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敦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自民國9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述:
(一)原告於85年8月30日聲請解散登記獲准,營利事業所得稅歇業之決清算申報於85年9月10日獲核定,於86年1月6日聲請清算完結。之後,如尚有文件通知,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寄送清算人住所。被告之松山分局既已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戶籍機關查明清算人住址,86年1月29日之查帳通知亦寄到清算人住址,惟86年9月5日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繳款書卻寄到早歇業之公司舊址,依查詢紀錄由已無僱傭關係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應收受稅捐文書之人,又被告之松山分局查無轉交紀錄,該分局信封常未寫負責人姓名,原大樓相同地址已無此公司,被告之松山分局顯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寄送文書,致原告喪失複查等行政救濟權利。
(二)原告於94年5月19日被告之松山分局函復時,始知悉未合法送達,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於知悉之日起1年內,針對該84年度繳款書送達不合法提起行政救濟,惟松山分局卻答辯稱「台端曾於87.2.10來文提供友人存單擔保時,稱本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653,553元,現正依法處理中,顯示台端縱未收到敦安公司84年度營所稅繳款書,其於當時申請提供定存單擔保84年度營所稅欠稅以解除出境限制時,亦已知悉敦安公司欠繳84年度營所稅事」,倒果為因,以知悉有欠稅而推定繳款書已收到,認定本件屬已確定案件,實則,原告之負責人係因被限制出境,才要求友人籌錢擔保,如果當時有收到繳款書,只要送帳去查,申請複查也不需要繳半毛錢,松山分局故意不告知稅單到底送給何人簽收,也不告知行政救濟之權利,故原告於91年7月30日也申請提供送達回執影本,要求重新通知查帳未果,94年4月29日投訴該局政風室,而有松山分局94年5月19日函復內容,此時才知有關所謂的合法送達係採臆測推斷大廈管理委員會必交由該址原告負責人另開設之遠篷公司代轉函件,其故意因而認定本件係屬已確定案件,並封鎖所有救濟管道,致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誤會係對該94年5月19日函覆不服,致作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松山分局以臆測方式推斷送達效力,及避不負舉證責任,亦未告知救濟方法及救濟期間,意圖使納稅人逾越救濟時效之陷阱,顯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復不理會臺北市行政執行處93年1月28日北執義90稅執特字第57215號函說明二有關如未合法送達應予撤退案之要求,卻要求續予執行,致原告負責人之朋友提供之180萬元存單被執行,對原告造成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具不法性 :
1、被告以原告之清算人丙○○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陳報之清算人住址,向原告之清算人曾錫勛寄送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並由該址之崇偉南京大樓服務中心收件,有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送達之該址為原告之清算人曾錫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陳報之住址,且為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又當時清算人丙○○所設立之「遠篷有限公司」尚在該址營運,該址之房屋又係原告之清算人丙○○配偶之姊姊所有等情,被告送達繳款書並無違誤,且已合法送達在案。
2、原告收受繳款書後,未依規定於限繳日期前完納稅捐,被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查相關文件認為送達合法,於90年2月2日發給債權憑證。嗣原告所欠繳應納稅捐仍未繳納,被告於90年5月23日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茲因債權憑證係表彰債權存在之證明,為一得據以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乃於90年10月3日簽准將訴外人陳永光君所提供設定質權之擔保品,提出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抵欠,此乃依法行使應有之權利,於法並非無據。是被告送達本件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審查均認定送達合法。
3、況原告之清算人丙○○於87年2月10日為解除出境限制,於其申請書中書明「本人因敦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現正依法處理中,尚未結案而被依法限制出境..為擔保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茲證明請求權人於87年2月10日前已收到該稅額繳款書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繳款書合法送達原告之清算人,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無效一節,無足採信。原告收到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後,遲遲未對該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迨至94年間始對該繳款書之送達及法律效力提出質疑,顯逾行政救濟期間,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原告未繳應納稅捐,被告限制原告清算人出境,或將所提供之擔保品移送強制執行,均係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行使公權力,以實現國家稅捐債權之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
(二)原告未受有損害:
1、 因原告未依限繳納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
稅額,致被告限制原告負責人丙○○出境,係限制自然人丙○○的自由,並未造成原告自由權之損害。
2、 又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確定後,被
告依法提領擔保品,即訴外人陳永光提供之1,800,000元定存單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抵欠,因該定存單並非原告所有,故該執行結果亦未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
(三)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於87年1月12日報請財政部限制原告之清算人出境,而於87年2月10日解除限制出境,90年10月3日將擔保品提出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抵欠,原告遲至95年10月12日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公務員未合法送達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繳款書,致原告提供友人陳永光名義之180萬元定期存單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被告之松山分局94年5月19日、95年9月27日函、崇偉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86年9月5日簽收之掛號回執、訴願答辯書副本之信封、聲報清算完結函、調閱86年1月29日之查帳通知掛號回執、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臺北市行政執行處93年1月28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同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於87年1月12日以原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653,553元為由,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之負責人丙○○出境,嗣原告之負責人丙○○於87年2月12日擬出境,故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陳永光定期存單180萬元予被告之松山分局,作為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款之擔保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原告申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87年間已知曉斯時有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若對於金額多少或有無徵繳通知,通知是否合法尚有疑義,自應會向被告查詢而得悉。又原告於91年7月30日曾申請被告提供上開繳款通知書,被告之松山稽徵所於91年8月19日回函已檢附送達回執,93年1月28日法務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亦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申請而發函被告之松山分局,請其查明繳納稅捐之文書送達時,原告是否仍設址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及大樓服務中心收件後有無轉交原告等疑義,有上開二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則原告自91年間起即對被告之84年度補徵稅額繳款書有無合法送達迭有爭議,被告亦將該繳款書相關回執寄送原告,則縱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知悉損害之時間至遲應係於91年8月間,惟原告遲至95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越2年,原告本件請求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
(三)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繳款書係於86年9月5日送達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址,由大廈管理委員收受,有被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公司營業址係設於上開處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足考(見本院卷第40頁),又原告雖於85年間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於86年1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完結,惟原告之清算人曾錫勛於該聲請狀上記載之地址仍為前開南京東路址,有清算完結聲報狀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之公務員將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繳款書送達於前開南京東路址,並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收受而認合法送達,於法均無不合,實難認被告之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況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原告負責人之友人提供之擔保物遭執行,然而,原告負責人提供之定期存單予被告之松山分局係為擔保其自己個人出境,要與原告是否合法收受送達繳款書無涉,縱認執行該定期存單確致生損害於他人,受損害者亦非原告,原告本件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