11日再度聲請停止執行,且早於93年12月23日即提存相當於500,000元之有價證券,作為停止執行之擔保,於接獲台北地院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時,即可將該擔保金轉作本案停止執行之提存金,承辦法官竟不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仍於94年8月12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而違法賣出強制執行標的物,原告另於94年8月23日接獲台北地院電話告知只要在3日內提存擔保金560,000 元,即可停止執行,故於同日提存560,000元擔保金,台北地院亦發函予士林地院說明應停止執行,承辦法官仍未撤銷拍賣,且遲至94年8月30日始駁回原告之異議,是承辦法官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三)上述承辦法官因強制執行程序不當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之房屋因遭查封拍賣,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交屋,經判決賠償872,000元,且當時同棟房屋買賣價金較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高出650,000元以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000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北地院辯稱:
1、被告台北地院所屬民事庭法官林晏如雖承辦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之訴事件,惟均依法處理,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晏如法官參與系爭審判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司法機關為有罪判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未合。
2、前揭再審之訴事件係原告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給付票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訴訟標的未逾500,000元,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該判決書並已附載「本判決不得上訴」等文字,嗣因原告於94年1月14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出抗告狀,承辦法官乃開庭闡明表示上開確定判決不得上訴,並詢問原告所提抗告狀之真意,經原告明白表示欲提起再審,本院乃分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事件辦理,並無礙前揭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判決之確定,是本院承辦股發給確定證明並無違誤,至原告於94年6月16日對前開發給確定證明之處分提出異議,該承辦股亦已函覆處理。
3、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之訴事件,承辦法官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原告請求賠償,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士林地院辯稱:
1、被告士林地院迄無收受原告賠償請求書之書面聲請,更無法進行協議。
2、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係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囑託執行事件,卷內附有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214號、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影本,並非以無效執行名義違法拍賣。嗣因原告提起台北地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之訴,經93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500,000元後,於該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亦於原告提存後停止執行,嗣台北地院於94年6月2日函知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敗訴確定,並囑託本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94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原告於拍賣終結前,均未提出業已另依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供擔保560,000元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本院自無由停止執行,亦不得於系爭不動產標的拍定後撤銷拍賣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債權人王耀珠執台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214號、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執行。
(二)原告於93年8月9日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台北地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台北地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原告於93年12月23日供擔保500,000元(93年度存字第4952號)停止執行。前揭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之訴經台北地院於93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
(三)原告於94年7月15日以債權人王耀珠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台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25154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台北地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囑託士林地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94年7月15日以王耀珠為被告向台北地院提起之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士林地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之原告房地,於94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進行第1次拍賣,並經訴外人蔡秀麗拍定。
(五)原告於94年8月23日依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提存擔保金560,000元(94年度存字第3676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地院、士林地院負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受害人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蓋憲法第24條雖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侵害,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涉及國家賠償問題,自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足資參照)。
2、原告雖陳稱被告台北地院法官林晏如錯誤發給債權人確定證明書,及被告士林地院法官王怡雯執行程序不合法,均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為侵權行為;然依原告所述承辦法官所為之事項,本質上乃國家機關依據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法令所為之公權力行使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無由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台北地院、士林地院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士林地院負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1、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士林地院法官王怡雯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士林地院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依其所陳情節,士林地院固為賠償義務機關,惟原告於起訴前僅向台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台北地院作成95年度國賠字第15號拒絕賠償書表示拒絕,並未以書面向士林地院請求之等情,有該拒絕賠償書、士林地院96年5月2日士院鎮文字第0960100597號函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6年4月20日筆錄第2頁),是以原告就其主張士林地院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於起訴前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則原告以士林地院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3、原告以士林地院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既如前述,則被告士林地院法官王怡雯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之爭點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地院負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1、按除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亦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法第466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同法第398條第2項、第3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判決,提起上訴者,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者,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即告確定。
2、經查,原告係以其對台北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此再審之訴,因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額數,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北簡字第23214號、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等案卷審核無訛;則原告既係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之簡易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程序自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是本院前揭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已不得對之提起上訴,該判決即告確定;且判決得否上訴、是否業已確定等事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亦不因當事人是否提出書狀表示不服而有變更,是原告主張其對該判決於94年1月14日提出抗告狀,且該案承辦法官已批示「宣示本件候核辦」,故該案判決尚未確定云云,要無足採。至原告於94年1月14日就上開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出抗告狀,承辦法官乃開庭闡明表示該判決不得上訴,並詢問原告所提抗告狀之真意,原告表示係提起再審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3 年度再易字第53號卷94年2月22日筆錄),台北地院亦分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事件辦理,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於94年6月16日提出民事發給確定證明提出異議狀,該案承辦股亦已函覆處理,有該函文附於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卷足參;原告於94年7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台北地院亦送分94年度北簡字第251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辦理,依前揭說明,均無礙上開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判決之確定;則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於94年5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該案再審被告王耀珠,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承辦法官有不法侵害其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之情事,殊無足採。
3、本件被告台北地院承辦法官既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之情事,原告主張國家賠償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